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M-113-易-1231-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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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進源、游濬誠(所涉傷害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 232號簡易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6時4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1巷16弄,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張進源及該不詳男子徒手拉扯、毆打吳秉秦,致吳秉秦受有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左肩及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秉秦訴由新北市政府譬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張進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 秉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據證人黃雅卉、康弘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游智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本院於113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游濬 誠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與游濬誠、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偵 緝字卷第23頁、偵字卷第12頁反面),竟與游濬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94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亦有踢踹告訴人之 傷害行為等語。而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金髮男子出右拳毆打我胸口、拉扯我的脖子,另外2名名男子也上來拉住我、毆打我、對我拳打腳踢,我就被壓在地上情況混亂等語(偵字卷第12頁反面、第50頁),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有踢踹告訴人之舉動,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存卷足參(本院易字卷第89、95至97頁),復依卷內事證,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其他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人有以踢踹方式實施傷害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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