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M-113-易-1227-202501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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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兆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兆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邱兆愷需錢孔急,明知其無合夥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佯稱欲與黃 晨森合夥經營餐車事業,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黃晨森謊稱 如附表所示話術,致黃晨森陷於錯誤,乃同意合夥,並陸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邱兆愷所指定之林茗珠( 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詐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邱兆愷同意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易卷第3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黃晨森約定合夥經營餐車,並以 如附表所示理由,指示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向攤位老闆詢問租金及簽約事宜,但後來攤位被租走,我才挪用這些款項,又當初有跟告訴人約定,如果沒有成功經營餐車,告訴人交付的款項就算是我跟他借的,我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合夥經營餐車事業,並接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理由,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告訴人因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29至31反面、第89至91頁、易卷第96至103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7頁)、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一張(偵卷第33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文字說明、轉帳紀錄截圖與合夥統計表(偵卷第35至57頁、第95至147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始無合夥之真意,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茲說明如下 : ⒈被告以如附表所示理由,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後,卻未將款 項用於經營餐車事業,反而挪為他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偵卷第29頁正反面、第89、91頁、易卷第96至102頁),並經被告供認在案(易卷第35頁、第109頁),若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合夥之真意,豈會未將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用於經營餐車事業,且縱使因故無法經營,被告理應將告訴人已交付但未使用之款項如數退還,豈會擅自將款項挪為他用,已徵被告自始無合夥之意思,僅係為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才與告訴人約定合夥。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係因原本商談之攤位被租走,才會將款項 挪為他用云云,倘若無訛,被告既已取得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款項,至少也應下訂餐車、遮雨棚或購買經營餐車使用之器具、快速爐、瓦斯管路,詎被告竟未辦理任何前開與承租攤位無關之事項,佐以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與攤位老闆陳世良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9頁),可見陳士良於112年7月10日後某日向被告表示「你們有要租嗎,拖太久了,有人來看攤位,要下訂金,如果不要,我就讓給別人,趕快決定」等語,而被告早於同年7月3日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攤位租金,卻遲未向陳士良承租攤位,反而係陳士良向被告催促盡速確認是否承租,足見被告辯稱係因攤位遭租走,才將款項挪為他用云云,純屬虛妄之詞,若非被告自始無承租攤位之意思,又豈會遲遲不與陳士良訂立租約,益徵被告根本無意與告訴人合夥經營餐車事業,其真實目的僅在於取得告訴人之款項。 ⒊此外,告訴人因經營餐車事業毫無進展,而質疑被告是否詐 欺時,被告表示「我那時候是真的有困難是我的錯不應(誤繕為因)該用騙的」等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憑(偵卷第136頁),足認被告係因需錢孔急,才以不實之合夥經營餐車話術,遊說告訴人交付款項,其確無與告訴人合夥之真意,則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要屬灼然。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自白詐欺犯行(審易卷第102、116頁),益證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當初有與告訴人約定,如果沒有成功經營餐車 ,告訴人交付的款項就算是我跟他借的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和被告約定合作如果沒有成功,交付的款項就算借給他等語(易卷第99頁),是被告之辯詞與告訴人之證述不合,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本素不相識,其等不過於案發前不久之112年6月24日,始因告訴人搭乘被告駕駛之白牌車才偶然認識,此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案(偵卷第81頁反面、易卷第96、102頁),衡情告訴人應不會同意將6萬3,250元無償借給無相當交情、不知信用狀況如何之被告,是被告之辯詞有悖常情,不足採信。又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合夥如無法進行,被告固負有應將告訴人前因合夥交付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之義務,然此與告訴人同意借款予被告,要屬二事,不容混淆,自不得以被告負有前開返還義務,遽謂告訴人即曾同意借款予被告,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多次以不同理由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係出於單一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手段獲取金錢,竟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再考量被告未坦承犯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易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如附表所示合計6萬3,250元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被告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日期 詐術理由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1 112年6月25日 訂餐車 112年6月25日 3萬3,000元 2 112年6月28日 要訂遮雨棚,各出一半 112年6月29日 4,400元 3 112年6月30日 餐車要放倉庫,要倉庫租金 112年6月30日 8,000元 4 112年7月3日 攤位租金 112年7月3日 9,850元 5 112年7月6日 買器具 112年7月6日 4,500元 6 112年7月9日 買快速爐、瓦斯管路 112年7月9日 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9日一次轉帳3,500元) 112年7月10日 1,500元 合計 6萬3,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