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3-易-1220-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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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論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 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智男與張志雄、葉麗卿為鄰居,因故對張志雄、葉麗卿2 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朝張志雄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潑灑不明腐蝕性液體,致A車傳動外蓋烤漆、引擎曲軸廂烤漆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志雄;㈡又朝葉麗卿所有之MHW-88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潑灑不明腐蝕性液體,致B車傳動塑膠外蓋、引擎曲軸廂烤漆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葉麗卿;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時35分許,徒手竊取張志雄放置於上開機車之糖果餅乾1袋得手。 二、案經張志雄、葉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檢察官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被告黃智男經本院傳喚後未到庭,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毀損及竊盜犯行,辯稱 :伊沒做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經查:  ㈠於112年7月23日2時27分許,有一男子(下稱本案行為人)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分別朝告訴人張志雄所有之A車、告訴人葉麗卿所有之B車潑灑不明腐蝕性液體,致A車傳動外蓋烤漆、引擎曲軸廂烤漆損壞;B車傳動塑膠外蓋、引擎曲軸廂烤漆損壞,又徒手竊取告訴人張志雄放置於A車之糖果餅乾1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雄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葉麗卿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明確,核與證人葉彥廷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葉彥廷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A、B車之維修估價單、告訴人張志雄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葉麗卿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葉彥廷112年11月23日庭呈之現場照片、GOOGLE MAP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行為人即為被告:   查本案監視器有攝錄本案行為人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號前,分別朝A車、B車潑灑不明腐蝕性液體,並竊取糖果餅乾1袋之影像,且該影像中之本案行為人上半身較為壯碩、五官中之額頭與眉骨較為高聳,均與被告於臺灣新北檢察署所拍攝之影像、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足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42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75、173至175頁),足徵被告之外型與本案行為人極為相似,再參以證人葉彥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平時住在國光街一帶,而本案監視器畫面所架設的位置在國光街112巷20弄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可見本案發生之地即在被告住處附近,確為被告可能往來之地,而本案發生時為2時27分許,為人跡罕見之時,況本案之監視器亦無拍攝到他人,應無錯認之虞。復佐以證人葉彥廷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經在旁戒護過被告,而伊能確認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之本案行為人即為被告,係因相似之身形、走路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53頁正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本案發生前就有見過被告本人,故伊看過本案監視器後就知道本案行為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由上可知證人葉彥廷為熟知被告外貌特徵之人,且均於偵查或審理中具結作證(見偵卷第54、67、68頁、本院卷第177頁),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陷被告之可能,足認其證言應堪採信,可證本案行為人確與被告為同一人,故本案行竊之行為人為被告之情,至為灼然。被告雖辯稱其未為本案犯行,然無何佐證,均僅為空言泛泛,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毀損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暨其國中肄業、經濟情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毀損罪之犯罪時間甚近,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糖果餅乾1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使用之不明腐蝕性液體,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經衡量該犯罪工具價值非鉅,對之宣告沒收無助於犯罪預防,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114年1月1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均屬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有辯詞,然並不足採,且為免發佈通緝,被告遭緝獲後解送本院歸案時之人身自由之剝奪,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欄 主文 1 一㈠ 黃智男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黃智男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黃智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糖果餅乾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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