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易-1217-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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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字音譯為「蕭志遠」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7日4時39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下稱本案店家),由王國州以足以作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鎖頭(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後,竊取兌幣機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放置在紅色與白色袋子內,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楊世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王國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發生之地點,然否 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有這件案子,伊沒做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經查:  ㈠於112年1月27日4時39分許,有一男子(下稱本案行為人)在本案店家內,以足以作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鎖頭後,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楊世嫻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99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15至16頁)與本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員警廖睿琦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7頁)相符,並有員警廖睿琦之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7至18頁)、被告112年1月27日於車內之對話譯文(見偵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刑案照片(見偵卷第21頁至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3頁)、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94至96、109至12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行為人即為被告:   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有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發生 之地,被告並坐於司機之右後方,身著黑色外套及口罩,副駕駛座為戴有棒球帽及口罩之「蕭志遠」,駕駛座之後方則為一戴眼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7、10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刑案照片(見偵卷第21頁至30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其之附件1(見本院卷第97、123頁)附卷足證,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地點下車後,本案之監視器即有拍攝到有一戴口罩、身著黑色衣物之男子及一戴棒球帽、口罩之男子於本案店家門口,隨後身著黑色衣物之男子即進入本案店家內,戴棒球帽之男子則待於本案店家外把風,而身著黑色衣物之男子進入本案店家內即以油壓剪破壞零錢兌換機之鎖頭,並竊取該零錢兌換機內之現金等情,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2頁)與本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9頁)相符,並有前開刑案照片與本院之勘驗筆錄即其附件(見本院卷第94至96、109至122頁)在卷可稽,足證本案計程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攝之被告與「蕭志遠」,與本案店家之監視器所拍攝到之行竊之人與把風之人外型相合,參以本案發生時為4時39分許,為人跡罕見之時,況本案店家之監視器亦無拍攝到他人,應無錯認之虞。故本案行竊之行為人為被告之情,至為灼然。被告雖辯稱其未為本案犯行,然無何佐證,均僅為空言泛泛,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油壓剪,雖未在本案中查扣,惟其既能破壞兌幣機臺鎖頭,應屬鋒利之器械,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及「蕭志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離婚、出監後要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雖稱:雖然告訴人說她遭竊盜了15萬元,但那不可能, 在娃娃機伊最高最多也只拿過4萬元,沒有拿到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然查告訴人於本案中遭竊之金額總額為15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15至16頁),並在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第99頁),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陷被告之可能,足認其證言應堪採信。是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為現金15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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