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易-1260-202410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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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79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㈠禁止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㈡禁 止對丁○○、甲○○為騷擾行為。 事 實 一、乙○○與丁○○為母子,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某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 開住所,以手持水果刀向丁○○揮舞,並向丁○○恫稱:「如果刺下去警察就會處理」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生命及身體之安全。 ㈡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業收悉本院所核發113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84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已知悉法院命乙○○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竟猶於同日上午11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上開住所,以腿持續踹踢丁○○小腿,致丁○○受有右小腿擦傷(傷害部分業據丁○○撤回告訴)之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而對丁○○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91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97至99、111至115頁、本院卷第69至72、79、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61至63頁),並有被告113年8月11日信件2紙、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48號民事保護令影本、天主教永和新醫院113年7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70209711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小腿傷勢照片4張、113年7月30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2份、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防治組113年9月19日查訪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3至124、21至22、43至45、47至48、89至92、23至24、197、105、195至19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血親,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固係對於家庭成員之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2人具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未遵守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對告訴人仍實施不法侵害,其守法意識不足,被告先前因病情影響又曾有多次對告訴人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屢經通報之情形(見偵卷第27至28、33至34、37至38頁),再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告訴人亦曾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卷第131頁,惟因本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不具撤回效力,附此敘明),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目前就醫治療、服藥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22、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本院審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情緒控管能力較弱,於本案行為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而罹刑典,然事後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並考量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公訴檢察官亦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暨審酌被告現於監所內持續規律就醫並接受治療(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症狀已較為穩定,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實施家庭暴力及對告訴人、告訴人之配偶即甲○○為騷擾行為。此外,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即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 ㈡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固然係以揮舞水果刀之方式恐嚇 告訴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水果刀平常不是我可以拿得到的,是媽媽在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不會去拿水果刀切水果,水果一向都是母親切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徵諸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證明該未扣案水果刀係被告所有,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