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易-1280-202412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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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8號 113年度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麒麟(原名李昇燦、李威霆、李柏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62 號、第41446號、第41624號、第42344號、第42811號、第42819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794號、第47364號、第478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麒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麒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麒麟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與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均素不相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部分財物業經警尋回或經扣押後發還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另告訴人蔡雅惠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7及8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其餘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樂1瓶、附表編號6所示之義美 小泡芙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據扣案,然業經被告開啟飲用及食用,有扣案物照片可參,應認前開商品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邱宏城、王家文,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7、8、11至13所示竊得之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俱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宣告刑 1 於113年6月19日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朕愛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邱宏城所有之可樂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邱宏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3年7月4日8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王家文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樂事餅乾1包(價值35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王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樂事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3年7月5日10時36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接續徒手竊取王家文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樂事餅乾4包(價值14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王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樂事餅乾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113年7月6日8時12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王家文所有,放置在兌幣機旁之仙草蜜2罐(總價值4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王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仙草蜜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於113年7月7日21時58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王家文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粉色背包1個、咖啡1瓶、樂事餅乾2包(共價值50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王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粉色背包壹個、咖啡壹瓶、樂事餅乾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於113年7月27日15時29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王家文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酷洛米鋁合金化妝箱1盒(已發還)、義美小泡芙1包(共價值52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王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義美小泡芙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於113年7月4日9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姵潔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乖乖餅乾1包(價值3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陳姵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乖乖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於113年7月7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姵潔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乖乖餅乾1包(價值3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陳姵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乖乖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於113年7月25日12時至同年月26日6時28分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張宇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9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⑴被害人張宇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邱崴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113年7月29日1時45分至2時23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取吳宗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8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吳宗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查獲被告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113年7月6日8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炘茹所有之紅色自行車1台(車身印有可口可樂圖案),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陳炘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遭竊自行車外觀照片共5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紅色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3年7月8日17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板橋接雲寺內,徒手竊取蔡雅惠所有,放置於功德箱旁之蘋果綠色夾腳拖(品牌fitflop)1雙(價值799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蔡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現場遺留之拖鞋照片及告訴人蔡雅惠提供拖鞋款式照片各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綠色夾腳拖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3年7月28日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朱桓辰所有,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七龍珠公仔1個(價值1,50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朱桓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七龍珠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