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易-1274-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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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鋒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0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鋒燾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潘鋒燾與林祖泰均為址設新北市○○區○○000號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下稱臺北榮家)住民,2人曾因故發生口角。詎潘鋒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5時25分許,在臺北榮家餐廳外走道上,持登山用手杖多次揮打林祖泰之頭部、手部等身體部位,致林祖泰受有左耳開放性傷口、左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右膝及右小腿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林祖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鋒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 第24、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祖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9至21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3年1月29日北總桃醫字第1130700199號函暨所檢附之告訴人就醫情形說明、臺北榮家113年2月6日北家輔字第1130000540號函所附案發現場4張、法務部廉政署113年3月1日廉中字第1131600317號鑑定報告書暨被告自白書(見偵卷第9、29至30、33至35、45至85頁)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4、45至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吵 ,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以持鈍器揮打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工畢業、現已退休,無經濟收入來源,靠榮民就養金生活、離婚、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未扣案之登山用手杖1枝,固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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