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易-1206-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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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暉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廖虹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鄰居關係,2人間前因噪音問題素有嫌隙,嗣2 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8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錯身而過時,竟一言不合,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互毆、互相推擠之方式,致乙○○受有右後肩及右手腕擦挫傷、下背部鈍挫傷、左臉挫傷合併口腔黏膜損傷等傷害;甲○○亦因此受有右側胸壁、右前臂及左手擦挫傷、左後胸壁及右手拇指近端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報請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情,然上開傳聞證據未經本院引為證明被告乙○○有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另贅述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2人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是甲○○出手攻擊我,我把他推開而已,因為甲○○跟我有噪音問題;我沒有出手打甲○○,但有推擠他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乙○○並無攻擊甲○○之行為,甲○○之傷勢可能是自己導致的;縱認乙○○有傷害甲○○之行為,也是因為甲○○先動手,乙○○是正當防衛等語;被告甲○○則辯稱:當時是乙○○先撞我,我防衛才拿防狼噴霧噴他,我手伸出去,乙○○就用手對我攻擊,然後才順勢產生毆打云云。惟查:  ㈠被告2人為鄰居關係,且2人間就噪音問題素有嫌隙;被告2人 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錯身而過,並發生衝突;被告2人分別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等情,業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2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甲○○提供之錄音檔案及對話譯文、被告乙○○提供之錄影檔案、被告乙○○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乙○○與其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事發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466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38至41、43至45頁,及偵卷之錄音錄影光碟存放袋),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甲○○部分   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其與乙○○於事實欄一所 載之時、地相遇後,其向乙○○說「你再敲試試看」、「你搶匪嗎」等語,其先被乙○○撞,後來其本來要對乙○○噴防狼噴霧但不知道有沒有噴到,渠等就開始互毆,但不記得是誰先攻擊的;其有徒手打乙○○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23至24頁),是被告甲○○業已坦承有傷害被告乙○○之事實,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改稱:其有噴防狼噴霧,後續也有推擠動作,但是是乙○○先用肩膀撞我的,其也沒有出拳打乙○○,其不可能特地對乙○○出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3、60至70、89至90頁),是被告甲○○雖仍坦承雙方有推擠動作,但改口否認有傷害被告乙○○之事實。惟被告供述前後有所矛盾時,究竟何者可採,仍得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綜合卷內事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有以右拳攻擊其臉頰;甲○○使用防狼噴霧係於當日衝突發生後,乙○○先報警,後續要阻止甲○○離去時,甲○○始拿出防狼噴霧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84頁),再參諸告訴人乙○○本案所受傷勢為「右後肩及右手腕擦挫傷、下背部鈍挫傷、左臉挫傷合併口腔黏膜損傷」,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是告訴人乙○○既確實受有臉頰之傷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乙○○係於112年8月23日20時27分至該院急診室就診並開立此證明,該時間與事實欄一所載衝突發生時間間隔極短,足以推認該傷勢確實是由被告甲○○所造成,可知告訴人乙○○此部分之證詞應足採信,被告甲○○翻異前詞,辯稱無出手攻擊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綜衡上情,被告甲○○確實有以徒手攻擊、推擠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乙○○。至於被告甲○○是否有使用防狼噴霧乙節,既經告訴人乙○○證稱甲○○係於事實欄一所載之衝突後始使用上開噴霧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且卷內又無相關事證足認告訴人乙○○有因上開噴霧受有傷勢,自與本案無涉,不另贅述。  ㈢被告乙○○部分   查被告乙○○於警詢中曾自承:其於告訴人甲○○攻擊後也有徒 手反擊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嗣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改稱:其沒有傷害甲○○,僅有將甲○○推開,且後續雙方沒有推擠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32、70至82、88至90頁),是被告乙○○之供述固有前後不一之處,惟此仍得由法院綜合卷內事證判斷何者較為可採,已如前述。再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其與告訴人甲○○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相遇後,因前有噪音糾紛,甲○○就說「你再敲試試看」,其回應「你出聲音我就敲」後,甲○○就惱羞成怒對其臉頰揮拳,其並反射性的將甲○○推開,後續雙方都沒有任何推擠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然查卷附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至13頁),被告乙○○所受傷勢為「右後肩及右手腕擦挫傷、下背部鈍挫傷、左臉挫傷合併口腔黏膜損傷」,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為「右側胸壁、右前臂及左手擦挫傷、左後胸壁及右手拇指近端鈍挫傷」,且2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驗傷日期分別為112年8月23日20時27分、同日20時22分,兩者與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案發時間均極接近,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得推論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均係於本案衝突時所造成。然若如被告乙○○所述,事發過程僅有告訴人甲○○對其出拳,其將告訴人甲○○推開後,雙方即無其他推擠動作,則被告乙○○應僅有「左臉挫傷合併口腔黏膜損傷」,或是如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因推開過程中其撞到鐵門,另造成右側擦挫傷(見本院卷第32頁),然被告乙○○卻同時受有前開右手腕擦挫傷、下背部鈍挫傷之傷勢,顯然非告訴人甲○○僅以右拳攻擊其臉頰所能造成,且若如被告乙○○所述,亦無法解釋為何告訴人甲○○會受有前開傷勢,是被告乙○○所稱後續沒有推擠衝突等語,顯與卷內事證未符,亦悖於一般經驗法則,應係推諉卸責之詞。再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被告乙○○有言語衝突後,其先欲使用防狼噴霧噴乙○○,尚未噴成功,乙○○就攻擊過來,兩人後續有推擠,過程大約10秒左右,兩人有接近快跌倒但沒有真的跌倒等語(見本院卷60至70頁),其中告訴人甲○○稱自己係欲噴防狼噴霧而非出拳攻擊被告乙○○等節,經本院認定顯係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業如前述。惟就後續2人有發生推擠之過程,既有卷內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勢,且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時間與告訴人甲○○所稱發生推擠時間極為接近,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足推論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後續仍有發生徒手推擠情事,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勢之可能性甚高,是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顯然較可採信,其有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甚明。至於被告乙○○所提之錄影檔案、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乙○○與其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等,上開證據既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所發生衝突之前、後資料,自僅能證明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有噪音爭執、案發後2人有持續口角衝突,後續有報警驗傷等情,而未能證明案發當時被告乙○○並無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僅能證明甲○○受有上開傷勢,不能證明該傷勢是被告乙○○所造成,也可能是告訴人甲○○在攻擊被告乙○○時,自己造成的擦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按於訴訟進行過程中,苟卷存事證已足致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斷,被告自需就其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此即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之形式上舉證責任,其雖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而毋庸達於說服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但仍須足以動搖法院因卷存事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否則,法院自得逕依卷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時間、傷勢內容,及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足使法院推認被告乙○○有傷害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乙○○之辯護人如欲動搖法院之心證,自應提出足資說服法院之證據或說明。惟查被告乙○○之辯護人僅空泛稱告訴人甲○○之傷勢可能是自己造成的,未能合理說明若無後續推擠動作、僅有告訴人甲○○出拳毆打被告乙○○之臉頰乙節,如何可能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包含右側胸壁、右前臂及左手擦挫傷、左後胸壁鈍挫傷在內等傷勢,自屬未盡合理說明義務,未能動搖本院前已形成之心證甚明,是被告乙○○之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被告2人所為均非正當防衛   被告乙○○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乙○○所為應屬正當防衛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甲○○亦主張其係先被告訴人乙○○用肩膀撞,且長期受騷擾,始為前開防衛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是對方先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64、79頁),惟現場既無任何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判斷,亦無其他證人在場目擊事發經過,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又均有維護自身行為之情,業已論述如前,是自僅難憑渠等之證詞而逕認何人為先出手之一方。復參酌被告2人因噪音問題素有嫌隙,且被告2人均自承當時已有口角衝突,業如前述,而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4頁),可見該處所空間甚狹窄,若欲2人同時通過,勢必得錯身而過,甚難排除肢體有所接觸,則綜合當時情境,被告2人因前有宿怨而引發互毆行為,應屬可合理推斷。再觀諸被告2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大致相當,亦難依此判斷何人先出手攻擊、何人僅是防禦而已。則被告2人互相指摘對方屬先動手攻擊之不法侵害等語,既無其他證據可佐,均無從採信,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2人所為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自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另被告甲○○稱長期受被告乙○○騷擾等情,然無論所稱騷擾行為是否屬實,皆非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之「現在」不法侵害,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2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先後以徒手互毆、互相推擠之方式致對方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於自然意義上固為數行為,惟被告2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噪音問題前有嫌隙 ,然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率爾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傷害對方,分別造成被告2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顯然被告2人均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應值非難。再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程度、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2人迄未達成調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請求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 第99至100頁),然被告乙○○既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亦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顯然對於所為犯行並無悔悟之心,而使法院信其無再犯之虞,自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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