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易-1259-20241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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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晚 間8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7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0年4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至118、121至127頁),並有111年12月2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 ㈡罪數及競合: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 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考量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被告先否認惟嗣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