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3-易-1237-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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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江翠國中附設幼兒園紅班(下稱幼兒園紅班)教室內,徒手拉扯被害人即兒童吳○融(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吳○融)右手臂、推吳○融頭部一下,並在該教室外,打吳○融一巴掌,致吳○融受有右上臂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幼兒園紅班導師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112年12月15日乙種診斷書、手臂泛紅之照片、112年12月14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與吳○融交談,並拉扯吳○ 融之右手臂,另以左手用力揮打吳○融臉頰,吳○融並經診斷為右上臂疼痛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因為姪孫曹○邑在學校被嘲笑,所以希望吳○融可以道歉,但我沒有打他,我只是輕輕地摸他,不然他會受傷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疼痛為主觀感受,與客觀上造成之生理機能發生損害有別,且人之皮膚本可能因輕微碰撞、擠壓而泛紅,是縱使吳○融手臂有泛紅,也不代表構成刑法上之傷害,而吳○融經醫院檢傷後也並無事證證明受有其他身體部位之傷害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拉扯吳○融之右上臂,並以左手掌揮打吳 ○融面部,吳○融因而右上臂疼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44頁),並有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57、本院卷第105至115頁)、聯合醫院112年12月15日乙種診斷書(見偵卷第33頁)、113年11月11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93810號函暨函附病歷0份(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112年12月14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0張(見偵卷第41至44、47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勘驗筆錄2份及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43至44、49至52、120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認吳○融受有傷害:  ⒈按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 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屬之,惟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疼痛感覺乃係主觀感受,且該等主觀感受,不免受當下情境之影響,而有偏差或失真,倘醫學上無法診斷係由何病症所引發之疼痛、或該疼痛之狀況已確實影響其它身體機能,自難認「疼痛」屬身體或健康之機能受損屬刑法所稱之傷害。查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固載有吳○融右上臂疼痛之診斷,惟細繹聯合醫院之急診醫囑單,除檢傷結果為無關節活動度受限(no ROM limitation)、無明顯壓痛(noobvious tenderness)、無明顯傷口或瘀青(no obvious wound or bruise)外,其最後診斷結果為未明示的疼痛(Pain, unspecified)乙節,有該醫囑單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再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吳○融並未送醫,我只有幫吳○融擦藥並拍照;吳○融母親隔天就帶吳○融去驗傷;(問:吳○融案發過後有無上學?)有,(問:吳○融後續來上學時,你有無再度檢查吳○融的傷勢?)吳○融後來就還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114頁),顯然吳○融手臂之疼痛並未對其身體機能或健康有持續性之影響,醫學上亦無從診斷該疼痛確係由外力所形成,自難認上開右上臂疼痛之診斷已達於對吳○融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損害或造成不良改變之程度。  ⒉檢察官雖提出吳○融手臂紅腫之照片為證,證人乙○○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丙○○拉住吳○融手臂、打吳○融巴掌的力道很大,案發當下檢視吳○融之手臂有紅腫,臉部泛紅,我有先幫吳○融擦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然吳○融於案發當天並未就診一情,有新北市立江翠國民中學113年11月11日新北翠中幼字第1139177888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吳○融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各1紙(見本院卷第59頁)可證;且上開手臂照片為案發當日下午拍攝,就吳○融臉部泛紅之部分已經拍不出來乙節,亦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足稽,顯然吳○融縱使有手臂紅腫、臉部泛紅之情形,仍未達於吳○融須立刻就醫而不能繼續參與幼兒園活動或有持續性、明顯之傷勢存在之程度。參以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拉住吳○融右上臂之時間持續約20秒,且無法確定施力之力道大小,後續除以右手掌推吳○融頭部外,則未見被告再次拉扯吳○融之右上臂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附件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20、43至44、49至52頁),足認被告最初之所以拉住吳○融右上臂,係為使吳○融起身,其後固繼續拉住吳○融,然時間僅持續20秒,過程中除以右手推吳○融頭部外,並未見被告有大力搖晃、拉扯吳○融手臂,或藉由此舉洩憤之情形,可見被告以左手拉住吳○融,其目的僅用以暫時控制吳○融行動,並命令吳○融至教室外向曹○邑道歉,難以據其舉動,佐證其行為已達傷害之情形。況上開手臂照片,或因拍攝角度之限制,無法明顯看出吳○融手臂有明顯腫脹之情,而手臂上之泛紅則與一般人皮膚經按壓後所發生之暫時性血管擴張現象,或因曬傷、過敏等原因而致之泛紅情狀難以區分,此外,吳○融於112年12月15日至聯合醫院就診時,檢傷結果為無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明顯壓痛、無明顯傷口或瘀青等情,已如前述,難以佐證吳○融確實有手臂紅腫、臉部泛紅之情節,是自難徒以證人乙○○所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雖曾以右手掌推吳○融頭部、另以左手掌揮打吳○ 融面部各1次,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致44、49至52頁),然上開被告行為,並未造成吳○融頭部、臉頰處受有傷害,已有聯合醫院112年12月15日乙種診斷書(見偵卷第33頁)、113年11月11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93810號函暨函附病歷0份(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足稽,起訴意旨亦未敘及此部分之傷害結果,自難就此另繩之以傷害犯行,併此敘明。  ㈣至公訴檢察官雖另聲請傳喚證人丁○○、吳○融到庭作證,惟本 院業已說明本案無從證明吳○融確實受有刑法上傷害之理由如前,況本案發生時,證人丁○○並未在場,是縱使傳喚證人丁○○到庭,亦僅能轉述自證人乙○○、吳○融所聽聞之案發經過,甚或吳○融案發後之反應,無從據以認定吳○融確實受有刑法上之「傷害」;而證人吳○融當時年僅4歲,案發時又無開放性傷口或極為嚴重之傷勢,縱使能陳述案發經過,亦難據其所述,證明其右上臂疼痛之感受,已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結果。從而,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為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已造成吳○融有何傷害之結果,是被告未能妥善控制自己情緒,徒因懵懂無知之幼童間之童言童語,而於案發時進入校園,隨意對吳○融惡言咆哮、施以肢體攻擊,恃強凌弱,以大欺小,對幼童造成負面影響,其所為固屬惡劣,然究無事證認其已造成傷害之結果,自難逕以傷害罪之刑責相繩。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之行為是否另涉民事責任,允宜另循民事途徑加以解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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