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PCDM-113-易-1212-202410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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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楠益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84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836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楠益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楠益與陳○珊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雙方因故發生爭執,黃楠益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徒手強拉陳○珊至上址電梯內,於電梯抵達上址5樓之雙方居所地後,黃楠益接續拉扯陳○珊,陳○珊欲持電話報警,黃楠益則將陳○珊之手機奪走阻止其報警,黃楠益接續將陳○珊強拖至上開居所之浴室內,以水沖陳○珊頭部,陳○珊掙扎後衝出上開居所地,黃楠益仍追出並繼續拉扯陳○珊,陳○珊為求脫困,遂將其身上衣服脫去,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陳○珊自由行動、使用手機之權利,且致陳○珊受有右上臂3公分*3公分瘀傷、前臂10公分劃傷、左前臂3公分*3公分瘀傷、左手中指0.1公分*0.1公分擦傷、右膝上側4公分*4公分瘀傷、下側4公分*4公分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下述)。 二、案經陳○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楠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 陳○珊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傷勢照片8張及告訴人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與被告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上開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基於單一之決議,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以前揭強暴舉止 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及行使權利,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兼衡其前有賭博、詐欺等前科,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商、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始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並於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陳稱不再訴究等語乙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能改過遷善,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強拉告訴人至上址電梯內,於電梯抵達上址5樓之雙方居所地後,被告接續拉扯並將告訴人強拖至上開居所之浴室內,以水沖告訴人頭部,告訴人掙扎後衝出上開居所地,被告仍追出並繼續拉扯告訴人,以上開強暴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3公分*3公分瘀傷、前臂10公分劃傷、左前臂3公分*3公分瘀傷、左手中指0.1公分*0.1公分擦傷、右膝上側4公分*4公分瘀傷、下側4公分*4公分瘀傷等傷,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判決有罪如上)。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