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易-124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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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皇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2月20日2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因裝潢之品質問題與其下包廠商乙○○發生口角,互相推擠,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 處擦挫傷、左頰及左肩(起訴書誤載為右肩)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 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1296卷第27至31、33至35頁、偵54741卷第4、7至8、11至12頁)、證人江惠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1296卷第17至19頁、偵54741卷第4、7至8、11至12頁)、證人李崇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4741卷第11至12頁)、證人黃奕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4741卷第11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31296卷第4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1296卷第43至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裝潢之品質問題與其下包廠商即告訴人發生口 角,互相推擠後,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擦挫傷、左頰及左肩之傷勢,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業商,從事裝潢工程等,月收入新臺幣幾萬至10萬元不等,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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