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易-1253-20250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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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玲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李勝利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玲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勝利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緣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光興段627、629、630(起訴書誤載為607, 應予更正)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於民國102年5月23日登記為 李志聰、志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志偉公司)共有,李志聰於107 年間以王雅玲、李勝利自102年9月16日起在本案土地設置地上物 經營福和停車場,無權占有本案土地為由,對王雅玲、李勝利提 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02 號判決王雅玲、李勝利應拆除占有本案土地之前揭地上物,並將 該土地返還李志聰及全體共有人暨給付李志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金錢,李志聰與王雅玲、李勝利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3月17日以108年度重上訴字第766號判決 廢棄原判決關於王雅玲、李勝利應給付與李志聰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之金額部分外,其餘上訴駁回,王雅玲、李勝利對此不服再 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43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16日前往本案 土地執行點交,當場解除債務人即王雅玲、李勝利占有,交債權 人即李志聰之代理人及全體共有人管領,並命王雅玲、李勝利於 112年3月31日前取回附表所示之遺留物,若逾期取回,即依遺留 物拍賣程序處理,執行程序於同日10時15分許已告終結。王雅玲 、李勝利明知本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前揭地上物無權占有本案土 地,且本案土地已於112年2月16日點交與李志聰及全體共有人占 有,渠等並無合法占有本案土地之權源,竟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20日起,未經李志聰之同意 ,擅自占有本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供不特定人承租車位停放 車輛,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王雅玲、李勝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84至38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雅玲、李勝利固坦承本案土地於112年2月16日執 行點交後,於112年3月起本案土地上仍有經營福和停車場之事實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解如下: ⒈被告王雅玲辯稱:李勝利約於90年間開始以個人或公司名義 在本案土地上經營福和停車場,我只是受李勝利之託與致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正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實際上都是由李勝利處理,我不清楚李勝利如何使用土地,亦不清楚福和停車場於點交後有無繼續營業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王雅玲於95年間取得本案土地之始,福和停車場即已存在及營運,告訴人李志聰於97年、99年間取得本案土地2分之1持分時亦同,告訴人明知上情,當無任何破壞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持有支配關係,嗣告訴人與李勝利間之民事糾紛雖影響本案土地之使用權源,亦僅涉及民事之無權占有問題,況本案土地與福和停車場自95年起迄今均由李勝利、告訴人、許丁輝基於其等間之合夥、合作關係具體處理,王雅玲並非合夥人,僅係借名登記,未直接參與本案土地之使用或相關糾紛,當無不法所有意圖;本案土地雖於112年2月16日點交完成,惟點交完成後,現況並未變動,現場遺留物品並非王雅玲所有,又本案土地為開放式空間,王雅玲未趁告訴人不知之際為進一步占有行為,不得以竊佔罪相繩;再者,告訴人於104年間對王雅玲提起竊佔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竊佔罪係即成犯,在行為之始既然已認非屬竊佔罪,嗣後縱有狀況之延續,亦不得重新認屬竊佔罪,檢察官復對本案提起公訴,顯屬違法不當云云。 ⒉被告李勝利辯稱:一開始告訴人、志偉公司負責人許丁輝有 同意我在本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而且原本本案土地就是我的,告訴人、許丁輝共同對我詐騙土地,我如何竊佔自己所有的土地;因為我有對告訴人、許丁輝提起背信、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所以才沒有清除本案土地上之遺留物云云;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雖於107年間以福和停車場坐落於本案土地,對李勝利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並經三審判決,惟實則李勝利、告訴人、許丁輝間存在合夥關係,告訴人、許丁輝負責金錢出資,李勝利則以專業技術出資,三人約定將共同開發之本案土地登記為告訴人、許丁輝共有,三人實際上對於本案土地均有使用權限,告訴人、許丁輝違背合夥關係之約定,被告至此仍認為本案土地係李勝利自己所有,李勝利主觀上非基於不法占有使用之故意,不符合竊佔之要件;致正公司於95年起向王雅玲承租本案土地,並於本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李勝利固未於112年3月31日取走福和停車場之相關器具,然福和停車場係由致正公司經營,非由李勝利個人經營,且福和停車場之相關器具於112年2月16日點交前後均定著於土地上,未有變動,自始即非告訴人所占有支配,李勝利自無從排除告訴人對本案土地原有支配關係,更未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況且告訴人本可選擇拆除遺留物,不進行拍賣遺留物程序,本案土地迄今其實仍尚未點交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未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再者,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後,旋即於112年4月7日提起本案告訴,顯見告訴人自始知悉福和停車場相關器具仍定著於本案土地上、福和停車場占有本案土地之情事,核與竊佔罪「趁人不知之際」之要件不符,本案實係強制執行程序之爭議云云。 ㈡本案土地於102年5月23日登記為告訴人、志偉公司共有,告訴人於107年間認被告2人於102年9月16日起在本案土地設置地上物經營福和停車場,無權占有本案土地,對被告2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02號判決被告2人應拆除占有本案土地之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暨應給付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金錢,告訴人、被告2人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3月17日以108年度重上訴字第76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應給付與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外,其餘上訴駁回,被告2人不服該判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4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且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3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6至59頁、第133至13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㈢被告2人明知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12年2月16日解除被告2人對本案土地之占有,交予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占有: 參諸證人即本院司法事務官林孟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依確定判決聲請拆除本案土地上之停車場,告訴人代理人於112年2月15日來電表示債務人已有自動履行拆除停車格上方的部分鐵皮架;我於112年2月16日前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光興段之福和停車場執行拆屋還地,被告2人於執行當日均有在場,當天執行現場仍遺有附表所示之物品,雙方於現場達成協議債務人於112年3月31日以前一定要取走遺留物,如果沒有取走,就進行拍賣遺留物程序,當天也有曉諭債務人要進來拆除遺留物,還要再跟債權人聯絡時間;當天有進行解除債務人占有土地,並將土地交付債權人占有之程序,執行程序就終結,所謂執行程序終結就是已經把事實上管理權利交付債權人管理,執行程序終結的時間點有明確記載在執行筆錄上;之後債權人陳報本案土地又遭債務人占領,並提出債務人又占有本案土地的照片等語(見易字卷第350至363頁),佐以本院112年2月16日執行筆錄明確載明:「一、債權人代理人表示債務人昨天已先自動履行拆除,今日可點交,債務人王雅玲、李勝利在場表示已自動履行完畢,債務人代理人王律師表示現場可點交予債權人及其共有人管領,司法事務官當場諭知解除債務人王雅玲、李勝利之占有,交債權人代理人邱律師及土地共有人管領...。四、司法事務官當場向債務人及其代理人諭知自行拆除之鐵皮、碎片及停車場經營所須之器具均應自行取走,債權人及本院對現場遺留物不負保管責任,債權人代理人王律師表示現場尚有繳費機1台、現場擋車板及主機24台、鐵片及錄像攝影機8台、H型鋼架13支....債權人代理人同意債務人於3月31日前取回,若逾期取回,債務人同意依遺留物拍賣程序處理,於取回期間(自今日至3月31日止)同意免除債權人保管責任,請債權人製作遺留物清單,債務人亦同意本院對前開物品不負保管之責。七、詢問二造代理人對本件執行程序尚有何意見?債權人代理人表示無意見,債務人代理人亦表示無意見,解除債務人占有,點交債權人及土地共有人管領,司事官諭本日上午10時15分執行程序終結...。八、債務人王雅玲、李勝利於執行現場陳述意見,債務人代理人表示該二人心有不甘,不於筆錄上簽名,由代理人王律師簽名即可」(見他字卷第60至62頁),可見被告2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16日會同渠等暨代理人、告訴人代理人等人到場執行點交,經司法事務官林孟信當場諭知解除被告2人占有,交予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占有管領,被告2人自此即失去占有本案土地之狀態,且無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之合法權源乙情,顯然知之甚明。 ㈣被告2人知悉本案土地於112年2月16日點交予告訴人後,渠等 已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仍自112年3月20日起於本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已屬竊佔之行為,且渠等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 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亦即破壞他人對不動產的持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的新持有支配關係。次按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自112年3月20日起利用附表所示遺留於本案土地之設 備,在本案土地上經營福和停車場,供不特定人租用車位停放車輛以占有本案土地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孟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後債權人陳報本案土地又遭債務人占領,並提出債務人又占有本案土地的照片等語(見易字卷第360頁、第364至36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2月16日點交後,我派人前往本案土地確認後發現被告2人在本案土地有經營停車場,我點交後沒有針對土地做任何事情,福和停車場有24個停車位,每天都有車子進出,不可能利用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368至369頁、第372至373頁),並有112年3月20日、同年3月21日、同年3月23日、同年3月24日、同年3月29日現場照片及福和停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0至77頁),堪認被告2人於本案土地於112年2月16日點交予告訴人後,確有在本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之行為,該行為已然破壞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 ⒊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16日會同被告2人及渠等代理人 、告訴人代理人等人到場執行點交,除解除被告2人占有,交予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管領外,同時命被告2人於112年3月31日取回附表遺留物清單所示之遺留物,若逾期取回,被告2人同意依遺留物拍賣程序處理乙節,有前開執行筆錄暨遺留物清單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0至63頁),是以,被告2人明知本案土地於112年2月16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後,渠等已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且應依限期取回附表所示遺留於本案土地之物品,惟渠等非但於112年3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陳明:「針對貴院112年2月16日來函表示目前留置於現場之物品,限本人及其他善意第三人之物品於112年3月31日前取回,本人表達不同意,尤其留置於標的現場之13支H型鋼架及8台錄像攝影機係架設於標的外之鋼骨架上,係本人合法所有...」(見易字卷第289頁),明確表明拒絕取回遺留物之意,自112年3月20日起甚而利用附表所示遺留於本案土地之物品,再次經營福和停車場,輔以被告李勝利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福和停車場於112年2月16日至112年3月10日間沒有營業,之後有繼續在本案土地上經營福和停車場,我故意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74頁),足徵被告2人乃係透過在本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之方式,藉此排除告訴人使用管理本案土地之權利,渠等主觀上顯具竊佔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2人辯解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 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法上關於交付不動產之執行方法,其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亦即將執行標的不動產債務人原先事實上之管理支配狀態予以除去,而將該不動產交付予債權人,使其取得事實上之管理支配狀態者。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告訴人之聲請,於112年2月16日前往本 案土地執行被告2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經司法事務官當場諭知解除被告2人占有,點交予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占有,並於同日10時15分許終結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此強制執行程序,實已除去對於被告2人占有本案土地之事實上管理支配狀態,告訴人自斯時起即已取得事實上之管理支配狀態,被告2人於告訴人已取得本案土地之事實上管理支配狀態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又擅自以在本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供不特定民眾承租停車位停放車輛之方式,占據本案土地,即屬侵害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之支配權甚明,辯護意旨辯稱被告2人並未破壞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持有支配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⒉次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 ,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前2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16日執行被告2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時,本案土地固仍遺有附表所示之物,惟觀諸前開執行筆錄載明:「四、司法事務官當場向債務人及其代理人諭知自行拆除之鐵皮、碎片及停車場經營所須之器具均應自行取走,債權人及本院對現場遺留物不負保管責任,債權人代理人王律師表示現場尚有繳費機1台、現場擋車板及主機24台、鐵片及錄像攝影機8台、H型鋼架13支....債權人代理人同意債務人於3月31日前取回,若逾期取回,債務人同意依遺留物拍賣程序處理,於取回期間(自今日至3月31日止)同意免除債權人保管責任...。」,另參酌證人林孟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執行點交時仍遺留附表所示之物,債務人並未自動履行,無法即時移走,我與兩造協調後設定請求債務人必須於112年3月31日以前取走遺留物,並進行解除債務人占有,將土地交付債權人占有之程序,亦有將解除債務人占有之終結時間點記明筆錄,執行程序終結就是已經把事實上的管理權利交給債權人管理,之後債權人陳報本案土地又被債務人占領,因為距離執行程序112年2月16日終結之時間點,已經經過幾個禮拜,所以不符合強制執行法復即占有之要件;解除債務人占有將土地交付債權人及其他共有人占領之執行程序終結後,管領力事實上已交給債權人,解除占有執行完畢的概念與遺留物處理是兩個不同的程序等語(見易字卷第353至360頁、第363頁),堪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現場,經徵詢債權人、債務人暨雙方代理人之意見後,已當場諭知債務人應於112年3月31日前取回上開遺留物,若逾期取回,即依遺留物拍賣程序處理,此一處理遺留物之拍賣程序,有別於執行法院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之執行程序,自不影響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16日業已解除債務人占有本案土地,交予債權人占有之效力,辯護意旨徒以本案土地於112年2月16日執行點交後仍遺有附表所示之物為由,辯稱告訴人自始未占有支配本案土地云云,亦屬無據。 ⒊又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雖分別辯稱被告王雅玲未參與本案土 地之使用,不清楚被告李勝利如何使用土地,亦不知福和停車場於點交後有無實際營業;在本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者係致正公司而非被告2人云云,惟告訴人於101年間訴請被告王雅玲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嗣於107年間訴請被告王雅玲、李勝利拆除坐落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至57頁;易字卷第193至204頁),又被告王雅玲於前開拆屋還地訴訟中,對於其搭建坐落本案土地之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出租地上物與第三人作為停車位使用、對外收租等事實均不爭執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整理之不爭執事項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8頁),再者,被告王雅玲於106年、109年間,分別以出租人之身分出租本案土地予致正公司使用,復有被告王雅玲與致正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77至88頁),由上可知被告王雅玲自101年起即已涉入本案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之訟爭,且係坐落本案土地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有出租本案土地暨其上地上物供他人停車使用等情,在在足證被告王雅玲確有直接參與管理使用本案土地及經營福和停車場,被告王雅玲辯稱其對於本案土地之使用、福和停車場之經營事項均不知情云云,要難採信;又被告2人雖辯稱在本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者係致正公司,而非被告2人云云,然被告李勝利係致正公司之負責人,福和停車場之營業稅款書之營業人名稱則為「王雅玲即福和停車場」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對稅額繳款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5頁、第120頁),參以實際占有本案土地之人為被告王雅玲、被告王雅玲在本案土地經營停車場、被告李勝利有時會受被告王雅玲之委託協助處理停車場之出租事宜等事實,復為被告2人於前開拆屋還地事件所執之主張,此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第121頁反面),堪認被告2人乃係透過被告王雅玲出名出租本案土地予被告李勝利擔任負責人之致正公司之外觀,遂行被告2人共同經營福和停車場供不特定人租用車位停放車輛之行為,以達成排除告訴人支配使用本案土地之目的,被告2人辯稱渠等均非經營福和停車場占有本案土地之人云云,顯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占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占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占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占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雖辯稱本案土地於112年2月16日點交完成後,現場並未變動,告訴人自始知悉附表所示之物仍定著占有本案土地,被告2人並未趁人不知之際占有本案土地云云,惟觀諸112年2月16日執行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65至67頁),可見本案土地於112年2月16日執行當日僅有數部車輛停放在H型鋼架外之路邊空間,且依被告李勝利於執行現場所述,該等車輛均係民眾臨停車輛,此有本院執行筆錄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0頁),對照112年3月20日、同年3月21日、同年3月23日、同年3月24日、同年3月29日現場照片,則見於前開期日停放在本案土地上之數部車輛不僅有異於執行當日112年2月16日停放現場之車輛,且係停放在坐落本案土地之H型鋼架下方之停車格,而非H型鋼架外之路邊空間,此有112年3月20日、同年3月21日、同年3月23日、同年3月24日、同年3月29日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0至77頁),足資證明本案土地於112年2月16日解除被告2人占有,交予告訴人占有後之現狀,明顯有別於112年3月20日後之狀態,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2月16日執行點交當日,福和停車場應該沒有存在實質經營之客觀情況,我在點交後有派人前往本案土地,該人告訴我本案土地有經營停車場,並取回發票,我因而知道本案土地又被占有供營業使用等語(見易字卷第368至369頁、第371至372頁),可證告訴人雖知悉本案土地於112年2月16日點交後仍遺留附表所示之物,然告訴人對於被告2人再次以在本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供不特定人承租車位停放車輛之方式,占有本案土地乙節並不知情,被告2人顯係在本案土地點交予告訴人後,復乘告訴人不知之際,擅自經營福和停車場占據本案土地甚明,被告2人所執上開辯解,無足憑採。⒌又被告李勝利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土地所涉拆屋還地之訴雖經三審判決確定,惟告訴人、許丁輝與被告李勝利間實際上存在合夥關係,三人對於本案土地均有使用權限,告訴人、許丁輝違背合夥關係之約定,被告李勝利認本案土地係被告李勝利自己所有,其主觀上不具不法占有使用之故意云云,然被告李勝利指訴告訴人與許丁輝違背與其成立之合夥關係之約定,對告訴人、許丁輝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15號、113年度偵字第1071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5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告李勝利不服前開駁回再議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00號裁定駁回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01至323頁),稽諸前揭刑事裁定所載理由,可見許丁輝、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均否認有與被告李勝利成立合夥關係,且依該案卷證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李勝利所述之合夥關係確實存在,是被告李勝利於本案再事爭執其與告訴人、許丁輝存在合夥關係云云,實難憑採。況告訴人主張被告2人在本案土地設置地上物經營福和停車場,無權占有本案土地,對被告2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業經法院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16日執行解除被告2人占有、交予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占有之點交程序完畢在案,已如前述,縱被告李勝利不服判決抑或執行程序,亦應循再審或聲明異議等訴訟途徑救濟,惟被告李勝利竟捨此不為,逕予漠視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所揭示之權利義務關係,再次以前揭方式排除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管理支配權限,其主觀上當有竊佔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灼,是其所執前開辯解,亦無可採。⒍被告王雅玲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104年間對被告王雅玲提起竊佔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竊佔罪係即成犯,在行為之始既然已認非屬竊佔罪,嗣後縱有狀況之延續,亦不得重新認屬竊佔罪,檢察官復對本案提起公訴,顯屬違法不當云云,查告訴人前於107年間以被告李勝利於102年9月16日起在本案土地設置停車設備作為營業場所而竊佔本案土地,對被告李勝利提起竊佔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644號、第32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至15頁),惟本案被告2人係於112年2月16日本案土地點交完畢後,復自112年3月20日起,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利用在本案土地上經營福和停車場供不特定人承租停放車輛之方式占有本案土地,實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所涉占有狀態之繼續,被告王雅玲之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顯有誤會,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及辯護意旨前開辯解 ,洵屬卸責之詞,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李勝利雖聲請傳喚許丁輝到庭作證,證明其與告訴人、許丁輝間存在合夥關係,然許丁輝業於前開背信案件偵查時否認上情明確,而被告李勝利主張告訴人、許丁輝違背合夥關係之約定,對告訴人、許丁輝提出之背信罪刑事告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00號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確定如前,本案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 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112年3月20日起違法竊佔使用本案土地,竊佔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既遂,則渠等自前揭時間起迄今持續竊佔本案土地,為渠等竊佔之違法狀態繼續存在,應僅構成一竊佔罪。另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土地業經執行程序完成點交,渠等已 無合法占有權源,竟無視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擅自以前揭方式竊佔本案土地,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屬可議;兼衡渠等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本案土地之面積、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並考量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86至387頁),暨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2人共同以在本案土地經營福和停車場之方式竊佔本案 土地,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竊佔罪係財產犯罪,其犯罪利得產自告訴人財產收益之損害,而告訴人前對被告2人提起拆除還地之訴,業經判決被告2人應自107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2人於本案土地點交予告訴人後,復竊佔土地尚未返還,犯罪利得繼續發生,自宜由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即被告2人因犯罪所得利益,於民事程序中請求返還為宜,而無由刑事法院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再返還或交付告訴人之必要,且檢察官亦未曾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繳費機 1台 2 擋車板及主機 24台 3 錄像攝影 5台 4 H型鋼架 13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