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M-113-易-1276-202502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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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2 1號、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勝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0日3時2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48巷9弄口,發覺鄒文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車廂內之黑色錢包1個(CHARLES & KEITH品牌,錢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台新銀行信用卡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現金4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梁勝源竊得鄒文蕙之上開物品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前,持所竊得鄒文蕙皮夾內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金融卡)、中信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以猜測方式輸入鄒文蕙出生日期作為密碼,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依其所鍵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悉數付款,梁勝源即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共詐得現金4萬1,900元。 三、梁勝源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8月27日0時5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發覺廖翊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車廂內之黑色腰包1個(Reebox品牌,內含蘋果藍芽耳機1副、K金項鍊1條、Dunhill香菸1包等物,總價值約9,000元),得手後離去。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梁勝源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並未竊取被害人鄒文蕙、廖翊宏2人之財物,亦未持被害人鄒文蕙之金融卡盜領其存款,監視器拍到行竊、領錢畫面之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1、被害人鄒文蕙、廖翊宏所有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分別於112年 3月20日3時2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48巷9弄口,及於同年8月27日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遭人以不明方式開啟,竊走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物品,又被害人鄒文蕙名下本案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金融帳戶,接續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等欄所示之時、地,遭人盜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內所示之現金共計4萬1,90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鄒文蕙、廖翊宏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54號卷【下稱偵65154號卷】第8至9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9229號卷【下稱偵79229號卷】第6至7頁),並有被害人鄒文蕙所有之本案台新、中信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行竊現場附近與犯嫌行竊後逃逸路線沿途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犯嫌盜領被害人鄒文蕙存款時之自動櫃員機上及周遭監視器畫面截圖、犯嫌盜領存款後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後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15至16頁、偵65154號卷第16至21頁、偵79229號卷第12至13頁反面),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部分犯行之認定: ⑴、本案經員警調取被害人鄒文蕙財物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 影,發覺係一名身穿深色外套、深色長褲、戴黑色口罩、背斜背包、髮型為旁分黑髮之男子於112年3月20日3時23分下手行竊,得手後徒步離去,並於同日3時24分至同日4時8分期間,途經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48巷9弄,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經過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及忠孝路口,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企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復行經四川路1段及遠東路口,至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及廣興街口,嗣後於同日4時12分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後門,並以鑰匙開啟後門進入該址住處等情,有上開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之截圖可考(見偵65154號卷第16至21頁),足見該名竊取被害人鄒文蕙錢包並盜領其存款之男子,係可自由進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家之人。又證人即被告胞兄梁勝翔於警詢時證稱: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平時只有我跟我弟弟梁勝源兩個人居住,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我弟弟梁勝源,確信程度達百分之百等語(見偵65154號卷第10頁反面),復因上開監視器畫面攝錄到該名行竊男子之影像,即使有戴口罩,但仍可見其餘顯露之五官輪廓、髮型分線(自頭頂左側分至右側)、身形,概與被告於112年3月27日(即案發後一週)到案時員警攝得之照片,以及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主要特徵均高度相似(見偵65154號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且被告亦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為其住處等語(見偵65154號卷第6頁反面、偵緝1621號卷第33頁反面),足堪認定上開行竊之男子即為被告。 ⑵、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行竊、盜領之人均為梁勝翔之友人黃政融 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惟查,證人梁勝翔業於警詢中證稱:黃政融的職業是24小時看護,該時間點人在臺北市的醫院裡面,不可能出來犯罪等語(見偵65154號卷第10頁反面),衡諸證人梁勝翔為被告胞兄,兩人具有兄弟親誼,若無特殊原因,實無必要故意誣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再參以證人梁勝翔於偵查中提出之黃政融照片(見偵65154號卷第15頁),及被告提出之黃政融國中畢業紀念冊照片(見本院卷第58-1頁),其臉型、五官等主要特徵均與本案監視器畫面所示之犯嫌迥然不同,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從而,綜合上開證據可證本案下手竊取被害人鄒文蕙財物及 持竊得金融卡盜領被害人鄒文蕙存款者,均為被告,被告確有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應可認定。 3、被告如事實欄三所載部分犯行之認定: 本案經員警調取被害人廖翊宏財物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 影,發覺一名身著深色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於112年8月27日0時26分許自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98巷騎乘腳踏車出現,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3巷、廣明街與德興街口、廣明街63巷,後於同日0時57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廖翊宏機車內之黑色腰包,並將之置於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後離去,此部分俱有卷內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之截圖可憑(見偵79229號卷第11至13頁反面)。經查該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之男子,其臉型瘦削,髮型為旁分黑髮(自頭頂左側分至右側),長相五官與身形均與被告吻合,此有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12年7月9日另案通緝到案時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79229號卷第16頁、第14頁),且被告之住處確係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98巷內,亦與上開監視器影像攝得之犯嫌可疑住處位置一致,足資認定卷內112年8月27日相關監視器攝得之行竊男子即為被告,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持被害人鄒文蕙所有前揭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多次盜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係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所實施,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及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不佳,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並持被害人鄒文蕙之金融卡盜領存款,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2人之損失等情,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結構補強工作,家中無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屬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鄒文蕙、廖翊宏,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時,竊得被害人鄒文蕙所 有錢包內之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台新銀行信用卡3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金融卡一張、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等證件、金融卡及信用卡本不待刑事沒收,可隨時由被害人掛失停用、補辦,原卡即失其效用,若對其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領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20日 3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 3,000元 2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20日 3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3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20日 3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之玉山銀行板新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應予更正) 1萬8,9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CHARLES & KEITH品牌黑色錢包1個 2 現金400元 3 現金4萬1,900元 4 Reebox品牌黑色腰包1個(內含蘋果藍芽耳機1副、K金項鍊1條、Dunhill香菸1包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