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M-113-易-1228-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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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雄與告訴人許士芳為新北市永和區 豫溪街95巷(完整地址詳卷)同樓不同棟鄰居,因認告訴人住處長期發出噪音,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從自家住處窗戶,以長約1公尺之塑膠管敲擊告訴人住處之玻璃窗,致該玻璃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所提字條、錄影畫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辯稱:我只有於110年7月曾經毀損告訴人住處玻璃窗,但告訴人當時表示不追究,至於112年12月25日我是敲擊自家住處旁邊的牆壁,沒有敲壞告訴人住處玻璃窗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從自家住處窗戶,以長約1 公尺之管狀物敲擊其住處與告訴人住處中間某處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8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至7頁反面、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0年7月毀損我家 的玻璃窗,當時我沒有提出告訴,我會於112年12月26日提出告訴是因為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即我母親的忌日再次持物敲擊我家的玻璃窗,我忍無可忍,才會提告,但112年12月25日該次並無毀損玻璃窗,只是發出敲擊的聲響而已,至於卷內的112年修繕收據是因為之前偵查庭時有被要求提供當天的維修收據,我才會請店家重新開一張112年的維修收據,實際上修繕只有1次,即被告於110年7月毀損玻璃窗後,我於110年12月修繕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可知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雖有持物敲擊告訴人住處,然未造成任何物品毀損一節無訛。 ㈢、另告訴人所提字條、錄影畫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實際上 非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敲擊所造成玻璃窗毀損之修繕收據,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於112年12月25日毀損告訴人住處玻璃窗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毀損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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