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M-113-易-1210-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嵐 周銘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嵐、周銘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廖偉嵐、周銘煌、陳川鋐(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851、6852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2月25日8時11分許至同日9時11分許,在張修銘所管領之址設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機車越野場旁(下稱本案機車越野場),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附表編號1至2所所示之橫向拉門、不鏽鋼垃圾桶等物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1,144元),得手後各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修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偉嵐、周銘煌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前往事實 欄一所示之地點,與另案被告陳川鋐共同搬運物品等事實,然均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廖偉嵐辯稱:其雖有去現場搬運物品,然其所搬運者僅為廢鐵,並非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且其主觀上不知道係竊盜云云;被告周銘煌辯稱:其雖有去現場搬運物品,然其主觀上並不知道是竊盜,其以為所搬運之物品是陳川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經查:  ㈠本案被告2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與陳川鋐在事實欄一所 載之地點搬運物品;而本案機車越野場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遭竊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等節,既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世榮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防汛倉庫廁所零件缺漏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9、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本均已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地,在該址搬運廢鐵、門等物品(見偵卷第13至20、117至119、193至19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僅有搬運廢鐵,沒有搬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是渠等之供述顯然前後不一。惟被告供述前後有所矛盾時,究竟何者可採,仍得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周銘煌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年2月25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被告廖偉嵐則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年2月25日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現場,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3年2月25日9時3分許、同日9時11分許,均可見衣著、外觀與被告2人相似之人手持淺色、形狀為桶狀物之物品,以及共同搬運門離開該址,上情均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見偵卷第33至39頁),是被告2人於本院所稱並未竊取門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綜合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渠等有拿取廢鐵,且係以徒手拿取並未破壞現場,此節復與證人王世榮於警詢時陳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卷內亦無現場勘查報告或現場照片足認被告2人於斯時有使用工具拆卸、破壞現場之設備,再參酌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畫面中人有手持桶狀物等情,被告2人所稱拿取之廢鐵應係指形狀與監視器畫面相似、材質同為金屬、且易於徒手拿取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鏽鋼垃圾桶無疑。另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時間,被告2人於該址停留之時間約1個小時,且被告周銘煌於警詢時供稱陳川鋐打電話叫其開車來幫忙載運東西,渠等於現場搬運了一些門及廢鐵到其車上等語(見偵卷第18頁),被告廖偉嵐於警詢時、偵查中亦供稱係被告周銘煌向其稱東西太重,叫其來幫忙搬運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3至16、193至195頁),是綜合被告2人所言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應足推知被告2人及陳川鋐於上址顯然搬運之次數不僅一趟,且有竊取相當數量之物品。綜上,被告2人及陳川鋐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數量之橫向拉門及不鏽鋼垃圾桶等物,足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2人均否認主觀上有竊盜犯意,被告廖偉嵐辯稱:其 去搬東西時並不知道上開物品是不是周銘煌的等語;被告周銘煌則辯稱:其有問陳川鋐上開物品是否為陳川鋐所有,陳川鋐說是廢棄物,其並未請陳川鋐出示任何證明就相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惟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上址為機車越野場,其外有柵欄、圍牆相隔,外觀上明顯可知該處並非無人看管之處、供人堆置廢棄物之處;且被告2人及陳川鋐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從物品品項、外觀來看,亦顯然與無人使用、遭人拋棄之廢棄物有別。更何況被告2人均有竊盜前科,此有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2人對於應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不應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等節顯難諉為不知,被告2人竟仍在未經合理查證之情形下,與陳川鋐共同搬運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綜衡上情,被告2人主觀上有竊盜犯意甚明,渠等所辯顯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又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陳川鋐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項物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陳川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併予敘明。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既未有累犯相關記載,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未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加重要件(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是本院自無庸審認被告2人構成累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陳川鋐共同起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均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渠等將所搬運之物品搬上被告周銘煌所使用之車輛後,另案被告陳川鋐就向被告周銘煌借用該車輛,並將該車輛開走不知去向,故渠等均未分得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分別實際收受、管領渠等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偉嵐、周銘煌,與另案被告陳川鋐於 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附表編號3至7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各自駕車離開現場,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陳川鋐尚涉有竊取附表編號3 至7所示物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世榮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以及卷附防汛倉庫廁所零件缺漏表(見偵卷第49頁)為據。然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竊取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品(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查卷附防汛倉庫廁所零件缺漏表應係本案告訴人清點現場遺失零件所製成,以提供給偵查機關參考,其本身與告訴人之指訴性質相似,顯難以該零件表作為補強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陳川鋐有竊取附表編號3至7所示物品之證據。而遍查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被告2人有竊取附表編號3至7所示物品之畫面,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除卷附截圖外,未經保存,此有承辦員警於113年5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5頁),再經本院電詢承辦員警後再次確認並無完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留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2人尚有竊取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品部分,顯係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憑,是本院尚難逕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尚構成加重竊盜犯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尚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容有未洽,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名稱(單項價值,以新臺幣為單位) 數量 總價值(新臺幣) 備註 有罪部分 1 橫向拉門 (2萬7,161元) 4個 總共10萬8,644元 (計算式:2萬7,161元×4=10萬8,644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1、15、18 2 不鏽鋼垃圾桶(2,500元) 5個 總共1萬2,500元 (計算式:2,500元×5=1萬2,5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10、14、17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3 不鏽鋼衛生紙架(1,200元) 2個 總共2,400元 (計算式:1,200元×2=2,4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9 4 自動感應小便斗(1萬1,833元) 4個 總共4萬7,332元 (計算式:1萬1,833元×4=4萬7,332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5 洗手台含水板式水龍頭(1萬3,580元) 5個 總共6萬7,900元 (計算式:1萬3,580元×5=6萬7,9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9、13、16 6 更衣平台(1萬185元) 1個 總共1萬185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7 座式馬桶(2萬3,766元) 1個 總共2萬3,766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