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易-1214-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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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于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449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585號、112年度偵字第52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于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雷于萱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騙集團多利 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4日,經沈鑫誼(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指示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向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2門號)後,隨即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交付與沈鑫誼,沈鑫誼再交付與陳瑋澤(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陳瑋澤再將前開預付卡透過他人交付詐欺集團,以此方法幫助他人犯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㈠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蝦皮拍賣」平台帳號「bus91015」,再向蝦皮拍賣上不特定之賣場下單,選擇用轉帳交易之方式,取得蝦皮拍賣平台上自動隨機生成之3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付款。旋於112年1月31日,向黃姵怡佯稱要以蝦皮拍賣下單黃姵怡欲販售之奶粉,並偽裝成假客服人員,指示黃姵怡簽屬金流認證後,方可交易,以此對黃姵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日18時14、17、20分許,分別匯款19999、19999、19999元至上開3個虛擬帳戶,詐騙集團確認款項匯入後,旋即取消訂單交易,蝦皮平台即自動將款項退還至上開「bus91015」之蝦皮錢包內。嗣經黃姵怡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蝦皮拍賣」平台帳號「br2658」,再向蝦皮拍賣上不特定之賣場下單,選擇用轉帳交易之方式,取得蝦皮拍賣平台上自動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供買家付款。旋於112年2月2日以臉書暱稱「黃文斌」向顏思妤佯稱要購買臉書社團所刊登之商品等語,顏思妤因而提供蝦皮賣場下單,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蝦皮公司人員向其佯稱:因賣場未經認證無法販售商品,須提供財力證明始能通過驗證等語,致顏思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20分許、19時25分許,分別匯款1萬9,999元、1萬9,999元至前開隨機生成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以取消訂單方式,使顏思妤所匯款項退回至上開蝦皮帳號所屬之電子錢包內方式詐騙得逞。嗣經顏思妤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㈢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蝦皮拍賣」平台帳號「br2658」,再向蝦皮拍賣上不特定之賣場下單,選擇用轉帳交易之方式,取得蝦皮拍賣平台上自動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供買家付款。旋於112年2月2日18時30分許,聯繫王晨柔欲購買大衣並以臉書帳號「林心一」向王晨柔傳送無法購買之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蝦皮公司人員向其佯稱:須依指示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王晨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1時49分許,匯款1萬9,999元至前開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以取消訂單方式,使王晨柔所匯款項退回至上開蝦皮帳號所屬之電子錢包內方式詐騙得逞。嗣經王晨柔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姵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王晨柔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雷于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2門號交付給同案被告 沈鑫誼,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同案被告沈鑫誼跟伊及伊之男友即訴外人鄭煒錡說這件事是合法的,伊是跟訴外人鄭煒錡一起去辦門號然後交給同案被告沈鑫誼,伊不知道同案被告沈鑫誼會將本案門號拿去做什麼,伊對詐欺之事也不知情,伊否認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42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本案2門號交給同案被告沈 鑫誼,同案被告沈鑫誼又將之層轉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本案2門號用於詐欺告訴人黃姵怡、王晨柔、被害人顏思妤,前開3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匯入蝦皮拍賣平台上自動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後經詐欺集團取款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黃姵怡、王晨柔、被害人顏思妤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手機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該手機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手機通信業者對於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手機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手機門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必要。且手機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手機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手機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手機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手機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手機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手機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查:  ⒈被告供稱:伊經由訴外人鄭煒錡而認識同案被告沈鑫誼,是 不常連絡之朋友,伊不知道同案被告沈鑫誼的年籍資料,只有他的社群軟體FACEBOOK、INGSTAGRAM帳號,伊在同案被告沈鑫誼的INGSTAGRAM帳號上看到可以合法賺錢的資訊,訴外人鄭煒錡也幫同案被告沈鑫誼說話,伊就跟訴外人鄭煒錡一起去辦門號,伊一共辦了2個月租型及10個預付卡之門號,並都將之交給同案被告沈鑫誼,伊沒有問同案被告沈鑫誼要伊提供門號之目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05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5至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449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40至4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85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5、92頁、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對於同案被告沈鑫誼之詳細年籍資料或其他個人資料等均不知悉,僅是因男友而認識之朋友,何以僅因同案被告沈鑫誼稱其合法及訴外人鄭煒錡之勸說,即代為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且一次即辦理高達12個門號,而未就對方之身分或申辦門號之目的為任何之查證或確認,已有啟人疑竇之處。況若同案被告沈鑫誼有需應用於合法用途之手機門號,自己辦理即可,若非為掩飾違法行為,有何須支付償金由被告協助申辦本案2門號再行交付之必要,實與一般合法之行為有異。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滿20歲,其供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 年之工作經驗,曾於火雞肉飯店擔任店員等語(見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110頁),屬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而參照上開說明,一般人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預付卡使用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購得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是倘遇他人不自行申辦,反藉由報酬向他人大量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實與常情不符,自有可能涉及利用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以躲避警方追查,已如前述,是參以被告上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他人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將使用該門號作為詐騙工具一事,本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⒊況被告雖稱其係聽信同案被告沈鑫誼及訴外人鄭煒錡之言而 認本案行為為合法,然細繹被告與同案被告沈鑫誼之對話,可見沈鑫誼傳送:「你們辦完之後提到說在網路上看到廣告想一起換手機」、「辦完再提到喔」等語,被告則回覆:「然後呢」、「他如果介紹完就說不用了,謝謝,安餒」等語,同案被告沈鑫誼再傳送:「你就叫她先介紹SamSung galaxy A23」、「問他如果搭配999/36怎麼樣」、「怎麼算」、「辦完再提到要一起換手機」、「之後再問他說那Oppo reno8搭配999/36怎麼算」、「Reno8有三種,你要記得,Pro 88z,要記得只要8」、「你就說就這兩種手機在做選擇」、「後面他們都跟你報價錢對吧」、「你就說你們還是覺得Oppo reno8性價比比較高」、「問他說這樣多少可以帶走」、「你們要記得預付卡辦完在提到想一起換手機」、「不要開門見山說要換手機加預付卡」、「不要開門見山說就是要Oppo reno8」、「懂那個意思嗎」、「(傳送圖片)」、「存在你們的相簿」等語,被告再回覆:「那這樣是有手機拿還是沒有?」、「存了」等語,同案被告又指示:「到時候拿出來給他們看」、「手機是我們」、「你們就是拿工錢」、「這個如果辦不出來iPhone就更難」、「有問題馬上跟我討論,你就說你問小錡爸爸,因為叔叔出錢的,然後假裝打給爸爸實際上打給我」、「要記得」、「新申辦一個門號喔」、「不是攜碼」、「記得」等語,並於稍後又傳送:「你們進去就說,你們想一起換手機要過年了,請問可以幫我介紹一下嗎,在你們官方網站有看到幾隻想來門市了解一下,說想了解vivo V25,有看到可以辦999元/36期,不用千元月租費,還可以便宜拿手機的樣子,就聽他跟你介紹,他會跟你報價錢,這時候樂比(註:即本案被告)就介入說,可是我看評價Oppo比較好,可以幫我介紹oppo reno8的差別嗎,他有分reno8pro跟reno8跟reno8z,請他跟你介紹問他999/36期各辦下來多少可以買走手機,記得不要開門見山就說要Oppo用帶入的方式」、「有問題真的不知道緊急的話,你就說要跟叔叔討論一下,是小錡爸爸要出錢,假裝打給你爸,但是打給我這樣,要演真一點要說喂老爸」等語(見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77至83、97至99、105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沒有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是同案被告沈鑫誼拿上面印有我名字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叫我去辦理手機,伊有問為何要這樣做,但同案被告沈鑫誼不說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而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沈鑫誼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傳送:「他剛問是不是我一個人去辦,在哪上班,然後說我帶什麼證件,說我是不是有帶名牌,哪間的,大概這樣,啊我在台七,我跟他說我在山上收訊不好晚點再打」、「他就說他會再去查我是不是在你給我名牌那間上班」、「如果最後他們查沒有怎麼辦」等語,同案被告沈鑫誼則回覆:「不會查沒有」、「東西都辦出來」、「那也是承辦員的問題」、「你就說辭職了也可以」、「看你怎麼講」等語(見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125頁)。由上可知,於本案發生時,應係由被告與訴外人鄭煒錡前往電信公司辦理門號,而其間同案被告沈鑫誼始終以通訊軟體LINE與前開2人保持聯絡,並即時為指示,而被告不但主動詢問如何與電信行之店員互動,同案被告沈鑫誼亦指示被告,先假稱自己係要購買他廠牌之手機,再藉機將話題引導至OPPO廠牌之手機,並於購買中假裝要打給自己的叔叔,其實是打給同案被告沈鑫誼,被告甚且於明知自己沒有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之情況下,於辦理門號時假稱自己於該公司上班,足徵被告於行為時即有意掩飾自己購買手機門號之真實用途及購買時之身分,對於提供本案2門號可能供他人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之行為,已有合理之預期,卻仍任意將本案2門號交付給同案被告沈鑫誼使用,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沒有想到本案2門號會被用於詐欺用途等語,自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給同案被告沈鑫誼,再轉交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黃姵怡、王晨柔、被害人顏思妤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蝦皮賣場專屬之虛擬帳號,嗣經詐欺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門號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告訴人黃姵怡、王晨柔、被害人顏思妤實行數個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罪處斷。另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會以多人分工方式犯之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故尚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素行尚可,然無端提供本案2門號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使告訴人黃姵怡、王晨柔、被害人顏思妤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廚具工地之工作,每個月要給家裡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稱本次交付本案2門號之行為,所收取之價金均由其 男友鄭煒錡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另詐欺集團雖向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得金錢,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是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 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          ⒈被告雷于萱   ①112.4.20警詢(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4至7頁)   ②112.5.17警詢(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37至42頁)   ③112.5.17警詢(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4至第5頁反面)   ④112.8.16偵詢(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92至93頁)   ⑤112.12.20偵訊【具結】(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391至39 4頁)   ⑥113.4.26準備(本院審易卷第39至43頁)   ⑦113.11.29準備(本院卷第49至59頁)   ⑧113.12.24審理程序(本院卷第97至111頁)  ⒉被害人即告訴人黃姵怡   ①112.2.2第1次警詢(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173至179頁   ⒊被害人顏思妤   ①112.2.2警詢(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63至64頁)  ⒋被害人即告訴人王晨柔   ①112.2.3警詢(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15至16頁反面)  ⒌證人陳瑋澤(同案被告)   ①112.8.20第1次警詢(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5至9頁)  ⒍證人沈鑫誼(同案被告)   ①112.7.29第1次(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19至25頁)   ②112.9.14偵詢(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98至99頁)   ③112.12.20偵訊【具結】(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391至39 4頁)  ⒎證人邱元愷   ①112.7.10第1次警詢(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189至193頁 )  ⒏證人蔡秉佑   ①112.5.17警詢(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437至442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本案卷宗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449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  ⒈【雷于萱】門號資料   ①遠傳FET服務異動申請書及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新北檢1 12偵68449號卷第49至59頁)   ②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門號0000-000000】終止租用同意 書(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63頁)  ⒉Instagram帳號「16888inx」之動態貼文(新北檢112偵68449 號卷第71至73頁、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7至8頁、部分同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47至47頁反面)  ⒊LINE暱稱「69、EX_氵冘,樂」群組之對話記錄擷圖(新北檢 112偵68449號卷第75至117頁、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9至30頁、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54至第62頁反面)  ⒋被告雷于萱與證人沈鑫誼之臉書對話記錄擷圖(新北檢112偵 68449號卷第119至161頁、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31至52頁、部分同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48至53頁反面、63至64頁)  ⒌本案告訴人黃姵怡轉入之虛擬帳號與實際匯款帳號資料、買 賣雙方之蝦皮帳號、蝦皮帳號「bus91015」之詳細資料表(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221至235頁)  ⒍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新北檢112 偵68449號卷第237頁)  ⒎【告訴人黃姵怡】報案資料   ①中華郵政、臺灣土地銀行及臺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封 面影本(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269至275頁)   ②【告訴人黃姵怡】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臉書牛奶銷售廣 告、黃姵怡與臉書暱稱「溫筱晴」之對話記錄擷圖、臺中商銀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之交易明細及轉帳業面擷圖(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277至285頁)   ③臺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291至2 93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295至3 1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68449號 卷第313至317頁)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 第319至381頁) ○移送併辦卷宗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585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   ⒈台灣大哥大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新北檢112 偵44585號卷第56頁、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17頁)   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實體帳戶及111年12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58至59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帳號「bra2 658」之會員註冊資料及112年2月份完整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61至62頁)   ⒋【被害人顏思妤】報案資料   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44585號 卷第65至66頁、68至69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67、7 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44585 號卷第71至71頁反面)   ④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44585號 卷第72頁)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82頁)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83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詐欺案照片   ①被害人顏思妤匯款紀錄及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之翻拍畫面擷 圖(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73頁)   ②臉書暱稱「黃文斌」之個人頁面擷圖(新北檢112偵44585號 卷第74頁)   ③被害人顏思妤與臉書暱稱「黃文斌」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75至80頁)   ④蝦皮購物結帳畫面(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81頁)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305號卷   ⒈告訴人王晨柔轉入之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資訊《帳號:bra26 58》(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24至26頁)   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之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提 領紀錄查詢《帳號:bra2658》(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27至29頁)   ⒊【告訴人王晨柔】台灣銀行帪號000000000000號帪戶之開戶 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41至42頁)   ⒋告訴人王晨柔台灣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2偵52305 號卷第43頁)   ⒌告訴人王晨柔提供詐騙集團之來電紀錄擷圖(新北檢112偵5 2305號卷第44頁)   ⒍告訴人王晨柔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2305 號卷第71至72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73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74頁) ○本院卷宗 一、本院卷   ⒈全國性繳費交易資料查詢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87頁)   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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