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M-113-易-1245-202411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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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美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指 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1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慧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慧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本院卷第25、29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往提領詐騙所得供己花用,揆諸上開說明,該取款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被告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正犯。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對告訴人陳冠霖、李艷詐欺而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供詐欺犯罪使用,更進而提領款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冠霖、李艷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身心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頁)、告訴人陳冠霖、李艷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為初犯,屬偶發性犯罪,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已自白犯罪,並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旨,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且被告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2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1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時之法務部立法說明五「增訂第4項犯罪所得之範圍」(三)所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再者,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人,惟係約定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分期給付告訴人2人,有本院113年10月19日調解筆錄影本可參,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繼續)付款賠償與告訴人2人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2人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陳冠霖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冠霖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冠霖)。 被告願給付李艷叁萬伍仟元,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叁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14號 被 告 張慧美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東崙村栗子崙37之25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美依其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拍攝存摺封面之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假交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嗣張慧美自幫助詐欺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之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ATM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放置家中陸續慢慢花用。 二、案經陳冠霖、李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慧美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其有將帳戶內不明款項領出花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霖、李艷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各1份(內含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證明告訴人2人於,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匯款後旋遭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案 尚無客觀證據證明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被告前階段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應為較重在後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前階段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犯行之款項使用,後階段出面領取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該後階段即屬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已有參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相互分工合作,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提領之款項23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陳冠霖 112年7月3日21時8分;5萬元 112年7月3日21時9分;5萬元 112年7月4日6時12分;5萬元 112年7月4日6時13分;5萬元 112年7月4日10時32分;2萬元 112年7月4日10時35分;6萬元 112年7月4日10時37分;6萬元 112年7月4日11時46分;1萬元 112年7月5日7時45分; 2萬元 112年7月5日7時46分; 3萬元 2 李艷 112年7月20日14時6分;3萬5000元 112年7月20日21時13分;3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