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PCDM-113-易-1271-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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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修銓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修銓因其友人與林祐仕有糾紛,對林祐仕心生不滿,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風」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1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林祐仕所擺設之漁獲海鮮攤販前,徒手掀翻林祐仕擺放漁獲之防水板,造成該防水板及防水板鐵架與電子磅秤損壞,並致防水板上漁獲掉落地面而不堪販賣使用(價值合計新臺幣2萬3千3百元),足生損害於林祐仕。劉修銓、「小風」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林祐仕見狀在後追趕,於將壓制劉修銓之際,劉修銓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林祐仕胸口,致林祐仕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祐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修銓經合法傳喚後,於113年10月28日、113年12月9日之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113年10月28日及113年12月9日審判筆錄與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第37頁、第29至31頁、第47至52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毀損告告訴人所有物品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翻桌子時沒有弄到告訴人,我跟告訴人不認讖,但是因為朋友跟他有一些關係,所以我才去翻他的桌子,目的是為了嗆聲;我翻完桌子就要離開,但我被告訴人抓住,我被壓在地上時沒有動云云。經查:㈠被告有於上述時地與「小風」徒手掀翻告訴人擺放漁獲之防水板後,旋即逃離現場,隨後遭告訴人追趕並壓制在地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8236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至11頁,113年度調偵字第48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至7頁),且有告訴人受損物品照片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二第9至10頁,偵卷一第14至1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被告訴人壓制在地時並未動彈云云,然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現場要抓對方時,對方有反抗並揮到我,造成我胸口及膝蓋受傷(見偵卷一第10至11頁);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追被告,追到被告時他有出拳打我胸口,手腳部分的傷勢是我追被告時被告跌倒,我撲上去造成的等語(見偵卷二第6至7頁);再對照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告訴人除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外,其左右兩側之手肘、膝蓋、足部均有挫傷(見偵卷二第11頁),惟告訴人並未指證此部分傷勢係出於被告蓄意之攻擊,足徵告訴人渲染、誇大被害情結或虛捏證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性甚低。復參諸告訴人於112年11月25日11時15分許與被告發生前開肢體衝突後,警方於同日11時20分許獲報到場,告訴人於該日12時24分至47分許接受警方調查製作筆錄,並於當日13時33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等節,有告訴人112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可考(見偵卷一第10至11頁、第14至17頁,偵卷二第11頁),而依告訴人受傷部位與程度,徵諸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確有可能係遭他人揮拳攻擊胸口所造成。據上各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擊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灼然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諒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就本件毀損犯行,與「小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友人與告訴人有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與「小風」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又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毀損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僅坦承毀損之犯罪事實,否認有傷害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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