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M-113-易-1268-202502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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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和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和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Iphone13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泰達幣參萬捌仟零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金和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實際上無付款購買泰達幣 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0時前某時許,由金和邦以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飛機)向范振淵佯稱欲購買3萬8,000顆泰達幣等語, 致范振淵陷於錯誤,誤信其確有付款購買之真意,雙方相約於11 2年9月28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星巴克中和 連城門市碰面進行交易。而金和邦與該不詳成年男子、范振淵於 上開時地碰面後,該不詳成年男子即提出新台幣現金、確認交易 3萬8,000顆泰達幣價款,金和邦隨要求范振淵掃描QRcode交易, 但為范振淵拒絕,並要求金和邦在飛機對話群組內貼上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交易,其後范振淵於112年9月28日21時8分許請友人 先轉1顆泰達幣至金和邦指定如附表所示B電子錢包地址,經金和 邦確認已成功收到,范振淵再於同日21時12分許請友人轉3萬8,0 00顆泰達幣至同一B電子錢包地址,然金和邦佯稱未收到而拒不 付款,該不詳成年男子旋離去並將其等詐欺犯罪所得3萬8,001顆 泰達幣轉至其他持有人不明電子錢包而隱匿之(層轉時間及各電 子錢包地址詳如附表所示)。嗣范振淵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范振淵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金和邦之辯護人主張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9、69頁),且未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與不詳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碰面 欲交易泰達幣,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真的有意願購買,當下也帶了現金,我沒有收到1顆泰達幣,我們與告訴人核對完現金後,就靠群組去操作,由群組傳錢包地址給告訴人,但等了1分鐘都沒有收到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向朋友借資金,並攜帶現金欲與告訴人交易,非無付款意願,然因告訴人與被告係透過中間人傳送錢包地址等交易訊息,最後告訴人未將泰達幣轉至被告錢包,被告才未將現金交付告訴人,並無不法意圖、詐欺取財行為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振淵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 院易字卷第51-68頁),並有相關泰達幣交易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10月26日幣流分析報告、上址星巴克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8日勘驗筆錄(含交易查詢翻拍照片、錢包公開帳本紀錄、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各1份可證(偵字卷第16-26、49頁)。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攜帶現金到場有付款購買泰達幣真意 ,因透過中間人傳送錢包地址等交易訊息,最後未收到告訴人所轉泰達幣,故未將現金交付告訴人為由,主張被告未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范振淵於審理時證稱:飛機上暱稱「阿明」(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共犯)之人於112年9月28日13、14時,說有朋友要交易泰達幣問我可否幫忙,我說好。我們拉了一個飛機群組,群組有我、「阿明」還有另外一個、二個要交易的買家,在群組內已經和某位買家約好交易幣別、金額及數量、於112年9月28日20時許在上址星巴克中和連城門市交易,是被告和另一位男性到場,被告說是自己要買、另一位男性是借他交易資金,沒有說真正買家不是他們。陪同被告到場之人有拿現金出來,他先點錢確認交易3萬8,000顆泰達幣,換算成當日匯率的台幣,點完後我們才開始交易。被告叫我掃QRcode交易,但我沒有掃,我請被告在群組內提供自己錢包地址,我在群組內複製錢包地址,聯絡朋友張群皓轉1顆泰達幣給對方,被告有顯示截圖給我看,我確認有成功轉幣後,又轉3萬8,000顆泰達幣,我有把轉幣紀錄截圖給被告看,但被告說他沒有收到,後來我查看被告手機內錢包地址與我轉幣地址不同。我轉1顆泰達幣第一時間有傳泰達幣轉幣成功畫面截圖至群組,確認對方有收到,被告也說有收到,後來轉3萬8,000顆泰達幣後,我要傳轉幣成功畫面截圖過去時,飛機群組就被刪除,被告就說他沒有收到、質疑我是詐騙。交易失敗後,陪被告到場之人就把錢收走先行離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1-60、63-67頁);而告訴人確有指示友人於112年9月28日21時8、12分許,自附表所示A電子錢包先後轉1顆、3萬8,000顆泰達幣至附表所示B電子錢包內,有相關泰達幣交易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10月26日幣流分析報告為證(偵字卷第16-19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范振淵所證關於其要求被告在飛機對話群組內提供電子錢包地址,先試轉1顆泰達幣,經被告確認成功收到,再轉3萬8,000顆泰達幣至同一電子錢包地址,被告佯稱未收到拒不付款、該不詳成年男子旋離去等交易經過屬實。另依上址星巴克內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與被告、不詳成年男子在上址星巴克內碰面欲進行泰達幣交易(偵字卷第25、26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00多萬元來進行本案泰達幣交易(偵字卷第38頁),亦可見告訴人於進行本案價值達上百萬元之泰達幣交易時,已慎重其事與被告親自碰面、先試轉1顆泰達幣,倘未經在場之被告表示、確認成功收到,衡諸常情自無可能貿然將3萬8,000顆泰達幣再轉至同一電子錢包地址。此外,依被告所供其當時使用之手機內安裝imToken交易程式裡有其電子錢包地址,其只有一個電子錢包地址,是其自己要買泰達幣,錢是跟賴祐禮(無證據證明為本案共犯)借的。當天和其一起到星巴客交易的是負責管理錢的人但其不認識,報警前告訴人通知朋友幣出問題,其讓帶錢的那位朋友先離開現場等語(偵字卷第35、36頁,本院易字卷第28、68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另案遭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Iphone13手機各1支,均無安裝被告所稱imToken交易程式,僅Iphone12 pro max手機有安裝MaiCoin交易程式,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及手機翻拍截圖可稽(本院易字卷第50、81-84頁),另被告Iphone13手機內,於112年9月28日21時27分許存有查詢本案告訴人所轉共3萬8,001顆泰達幣交易之照片,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8日勘驗筆錄及交易查詢翻拍照片可參(偵字卷第48、49頁),益見被告所辯有付款購買泰達幣真意、未收到告訴人所轉泰達幣等節,不可採信。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確有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再佯稱未收到泰達幣而拒不付款,其等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行為甚明。 2.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藉由B電子錢包,於112年9月28日21時8、12分許向告訴人共同詐得3萬8,001顆泰達幣後,旋於同日21時20分許自B電子錢包轉3萬8,001顆泰達幣至附表所示C電子錢包,其中3萬8,000顆泰達幣又於同日22、23時許遭層轉至附表所示D、E電子錢包(層轉時間及各電子錢包地址詳如附表所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10月26日幣流分析報告可查(偵字卷第18-24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同日21時24分許仍在上址星巴客內、該不詳成年男子已先行離去,有上址星巴克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偵字卷第26頁),則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於告訴人報警前,在短時間內即使用其等得控制之B電子錢包、推由該不詳成年男子將本案詐欺犯罪所得3萬8,001顆泰達幣轉出至其他持有人不明之電子錢包,自足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要件相符,應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空言否認被告有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後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本案被告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一體適用舊法規定。另因被告於偵審中均未就洗錢犯行自白,故無庸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關於被告如附表所示洗錢事實、所為成立前開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犯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易字卷第48、7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與審理。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亦不以共同正犯間彼此認識或均被起訴為前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卻以上開 方式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法治觀念不足,危害社會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告訴人難以追回已轉出之泰達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分工、情節、詐得泰達幣數量及價值不低;及被告曾有詐欺、洗錢之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87-90頁),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現在監服刑、入監前在市場擺攤、月收入約2萬元、無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轉3萬8,001顆泰達幣至被告指定之B電子錢包後,隨遭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轉至其他不明電子錢包,此未扣案之3萬8,001顆泰達幣為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另案遭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Iphone13手機各1 支,被告自承其持Iphone12 Pro max手機與陪同其交易之不詳成年男子即本案共犯聯繫(本院易字卷第70頁),而Iphone13手機於112年9月28日21時27分許有存有查詢本案告訴人所轉3萬8,001顆泰達幣交易之照片,已如前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第一層 (范振淵指示友人自A電子錢包轉幣至金和邦指定B電子錢包)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證據出處 於112年9月28日21時8、12分許,自TE9i76kPbYiURyR2Ko7ybZP1FQqxGPpD3p錢包(下稱A電子錢包)各轉泰達幣1顆、3萬8,000顆至金和邦指定之TEe8PnvoX15AS65Bji5YLLGXqyE91upYyF錢包(下稱B電子錢包) 於112年9月28日21時20分許,自B電子錢包轉泰達幣3萬8,001顆至TTd5RT4Zxfvx35rzPKEMHx3chSgmUQdQ9U錢包(下稱C電子錢包) 於112年9月28日22時58分、23時18分許,自C電子錢包各轉泰達幣1萬9,000顆至TRT4e3Wp3 jolgc4qwgJPSdwX5unlBMHkw9(下稱D電子錢包)、TRta3Q5FvVX4eMP9W7YWaeKdm jYe1MkVF2錢包(下稱E電子錢包) 112年9月28日23時16、36分分別自D、E電子錢包各轉泰達幣1萬9,000顆至持有人不明之電子錢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10月26日幣流分析報告(偵字卷第18-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