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M-113-易-1265-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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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秉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秉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秉芳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於犯罪集團專 門收集人頭電話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機器貓」之成年人(下稱「機器貓」)使用,嗣「機器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基於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凌晨2時8分許,以本案門號發送假冒eTag名義之詐騙簡訊予章菁芬,對章菁芬詐稱:上月有過路費帳單未繳,已逾期,未於今日繳納即轉送行政機關等語,致章菁芬陷於錯誤,在新北市土城區居所,點入上開詐騙簡訊之連結網址,並輸入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認證碼等個人資料,而於112年5月15日凌晨4時4分許、同日凌晨4時8分許、同日凌晨4時12分許、同日凌晨4時22分許、同日凌晨4時34分許,分別遭盜刷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5,000元、4,000元、5,000元。嗣章菁芬發覺該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菁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秉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關於本件告訴人章菁芬遭詐欺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章菁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4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詐騙簡訊、連結網站頁面、信用卡刷卡通知及刷卡明細擷圖、台灣大哥大本案門號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21頁、第26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為他人使用,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等犯罪集團盛行,竟提供本案 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本案門號傳送詐騙簡訊而行詐,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自陳並未因提供本案門號而取得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本案門號雖供本件詐欺所用,然其後業經電信公司刪除被告 名下之本案門號,現該門號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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