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易-1277-202410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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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71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鈞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鈞基於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鈞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7時44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公車,於同日17時44分許,該車駛土城區青雲路德霖技術學院站時,林○鈞即欲下車,司機林○宏告知其尚未刷卡或支付現金車資,林○鈞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車內,對林○宏辱罵「幹你娘」之穢語,足以貶損林○宏之名譽(業經撤回告訴,詳如下三)。 ㈡經林○宏報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巡佐林○緯及劉○輝獲報後於同日17時52分許前往處理,渠等到場後告知林○鈞因獲報有乘客拒不刷卡付錢,要求其出示證件以查明身分,林○鈞拒不提供身分且明知林○緯、劉○輝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渠等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穢語,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㈢林○緯、劉○輝見狀欲依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之際,林○鈞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張嘴欲咬林○緯手,並徒手揮擊劉○輝臉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緯、劉○輝執行職務,並致劉○輝受有頭部鈍傷、右臉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下四)。 二、案經林○宏、林○緯、劉○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鈞對於上揭妨害公務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宏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員警林○緯、劉○輝之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密錄器影像截圖、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務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以辱罵、徒手揮擊之強暴手段攻擊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侮辱、妨害其執行勤務、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品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退休,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劉○輝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亦已按調解內容履行,並經告訴人劉○輝就被告傷害犯行部分撤回告訴,而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劉○輝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並取得諒解,已如上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能謹言慎行,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如事實一、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之罪,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宏業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即事實一、㈢)有關 被告揮手攻擊告訴人劉○輝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右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㈢本案告訴人劉○輝告訴被告傷害犯行部分,聲請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輝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妨害公務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