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3-易-1275-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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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賓 胡本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乙○○互不相識,緣戊○○之妻丁○○任職於「歐特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歐特儀公司),而歐特儀公司受新北市政府委託,負責新北市政府公有路邊停車格收費之開立收費單業務。丁○○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5時許,騎乘歐特儀公司提供專屬於丁○○使用,丁○○具有事實上管領權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電能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48巷口執行開立收費單業務時,適有乙○○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汽車)停在該處路邊第23號停車格內(下稱本案停車格),丁○○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汽車左方欲開立停車收費單時,乙○○欲將本案汽車向左開出本案停車格,而丁○○此際亦騎乘本案機車繼續前行,兩車於本案機車位置在本案汽車正前方之際均停下,乙○○明知此際如本案汽車繼續向前,極可能使本案汽車觸及本案機車車尾,進而導致本案機車不穩倒地,致生丁○○受傷及本案機車零件毀損之結果,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反本意之傷害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繼續向前,本案汽車果真觸及本案機車車尾,致車牌燈罩破裂外翻,當時懷有身孕且僅以左手扶在機車把手上之丁○○,因受來自後方之推擠力道致難以支撐機車而受有左手腕挫傷。 二、上情發生後,丁○○通報公司同事報警,丁○○同事也電聯其配 偶戊○○到場,戊○○到場後,與乙○○起口角,戊○○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安全帽)毆打乙○○及擋在乙○○身前之乙○○配偶丙○○,致乙○○因此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小腿擦傷、左腰挫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本案安全帽,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乙○○及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毀損部分業經合法告訴: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如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刑事判決)。本案機車係歐特儀公司所有,提供告訴人丁○○專用以執行公有路邊停車格收費之開立收費單業務等情,經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第135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存卷可查,告訴人丁○○對本案機車自有事實上之使用權,依上開說明,自得為本案機車遭毀損時之告訴權人。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丁○○不具有告訴權,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就同案被告戊○○、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上開經爭執部分對被告乙○○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㈠所述部分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犯行,辯稱:這些都 是謊報、誣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就毀損部分,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本案機車受有毀損,縱有亦不能證明係於案發當時造成。就傷害部分,亦無證據顯示本案汽車有撞到本案機車,縱有,亦可能是告訴人丁○○阻止被告戊○○攻擊被告乙○○時造成。退步言之,縱認傷害與被告乙○○有關,另被告乙○○主觀上信任本案汽車有自動煞車系統,只要感應到異物就會停下,故被告乙○○不具備故意等語。經查;  ㈠依本院勘驗本案汽車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檔名「MOV_00000 000_150135_F.mp4」之錄影檔案(無聲音),結果如下(見易字卷第59、60、63至73頁):   ⒈15:01:38(錄影檔案右下顯示之時間,日期為111年10月7 日,下同),告訴人丁○○騎乘本案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被告乙○○所駕駛本案汽車駕駛座左前方位置,轉頭望向乙○○,15:01:40時隨後稍微倒車,消失在畫面左側。   ⒉15:01:42時,本案汽車略往左緩慢駛出停車格,於15:01:4 5時停住。   ⒊15:01:57時,本案汽車繼續往左緩慢駛出停車格,此時本 案機車同時向前,重新出現在畫面左方、本案汽車駕駛座左前方位置,本案汽車繼續往左緩慢駛出停車格,本案機車同時前行,告訴人丁○○右手握機車把手,左手持PDA進行操作。   ⒋兩車於15:02:00時同時停下,此時本案機車在本案汽車正 前方,告訴人丁○○維持原先動作,但回頭先低頭往機車車尾方向再抬頭向本案汽車方向看,似在向被告乙○○說什麼。   ⒌15:02:04時,告訴人丁○○左手握住本案機車把手,右手微 抬起,轉向前方,本案汽車隨即於15:02:05時繼續往前行駛,15:02:06時又停下,告訴人丁○○似乎仍在說什麼,此時本案機車略往左傾,告訴人丁○○左手仍握住機車把手,到15:02:07時,機車繼續往左傾,告訴人丁○○放開左手,讓本案機車向左倒下,告訴人丁○○同時向右跨過倒下的本案機車後轉向乙○○方向。   ⒍15:02:20時,告訴人丁○○左手拿出PDA操作,15:02:23時本 案汽車倒車,15:02:25時可看見本案機車向左倒在地上。  ㈡由上開勘驗結果⒊⒋可知,本案機車與本案汽車於15時2分0秒 時同時停下後,告訴人丁○○立即回過頭,並低頭往機車車尾方向看,接著再往本案汽車方向看,參照勘驗擷圖,可知兩車此際已相當接近,且由告訴人丁○○當下回頭並低頭往本案機車車尾看之動作,可知兩車當下應極為接近(易字卷第67頁),始會有此等查看是否有碰撞之舉動。然由勘驗結果⒌可知,在此狀況下,被告乙○○所採取之行動既非停止不動,亦非倒車,而係於15時2分4秒告訴人丁○○轉向正前方的下1秒,再度往前行駛,隨即本案機車即左傾,初始告訴人丁○○仍以左手抓住機車把手,然因本案機車繼續左傾,故告訴人丁○○放開左手,本案機車因此左傾倒下。由此可知,被告乙○○乃係在明確知悉本案機車就停在本案汽車正前方極為近接處所時,於告訴人丁○○轉向前方而不及反應之際再次向前行駛,凡具有通常經驗及智識之人,均可預見此舉可能使本案汽車觸及本案機車車尾,況本案汽車質量遠比本案機車大,即使僅輕微碰觸,亦可能造成不小之衝擊力道,加以此際告訴人丁○○面向前方,無法立即做出適當之反應,是被告乙○○應可預見此一舉動極有可能會造成本案機車零件損壞、甚至告訴人丁○○於碰撞過程中受傷之可能性,被告乙○○卻仍堅持將本案汽車向前行駛,主觀上顯然具有毀損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傷是因為我單手撐機車 ,他(按指被告乙○○)從後面去擠壓,我必須用一隻手撐住,讓我手有點扭到,我就放掉機車等語(易字卷第135頁)。且告訴人丁○○案發後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左腕部挫傷之傷害,此有告訴人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偵卷第19頁)。審酌本案機車確有因本案汽車碰觸而向左傾斜之情狀,此時用力抓住把手試圖穩住車身乃極為自然之反應,而在此過程中,因措手不及而過於用力或發力不當,導致手腕肌腱受到過度壓力引發挫傷,亦屬合理,是告訴人丁○○上開證述有補強證據可佐,所述過程亦符合經驗法則,堪信為真實。告訴人丁○○因被告乙○○駕駛本案汽車執意前行之行為而受有傷害之情,堪以認定。  ㈣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的機車是車尾車牌上面 的燈破損,事件發生後警察問我,我才去看,看到那個燈有點翹開,有點破損,本來應該是蓋上去的狀態等語(易字卷第134頁),並當庭以紅筆在偵卷第31頁反面下方照片圈註毀損部位(易字卷第151頁),加以該照片乃係由到場警員於案發現場拍攝,自可佐證告訴人丁○○上開證詞屬實。則本案機車車牌燈因被告乙○○之行為而毀損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由上所述,被告乙○○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傷害及毀損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丁○○左手腕挫傷及本案機車車牌燈毀損之結果,且此一結果與被告乙○○之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乙○○所為自已構成傷害及毀損犯行無訛。  ㈥被告乙○○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原因:   ⒈辯護人雖稱本案汽車車頭並無損傷,並提出自行模擬現場 之照片,稱其經還原現場後,兩車仍有10公分之距離,故兩車實際上並無碰撞等語。然本案汽車並非高速用力撞擊本案機車,縱未留下損傷,亦屬合理。至於辯護人提出之模擬照片,辯護人並未證明該模擬照片之作成條件(包括模擬者之身材、所騎乘機車、地點)與本案是否相同,且模擬車型與本案機車不同,車牌燈構造有異,本即不具任何參考價值。況經將模擬照片與行車紀錄器比對即可知悉,模擬照片中模擬者的手肘與車頭前緣仍有相當遠的距離(審易卷第123頁),然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時手肘位置則幾乎貼近車頭前緣(易字卷第69頁),可見模擬照片中模擬者與本案汽車之距離,比案發當時告訴人丁○○與本案汽車之距離更遠,明顯與本案情形不同,顯然無從作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⒉辯護人雖稱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及警員密錄器照片中, 本案機車之車殼及車牌完好無損等語,並提出擷圖為憑(易字卷第85至87頁)。然而,依案發當時15時26分警員密錄器影像所示,警員密錄器有拍到本案機車車牌燈罩外翻垂下之狀態(易字卷第75頁下方照片),與警員於案發後拍攝之上開照片完全一致(偵卷第31頁反面下方照片)。至於辯護人提出之擷圖,其中易字卷第85頁之照片距離過遠,第87頁之照片粗體紅圈則將破損處遮住,均無參考價值。   ⒊辯護人雖稱告訴人丁○○所受傷害可能是阻止被告戊○○攻擊 被告乙○○所致,並提出監視器畫面為憑(易字卷第95至99頁),然由該等畫面並無法看出告訴人丁○○有何用力使用左手腕之舉動。況被告戊○○為告訴人丁○○之配偶,其攻擊被告乙○○之動機係因告訴人丁○○當時懷有身孕,得知告訴人丁○○受傷,衝動下而攻擊被告乙○○,實難想像被告戊○○面對告訴人丁○○之阻攔時,會有任何用力致使告訴人丁○○受傷之舉動。辯護人所指,並不可採。   ⒋辯護人雖另稱被告乙○○主觀上認為本案汽車上有自動煞車 系統,只要感應到異物就會停下,故被告乙○○不具備故意等語。然由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回函可知,自動煞車系統作動,對於相對速度有所要求,系統之作動與汽車時速有關聯(易字卷第45頁),可見須達一定速度以上自動煞車系統始會作動,然本案汽車係由靜止狀態啟動後緩慢撞上本案機車,自動煞車根本不可能作動,被告乙○○既為本案汽車之駕駛人,實難推稱不知。況如被告乙○○無意使告訴人丁○○受傷,可以選擇停止不動,或是倒車,絕非在告訴人丁○○與本案汽車極為接近、甚至告訴人丁○○在前一刻還低頭確認兩車距離之情況下,趁告訴人丁○○轉向正前方時執意向前行駛。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戊○○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5、49頁,審易卷第114頁,易字卷第57、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72頁)、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43至45頁,偵卷第71、72頁),並有告訴人乙○○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17頁)、告訴人丙○○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至1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否認犯行,所辯經核均不可 採,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被告戊○○則以 一行為同時對被告乙○○、告訴人丙○○犯2個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乙○○僅因開單等細故,竟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傷 害告訴人丁○○,並毀損本案機車,雖造成傷害之程度及毀損之程度均屬輕微,然以質量甚鉅之汽車從後撞擊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丁○○,其行為本身實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又被告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縱然係因告訴人丁○○當時懷孕,致情緒激動,然其到場時衝突已結束,卻仍持本案安全帽多次攻擊被告乙○○及試圖保護其配偶之告訴人丙○○,造成其等受有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所為不過單純發洩情緒,毫無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戊○○則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均未就所造成之損害進行賠償等犯後態度;被告乙○○碩士畢業、被告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自營公司,與妻子、女兒同住,須撫養岳父,被告戊○○從事印刷工作,須撫養同住之妻子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扣案之本案安全帽1頂,為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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