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易-1254-20241220-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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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94 、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啓榮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時54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劉 芳汝(所涉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李啓榮見古士杰因酒醉不省人事倒在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古士杰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搭乘劉芳汝騎乘之前開機車離去。 二、李啓榮於112年11月9日1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前,見董紹輝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睡覺,且該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車內副駕駛座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 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李啓榮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古士杰於警詢、證人劉芳汝於警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1月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見被害人董紹輝在上開自小客車 內睡覺,徒手開啟該車右前方副駕駛座旁車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下車是好意和董紹輝說他車門沒關、要注意安全,沒有拿他包包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董紹輝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1月8日23時左右 ,在板橋區館前東路6號,我上車時將隨身包放在副駕駛座上。112年11月9日7時許,當時我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路邊汽車停車格,我準備開車離開時,發現放在副駕駛座上隨身包不見,到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發現車門沒鎖,有人趁我睡著時,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包包,我遭竊物品如附表二編號2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0283號卷第10頁),審酌證人即被害人董紹輝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其係在該車內睡醒發現隨身包不見,方至警局調閱監視器畫面,於警詢時又表明不提出竊盜告訴(113年度偵字第10283號卷第10頁),倘其並無遭竊情況,實無大費周章調閱監視器、報警及製作筆錄而指述其遭竊之必要。再者,本案經警調閱當日該處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當日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有先下車查看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被害人所在車輛後騎車離去,於同日1時51至53分許,被告又徒步返回新北市○○區○○○路0號前靠近被害人所在車輛右側後離去,此有112年11月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可佐(113年度偵字第10283卷第17-21頁);況被告亦供承其確有停下機車、徒手開啟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車門、向被害人稱車門沒關之事實(本院卷第30、31頁),足認被告係先停下機車靠近被害人所在上開自小客車搜尋、物色財物,其離開後又徒步返回開啟該車右前車門而著手竊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方離去。 2.被告雖辯稱其僅向董紹輝告知車門沒關、注意安全,並未行 竊云云,然依前開監視器截圖所示案發當時為凌晨1時許,被害人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並無阻礙交通或發生危險情事,被告又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實無停車查看離去,復徒步返回開啟該車輛車門之動機與必要,況倘被告確有意提醒被害人注意安全,其大可叫醒被害人或報警處理,豈有專程開啟被害人車門告知車門沒關、注意安全後即不待被害人是否清醒、確保其安全無虞,又逕行離去之理?是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 (二)被告所為竊盜犯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60頁),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考量前開起訴意旨所認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又其犯後僅坦承事實欄一竊盜犯行、否認事實欄二竊盜犯行,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113年度偵字第4972號卷第20頁,113年度偵字第10283號卷第10頁),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有多次竊盜、詐欺、誣告、傷害致死、公共危險等前科(本院卷二第53-69頁),自述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外送便當工作及月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雷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反應之人格特性、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MIZUNO 廠牌包包內之現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等語。然被告於偵審理中均供稱沒有1萬元這麼多,大概是3仟多元等語(113年度偵緝字第2495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33頁),而否認有竊得現金超過3仟元以外部分。又證人即告訴人古士杰於警詢時雖證稱其遭竊現金1萬多元等語(113年度偵字第4972號卷第20頁),然其所證被告竊得現金超過3仟元以外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超過現金超過3仟元以外部分不能證明,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如事實欄一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李啓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李啓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竊取物品及數量 1 MIZUNO廠牌包包1個(內含古士杰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車號000-000號機車及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行照、第一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各1份、印章、錢包各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仟元、富邦銀行及第一銀行信用卡各1張、車號000-0000號汽車鑰匙、前開2台機車鑰匙、住所及租屋處鑰匙、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各1支、蘋果無線耳機1只) 2 隨身包包1個(內含董紹輝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土地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臺灣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固1張、SONY牌手機1支、現金1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