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3-易-1221-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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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逸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51、1952、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逸之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逸之於民國112年11月1日23時57分54秒許(起訴書誤載為1 12年11月2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機車格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王郁綺疏於管領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王郁綺停放於該址停車格處機車之掛鉤上之手提袋(內含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簡稱本案財物),得手後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王郁綺發現本案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周逸之復於112年11月19日23時53分至23時55分間之不詳時 間(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20日2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呂易興疏於管領之際,徒手竊取呂易興置放在該址前停車格上之機車前置物櫃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經呂易興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郁綺、呂易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逸之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步行經過上 址等情(見本院卷第56、90至91頁),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僅是經過該處而已,並沒有拿告訴人王郁綺之本案財物、告訴人呂易興之魚飼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惟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告訴人王郁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將其所使用之機車 停放於事實欄一所載之地點,並將裝有本案財物之手提袋置於該機車之掛鉤上,後來裝有本案財物之手提袋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遭竊遂報警處理等情,業經告訴人王郁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30號卷<下稱偵2430卷>第4至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112年12月5日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在卷可佐(見偵2430卷第6至8頁),此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王郁綺報案後,員警即調閱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有一「身穿外套與長褲,背一後背包並手提提袋,頭頂白髮綁小馬尾且面容消瘦」之與被告特徵極為相似之人經過該處,遂循線查知被告涉有嫌疑,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監視器畫面中人確實是伊,伊有於上開時間經過該址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51號卷<下稱偵緝1951卷>第19頁),是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確實為被告無誤。再關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11月1日23時57分49秒時,告訴人王郁綺將機車停放於該停車格後,隨即離去;監視器錄影畫面同日23時57分50秒時,被告隨即靠近告訴人王郁綺停放於該址之機車;監視器錄影畫面同日23時57分54秒時,被告明顯有彎腰伸手往機車方向拿取物品之動作,被告隨即離去現場,上情俱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2430卷第7至8頁、偵緝1953卷第6至8頁),是被告既有明顯朝告訴人王郁綺之機車彎腰拿取物品之動作,於斯時又無其他人等接近該車,依卷存證據已足推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財物甚明。至於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口辯稱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人並非伊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惟被告之髮型、衣著外觀特徵明確,與監視器畫面中人高度相符,被告翻異前詞顯屬無稽;另被告雖辯稱其手上本來就會提著自己的袋子,卷內並無其拿取告訴人王郁綺本案財物的畫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29、147、149頁),惟查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確有被告彎腰朝告訴人王郁綺之機車拿取物品之畫面,業如前述,且觀諸上開畫面截圖可知被告彎腰時左手本來就同時提著自己使用的袋子(此點亦為判斷該監視器畫面中人為被告之特徵之一),由此可知被告所提自己的袋子跟其有彎腰拿取裝有本案財物之手提袋,本屬二事,顯不容被告以本來就有提著自己使用的袋子云云來混淆本案被告有無竊取行為。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告訴人呂易興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將其所使用之機車 停放於事實欄二所載之地點,並將裝有魚飼料10包之塑膠袋勾掛於該機車之掛鉤上,後來該塑膠袋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遭竊遂報警處理等情等情,業經告訴人呂易興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下稱偵3126卷>第4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3126卷第7至8頁),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呂易興報警後,員警隨即調 閱該址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126卷第7至8頁),畫面中人身穿外套與長褲,背一後背包並手提提袋,頭頂白髮綁小馬尾且面容消瘦,經核與被告之特徵高度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監視器畫面中為其本人,其於斯時確有經過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6、91頁),是監視器畫面中人確為被告無誤。而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被告於監視器畫面112年11月19日23時53分18秒經過上址附近時,僅以側肩背著1個手提袋,手上並未持有任何塑膠袋;然於112年11月19日23時55分許,被告經過上址後手上即持有1個內裝多包不明物體之塑膠袋。而告訴人呂易興於警詢中已陳稱:其將10包魚飼料用一個塑膠袋勾掛在機車前置物櫃處,便離去用餐;10包魚飼料,1包200公克,我是用茶葉的包裝袋所分裝的,所以外觀會是茶葉袋等語(見偵3126卷第4頁正反面),是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中所持之物品,與告訴人呂易興所失竊物品外觀亦高度相符。告訴人呂易興於警詢中復陳稱其於112年11月19日23時26分許將機車停放於上址,11月20日0時3分回到機車停放處時發現魚飼料遭竊等語(見偵3126卷第4頁正反面),而觀諸告訴人呂易興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12年11月20日0時31分至0時44分許,可知告訴人呂易興停放、失竊、報案之時間極為密接,故告訴人呂易興之魚飼料必然係於上揭時間內遭竊,而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被告既於案發時間極為密切之時間經過上址,且從畫面亦可看出被告手持與告訴人呂易興指稱之失竊物外觀極為相似之物品,本案案發時既為深夜,卷內亦無員警於斯時在上址附近查得其他可能涉有嫌疑之人經過之資料,則依卷內現存證據已足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竊取告訴人呂易興所有之魚飼料甚明。被告雖辯稱其所持物品可能是其去買東西吃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惟從卷內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23時53分18秒時手上並無塑膠袋,於112年11月19日23時55分許手上即多了1個塑膠袋,時間差距極短,且塑膠袋外觀來看亦非食物,反而與告訴人呂易興所失竊之物更為相似,被告僅空言泛稱係其買東西來吃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多次辯稱卷內並無其偷飼料之畫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惟依卷存證據顯示,被告於告訴人呂易興失竊之密接時間經過失竊地點,並於失竊地點附近手持與告訴人呂易興失竊之物高度相似之物品,已足推認被告有本案犯行,被告所辯並無依據,顯難動搖本院已形成之心證。  ㈢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他人之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查事實欄一之告訴人王郁綺、事實欄二之告訴人呂易興均係將所失竊之物品置於渠等所管領使用之機車之掛鉤上,且均清楚記得該物品放置之位置,是顯然前揭遭竊物品均仍在告訴人王郁綺、呂易興之管領力範圍內,本案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破壞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屬竊盜行為甚明。另告訴人王郁綺雖於警詢中陳稱員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3、4所示之物品等語(見偵2430卷第5頁),然告訴人王郁綺如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前揭物品而恢復其對前揭物品之使用權利,且尚有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未經尋獲,足認被告所為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對於裝有本案財物之手提袋之支配、占有。是本案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核屬竊盜行為,而均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其於事實欄一係以一行為竊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上揭物品均在同一告訴人王郁綺之管理使用下,該竊取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此部分自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起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王郁綺、呂易興等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竊取告訴人王郁綺所有,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本案財物之手提袋,其中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源部分,均已尋獲並交還給告訴人王郁綺,此情為告訴人王郁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2430卷第5頁),是此部分既屬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王郁綺,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另就被告所竊取告訴人王郁綺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源部分,以及其於事實欄二所竊取告訴人呂易興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魚飼料10包部分,則均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 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2年11月6日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拾獲告訴人林建宇遺失之鑰匙1串(共價值2,500元)後占為己有。嗣經林建宇發現鑰匙遺失報警處理後,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建宇於警詢中之指訴、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經過上開地點,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雖然有於上開時間經過上開地點,然根本沒有侵占告訴人林建宇之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經查:告訴人林建宇於警詢中陳稱其係於112年11月6日6時5分在家發現鑰匙不見;其最後一次看到該鑰匙是在112年11月5日2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娃娃機店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78號卷<下稱偵5278卷>第6頁正反面),再經警檢視上址娃娃機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於112年11月6日1時33分許有進入上址,並於1時39分許離去(見偵5278卷第10頁正反面),並認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編號002號即係被告拿取鑰匙之畫面(見見偵5278卷第10頁正面)。惟查在上開照片中,被告之右手係提著手提袋,左手則係置於娃娃機台之搖桿上,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其當時是在夾娃娃等語(見本院卷第91、126頁)相符,且被告斯時即身處於娃娃機店,其稱自己是在遊玩娃娃機台之抗辯並無明顯悖於常情,應足採信,尚難僅憑該照片即認被告涉有本案侵占罪嫌。且觀諸卷內並無看到明顯顯示被告拾起告訴人林建宇所有之鑰匙並侵占入己之舉動,再考量鑰匙1串與錢包、手機等物不同,並非從外觀來看即知屬高價值之物,該鑰匙復未於被告身上查扣,在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告訴人林建宇之指訴及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逕行推斷被告有將該鑰匙侵占入己之行為,甚或有易持有為己所有之主觀犯意。從而本案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王郁綺遭竊取之物 編號 名稱 總價值(新臺幣) 1 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萬元 2 行動電源1個 3 智慧型手錶1個 4 雨傘1隻 附表二:告訴人呂易興遭竊取之物 編號 名稱 總價值(新臺幣) 1 魚飼料10包 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 周逸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本判決事實欄二 周逸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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