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3-易-1223-20250324-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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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 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示「賴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 正為「賴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2月10日113年度易字第1223號判決之原本 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示「賴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就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顯有闕漏,應更正為「賴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上開情形,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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