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M-113-易-1248-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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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續字 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叉圈餐飲店(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負責人,其與丙○○於108年9月24日協議離婚,嗣於109年8月21日就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女兒黃○宸(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親權行使達成協議,旋於當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公證,並作成公證書(109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940號)。然丁○○未依照協議內容履行,丙○○遂於110年10月12日持上開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丁○○於叉圈餐飲店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8622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禁止丁○○收取對第三人叉圈餐飲店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叉圈餐飲店亦不得對丁○○清償之扣押薪資債權執行命令。詎丁○○為脫免債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丙○○之執行債權,竟於110年11月9日以叉圈餐飲店名義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稱「經查債務人丁○○已不在本店工作,亦未領取薪資」等情,茲丙○○認聲明異議不實乃據以向本院訴請確認丁○○對叉圈餐飲店有薪資債權存在,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勞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確定,足認丁○○意圖損害丙○○債權,而於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以具狀聲明異議之方式,達到隱匿、處分財產目的,致丙○○之執行債權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56條所謂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109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940號)、新北地院110年10月29日新北院賢110司執蘭字第128622號扣押薪資執行命令、叉圈餐飲店陳報之第三人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乙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叉圈餐飲店臉書頁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伊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丙○○於108年9月24日協議離婚,嗣於109年8月2 1日就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女兒黃○宸之親權行使達成協議,而被告未依照協議內容履行,丙○○遂於110年10月12日持上開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被告於叉圈餐飲店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司執蘭字第128622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禁止被告收取對第三人叉圈餐飲店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叉圈餐飲店亦不得對被告清償之扣押薪資債權執行命令。另被告自106年3月8日起即由叉圈餐飲店為投保單位,投保加入勞工保險,並自111年1月1日起之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則被告於110年度所申報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薪資所得為39萬8,000元,足認被告於110年1月至同年12月對叉圈餐飲店按月有3萬3,166元之薪資債權存在,顯見被告對叉圈餐飲店於110年12月有3萬3,166元之薪資債權存在;以及自111年1月至同年4月,每月有2萬5,25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109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940號)、叉圈餐飲店110年11月9日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本院110年10月29日新北院賢110司執蘭字第128622號扣押薪資執行命令2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29日新北院賢110司執蘭字第128622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29日新北院賢110司執蘭128622字第110407585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20日保費資字第11260328010號函暨檢附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42號判決、本院110年11月9日新北院賢110司執蘭字第128622號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1月17日新北院賢110司執蘭字第128622號函、本院111年1月18日新北院賢110司執蘭字第128622號執行命令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8號卷,下稱調院偵續卷,第16至23頁、第66至68頁、第73頁背面至第76頁、第83頁背面、第87至88頁、第91頁背面、第102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558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7頁)。  ㈡被告雖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4月間由叉圈餐飲店投保加入勞 工保險,然審酌被告為叉圈餐飲店之負責人,其雖有持續投保勞工保險,然其實際上是否自叉圈餐飲店領取薪資尚非無疑,再者,證人即被告之母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確實患有嚴重的憂鬱症,聲明異議當時確實沒有工作,當時餐飲店都交給被告之兄負責打理,叉圈餐飲店疫情期間沒有營業,後來有營業時,被告是負責人有時候也會去店裡面幫忙,被告並沒有領薪水,只有申報勞保而已,被告從110年12月至111年4月之勞保係依照營業申報的狀況,錢係伊繳納的,而110年間被告與伊住在一起,伊很確定被告並沒有收入,生活開銷都必須仰賴伊等語(見他卷第14至18頁,調院偵續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由此可知被告之勞工保險之保費係由證人乙○○所繳納,並非自薪資扣抵。且被告自110年10月11日起即因嚴重型憂鬱症、酒精使用疾患而無法工作,至身心科門診接受治療,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1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11月24日慈新醫文字第1120001997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1月28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78803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見他卷第19頁,調院偵續卷第25至56頁),與證人前開所證之內容相符。又即便被告遭告訴人拍攝其有開店並且在叉圈餐飲店內協助運營,然被告為叉圈餐飲店之實際負責人,其於身心狀況許可之情形下,前往叉圈餐飲店工作、顧店,處理相關帳務等,均未悖於常情;再者,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領取叉圈餐飲店之薪資,其生活開銷均必須仰賴證人,顯見被告於該段期間,並無薪資收入,也無其他收入。又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42號判決,均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申報薪資所得,此與被告是否確實有領取叉圈餐飲店之薪資,尚屬二事,申報所得、勞工保險等行為,牽涉到被告之勞保、退休相關權益,並無實際領取薪資卻仍繼續申報之情形,實務上確實所在多有,另遍查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究竟有無實際領取叉圈餐飲店之薪資,起訴意旨對此部分亦無提出相關之證據予以證明。從而本院雖收受上揭聲明異議狀,然被告對於強制執行之裁定提出異議之行為,乃其行使法律上正當權力之行為,當無法以此遽認被告有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況且被告究竟有無領取叉圈餐飲店之薪資,乃至於被告是否有損壞、隱匿、或任意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公訴意旨對此均無提出相關之證明,揆諸上開判例說明,公訴人自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始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之犯行,而告訴人丙○○之指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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