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M-113-易-1263-202502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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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明章為告訴人徐英鳳賢之外甥女婿, 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辦理印鑑證明,亦明知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告訴人名下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建物(下稱本案房地)均未實際發生買賣交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向告訴人佯稱要將自身戶籍遷至本案房地地址,以此方式誘騙告訴人與其共同至新北○○○○○○○○申請印鑑證明後交予被告。而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後,遂承前犯意,於同年11月18日,將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相關證件及被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相關證件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徐紹偉,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在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以前開印章盜蓋告訴人之印文後,持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行使,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不動產登記之公信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林詠善律師、證人徐韶堃於偵查中於偵查中之指訴或證述、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之110年6月11日對話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其有委請證人徐紹偉辦理將本案房地過戶至其名 下事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已不符合借貸資格,才將本案房地移轉至我名下以我的名義借錢,告訴人都知情,我會匯款新臺幣(下同)255萬元又於同日提領是因為代辦人說要做金流,不是實際買賣的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109年10月26日至新北○○○○○○○○辦理告訴人之印鑑 證明後交付與被告,嗣被告將該印鑑證明等文件交與證人徐紹偉,由證人徐紹偉於同年11月18日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由告訴人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下事宜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字卷第185頁、調偵字卷第46頁、審易字卷第40頁、易字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辦理本案房地過戶事宜之複代理人徐紹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調偵字卷第19、71至72頁),並有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在卷可佐(他字卷第33至35、41至43、47至49、5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五、卷內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詐欺取財故意之確信心證,茲說明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以書狀陳稱:被告於109年底向 告訴人借款,借款方式係以本案房地貸款後交付,告訴人同意借款並偕同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及授權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相關事宜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於111年2月14日偵查訊問時證稱:109年間被告以本案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並繳交貸款利息之方式向我借款,但是土地銀行說我無法再借款,被告帶我去戶政事務所,說名字要到中和的地址,沒有跟我說房子要登記到他名下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9頁)。 ㈡證人徐紹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地政士,被告有一件房地買 賣案件委託我處理,就是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我有去過該址,當時是被告向告訴人購買該屋,日期我忘記是哪天,我去的時候他們二人都在,依照正常流程我們會先確認雙方身分,依照雙方條件給予契約、解釋契約內容後給雙方簽名,買賣時雙方沒有說是借名登記等語(見調偵字卷第71至73頁)。 ㈢是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當時係同意以本案 房地向銀行貸款予被告,且告訴人亦知悉其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之事實。又依證人徐紹偉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及被告於其辦理本案房地之買賣事宜時均在場,並由證人徐紹偉給予契約、解釋契約內容後供雙方簽名,此並有本案房地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之告訴人用印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41至42、47至49頁);再觀諸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該帳戶於109年11月9日存入255萬元後,隨即於同日以現金支出255萬元(見他字卷第53頁),則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已不符合借貸資格,才將本案房地移轉至我名下以我的名義借錢,我會匯款255萬元又於同日提領是因為代辦人說要做金流,不是實際買賣的錢等語,即難認無據。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房子要登記到他名 下等語。然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其就偕同被告辦理印鑑證明之原因前後證述矛盾,參以該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記載「不限定用途」,而非記載「申辦抵押借款」或「遷移戶籍」等目的使用,是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即非無疑,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公訴人雖提出告訴人與被告之110年6月11日對話錄音譯文,欲佐證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然觀諸該錄音譯文,告訴人問:「我那個房子為什麼你拿去賣掉?」、「你已經賣掉了嘛!他那個人來找你,說你已經是你的了房子,不是我耶?」等語,被告答:「沒有啦我會弄好弄回來,我拿我的名字給你看好不好?講好了我弄好我就拿權狀給你看」、「我不會跟你做那檔事好不好?他給我弄錯了」等語,嗣告訴人問:「他弄錯?」、被告答:「對啦,你現在就不用理那個東西,我弄好了我名字就給你看」,告訴人再回稱:「好啊,那你不要害我喔」(見他字卷第55至57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前後觀之,可知告訴人係質問被告為何將本案房地出售予他人,而非質疑被告為何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於被告答稱:「我弄好了我名字就給你看」時,回稱:「好啊」,足認告訴人亦不反對被告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是此部分對話錄音譯文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本案尚不能排除告訴人於案發時知悉並同意以「買賣 」之方式移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再由被告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可能性,則被告將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交與證人徐紹偉,再由證人徐紹偉複代理被告及告訴人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之方式由告訴人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下之事宜,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於委請證人徐紹偉代辦本案房地之過戶事宜時,主觀上欠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