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M-113-易-1208-202412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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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青樺與徐正子係鄰居,雙方因種菜問題存有糾紛。林青樺 因不滿徐正子所搭建之菜棚方向不利風水,於民國113年4月13日6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朝向位於該處下方菜園之徐正子扔擲玻璃水晶球欲阻止之,該水晶球砸中徐正子斗笠後,彈至其左手(此部分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有傷害徐正子之身體或健康)。因徐正子不予理會,林青樺因而心生不滿,旋即下樓至菜園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徐正子背部並將徐正子推倒在地,使徐正子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下背鈍傷、左側前臂鈍挫傷等傷勢。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拆除徐正子以竹子搭建之種菜用棚架,並將拆卸下之部分竹子以腳踩斷及徒手凹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正子。 二、案經徐正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青樺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 13年度偵字第25083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95至96、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正子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擊打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毀損告訴人棚架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科刑之 紀錄,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因鄰居間之糾紛而起爭訟,不 思循理性方式溝通生活習慣差異,竟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誠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所毀損之物之價值,及被告於本院中自陳沒有讀書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已婚、有3個已成年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