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3-易-1258-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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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顯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陳憲男、陳金 發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分別與徐詩涵簽訂「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 」各1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楊博顯為地政士,以辦理不動產登記相關事務為其業務,屬從事 業務之人。詎楊博顯明知陳憲男、陳金發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分 別與徐詩涵簽訂「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下稱本案原契約書) 各1份,表示委託徐詩涵全權代辦土地繼承及標售價金請領事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詐欺得利之犯意,將簽 訂完畢後由其所持有之本案原契約書侵占入己,拒不歸還陳憲男 、陳金發。復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向陳憲男、陳金發佯稱本案 原契約書均已失效,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06年9月3 日、107年8月7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桃園市桃園區住處與楊博 顯簽訂內容相同之「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下稱本案新契約書 )各1份,改為委託楊博顯辦理上開事宜,以此方式詐得本案新 契約書之報酬請求權,楊博顯據本案新契約分別向陳憲男、陳金 發提起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之民事訴訟,分別經法院判決駁回 確定而未遂。嗣徐詩涵通知陳憲男、陳金發履行本案原契約書, 陳憲男、陳金發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被告楊博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58號卷第41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至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陳金發、陳獻男於刑事告訴狀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蘇三榮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告訴人陳金發、陳獻男於刑事告訴狀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蘇三榮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就該等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陳憲男、陳金發簽訂新契約,並向法院 提起訴訟請求報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因為徐詩涵離職,所以才與陳憲男、陳金發簽立新契約,徐詩涵只是本案代理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陳憲男、陳金發簽訂第2份契約是因為簽立第1份契約之後,王煜堤、陳楷杰與被告終止合作關係,就是指終止向地政局申請土地拍賣價金的請求,當時陳楷杰、王煜堤的案件代理人就是徐詩涵,因為王煜堤、陳楷杰與被告終止合作關係,徐詩涵不再擔任案件代理人,所以被告遂向陳憲男、陳金發簽訂第2份委託書,被告並沒有以不實事項向陳憲男、陳金發詐欺簽立第2份委託書,侵占的部分因為陳憲男、陳金發沒有向被告要求返還第1份契約等語。經查:  ㈠陳憲男、陳金發於106年1月16日分別與徐詩涵簽訂本案原契 約書各1份,表示委託徐詩涵全權代辦土地繼承及標售價金請領事宜。被告復於不詳時、地向陳憲男、陳金發稱因徐詩涵已經離職,陳金發、陳憲男另於106年9月3日、107年8月7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桃園市桃園區住處與被告簽訂內容相同之本案新契約書各1份,改為委託楊博顯辦理上開事宜,且本案原契約書尚在被告持有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8590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同上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徐詩涵於偵查中、證人楊嬿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5218號偵查卷第53頁、同上本院卷第108頁),復有陳憲男、陳金發分別與徐詩涵於106年1月16日簽訂之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陳憲男與被告於107年8月7日簽訂之地籍委託契約書、陳金貴與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簽訂之地籍委託契約書、陳金發與被告於106年9月3日簽訂之地籍委託契約書各1份(見111他5218卷第6至15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據本案新契約分別向陳憲男、陳金發提起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之民事訴訟,分別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而未遂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各1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8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各1份(見112偵48590卷第3至9頁、第17頁、第20至41頁、第42至6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查,本案原契約書並未因徐詩涵離職而失效等節,業據證 人徐詩涵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這個案件只做文書處理的工作,我找陳楷杰合作本案,中間因為懷孕,陳楷杰就找王煜堤一起合作,之後陳楷杰、王煜堤再去找被告,因為王煜堤說被告是他國中同學的爸爸,有代書執照,被告才會一起辦這個案子,因為被告騙陳憲男、陳金發說我已經沒有在處理這個案件,已經離職了,要他們跟他再簽委託契約,他會幫他們處理標售金的事,但我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有寄存證信函給陳憲男、陳金發,我寫存證信函是要他們履行跟我的合約,不要跟被告履行合約,被告就跟陳憲男、陳金發說因為我已經沒有在公司投保了,已經離職了,所以之前簽的合約已經無效了,所以要跟他重新簽立合約,因為我原本有在禧樂不動產投保勞保,我會投保是因為陳楷杰跟我說投保可以領育兒津貼,但我沒有在那間公司工作也沒有領過那間公司的薪資,所以雖然我沒有投保了不代表我不處理本案等語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5218號偵查卷第53頁),又徐詩涵為實際負責本案地籍清理等事宜之人,亦據證人即與陳憲男之子陳清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金發是我大伯,當時陳憲男、陳金發繼承陳成的土地,當初是委託徐詩涵跟另一位男生我忘記名字,徐詩涵委託林秋蜜來找我處理,跟我報告處理進度,陳憲男跟徐詩涵簽完第一份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後,徐詩涵有積極幫陳憲男處理領取標售金額的事宜,陳憲男有領到土地的標售金額,是林秋蜜跟徐詩涵辦理,被告不給我106年1月16日陳憲男、陳金發跟徐詩涵簽立的這份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原本,之前要過,被告只能給我影印本,因為第一份的時候,我們沒有徐詩涵的電話,那時候被告留名片在我們家,被告有跟陳憲男說有事找他,所以我打電話問他等節相符(見同上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頁),何況,觀以本案原契約書之記載,徐詩涵均係以本人名義與陳金發、陳憲男簽約,而未見其有何隻字片語表示其係代表被告或被告之事務所簽約之情形,自無被告所辯稱因徐詩涵離職而要重新簽約之必要,可見被告向陳憲男、陳金發表示本案原契約書因徐詩涵離職而需要重新簽約云云,顯屬不實事項,彰彰甚明,被告、辯護人上揭所辯,要與事實有違,尚難為採。  ㈢綜上,被告、辯護人所為辯詞,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合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 施行生效。該條項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係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第2項中段『6月以上、五年以下』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 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係為遂行其詐欺得利之目的,基於同一決意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本應盡忠職守,竟為一己私利,未能謹守分際,恣意利用業務之便侵占本案原契約書,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並斟酌被告未能獲取被害人之諒解,兼衡其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之陳憲男、陳金發於106年1月16日分別與徐詩涵簽訂 「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仍由被告持有中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8590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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