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易-1207-202412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4 0、1141、1142、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秀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秀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 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以附表ㄧ編號1至5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財物。 二、案經林文彬、陳俊明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丁俊 豪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朱秀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9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出現在附表所示地點乙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7 至9 頁、偵二卷第11至13頁、偵三卷第11至13頁、偵四卷第11至13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竊案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至29頁、偵二卷第17至21頁、偵三卷第15至19頁、偵四卷第15至17頁、易字卷第83至8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陳俊明於警詢時證稱:我原本是將我所有之手機放在 宮廟內之神壇桌上,於112年9月1日11時18分許經家人提醒後,我才發現我的手機不見了,調閱監視器後才知道,有一名女子於當日11時8分許走進宮廟內,並徒手自神壇宮上將我的手機拿走了等語(見偵一卷第7 至8 頁);被害人吳思彥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19日21時15分許,在店內巡視時,發現有1個衣架是空的,我就先在店內找找看是不是有客人亂放,找了一陣子都找不到,才去調閱監視器,然後就發現有1名女子於112年9月19日19時31分許,徒手將原先掛在該衣架上的衣服拿下來,並走進店內,見沒有人注意到她後,就直接將衣服拿走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丁俊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23日3時23分許將我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當時我將現金新臺幣5,100元放在我的包包內,並將該包包放置在上開機車車廂內,嗣於當日中午12時許時,我就發現該包包內的現金都不見了等語(見偵三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林文彬於警詢時證稱:經同事告知店內疑似有東西遭竊後,我就去調閱店內的監視器,然後就發現有同一名女子先後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拿走了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等語(見偵四卷第11至1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分別如下: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畫面開始時可見告訴人陳俊明所有之手機放置於神桌左側,一名女子走進宮廟內四處查看,並於畫面時間112年9月1日15時17分18秒時,伸手拿取該手機,隨後轉身離開宮廟;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畫面開始時可見一名穿著黑衣之女子在被害人吳思彥之店門口,有抽取一件衣服之舉動,復將該件衣物拿在手中走進被害人吳思彥之店內,再於畫面時間112年9月19日19時35分9秒時,將上開衣物藏於自身上衣內;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一名穿著亮光背心之女子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3日4時51分31秒時出現於畫面中,並走向告訴人丁俊豪所有、位在畫面右下角之機車,復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3日4時51分53秒時,打開該機車之車廂開始進行翻找,再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3日53時30分許,開始翻看告訴人丁俊豪放置在該機車車廂內之包包,嗣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3日4時53分51秒,手拿著自上開包包內拿取之物品徒步離開畫面內;⒋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於畫面播放時間約10秒時,可見一名紅衣女子先自將貨品架上拿取2個顏色分別為黑色、白底花紋之購物提袋,復於播放時間約32秒時,將上開白底花紋之購物袋藏入自身衣服中;⒌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15日22時15分7秒時,可見一名身穿黃色背心之女子走入畫面中,走至化妝品貨架區,復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15日22時15分22秒時,拿取該化妝品貨架上之某一物品,並將該物品放入私人手袋中,有前揭證據即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是依上開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及附表一所示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可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確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遭該名女子竊取無誤。 ㈢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監視器畫面中的人 是我等語(見偵一卷第68至69頁、偵二卷第8至9頁、偵三卷第8頁、偵四卷第8頁、審查卷第240頁、易字卷第80頁),足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竊取之人即為被告無訛。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拿取如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語,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 1 5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與其他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9月確定,嗣於111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見易字卷第99至100頁),並提出上開判決書及裁定書各1份為憑(見易字卷第103至118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全部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且其本案所為均係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相當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百貨公司清潔工、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之本案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與竊取之財物 偵查案號 主文 1 陳俊明 (已提告) 112年9月1日11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紫玄宮 見放置於宮內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手。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 朱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思彥 (未提告) 112年9月19日19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見懸吊於服飾店內之長版美背T-Shirt1件(價值25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手。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 朱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俊豪 (已提告) 112年10月23日4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巷內 見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椅墊未關,徒手竊取放置於車廂中背包內之現金5,1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 朱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文彬 (已提告) 112年10月5日17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金興發生活百貨 徒手竊取陳列於購物架上之購物提袋1個(價值279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 朱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10月15日22時10分許 徒手竊取陳列於彩妝購物架上支口紅1支(價值99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 朱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價值) 1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價值6,000元) 2 長版美背T-Shirt 1件(價值250元) 3 現金5,100元 4 購物提袋1個(價值279元) 5 口紅1支(價值99元)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簡稱 1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69029號偵查卷 偵一卷 2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74902號偵查卷 偵二卷 3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76274號偵查卷 偵三卷 4 新北檢113年度偵字2413號偵查卷 偵四卷 5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卷 審查卷 6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07號卷 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