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易-1283-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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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1月3日8時7分,在新北市三重區捷 運菜寮站月台候車,進入車廂時,竟意圖性騷擾,乘前方告訴人代號AD000-H11280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不及抗拒,以手指由下往上摳摸甲 的臀部,而性騷擾得逞。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 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甲 於警詢及偵查證述;㈢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畫面;㈣甲與同事、朋友、男友、母親的LINE對話紀錄、悠遊卡進出站紀錄、IPASS一卡通官網交易紀錄查詢結果各1份。 四、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我不認識甲 ,也沒 有摸甲 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甲 的歷次陳述指證被告摳摸臀部,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佐證自己的說詞:   1.先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11月3日早上進入捷運車廂的時 候,感覺我的臀部被人由下往上2次觸摸,回頭看到被告的臉覺得很熟悉,因為我於112年9月21日也被同一個人觸摸等語(偵卷第7頁正背面)。   2.又於偵查證稱:我於112年11月3日進入捷運車廂過程中感 覺後面有人用手指滑過我的臀部,當下大概是2根手指由下往上滑過的觸感,而且我於112年9月21日也被同一個人摸,就是被告等語(偵卷第40頁正背面)。   3.並於審理證稱: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在我進入捷運車廂 的時候摸我臀部1次,大概是用2個手指由下往上滑的感覺,我有回頭看確認是被告,而且被告於112年9月21日也有摸我,2次手法都一樣,也是因為這樣我才會對被告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   4.再依據甲 提出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甲 確實於112 年9月21日、112年11月3日傳訊息告訴同事、母親、朋友及男友自己在捷運上遇到變態摸自己的屁股,甚至於112年11月3日還對被告照相,表達就是照片中的人摸自己的屁股(偵卷第43頁至第53頁)。 (二)但是無法確認甲 的指證與事實相符:   1.比對甲 的警詢、審理證詞,可以發現甲 對於自己於112 年11月3日,被觸摸屁股的次數,存在不同的說法,前後證述不一致,存在瑕疵。   2.又甲 為「告訴人」,陳述的目的是為了使被告受到刑事 追訴,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的立場,證詞的證明力比其他證人的證詞還要薄弱,即便甲 的陳述始終相同,也必須存在其他足以擔保甲 證述真實性的「補強證據」,才可以成為認定犯罪的依據,而檢察官提出的各項證據,無法補強甲 的證述:   ⑴捷運車廂的監視器畫面顯示甲 和被告接續進入捷運車廂, 角度的關係,只能看到脖子以上的身體部位,無法確認被告是不是真的摳摸甲 的臀部(偵卷第19頁正背面)。   ⑵被告另外於112年9月21日摸甲 屁股的事實,只有甲 的指 證,並沒有被確認為真,不能以可能沒有發生的事情,來補強甲 關於112年11月3日被被告觸摸屁股的陳述,也就是兩者都是有疑問的待證事實,無法相互補強。   ⑶甲 雖然於112年9月21日、112年11月3日的早上,立刻傳訊 息告訴同事、母親、朋友及男友,自己在捷運上被觸摸屁股,並於112年11月3日將拍到的被告照片傳送出去,但是傳訊息、拍照片的舉止,與甲 的指證本身存在高度的關聯性,如果認為這是一種「補強證據」的話,將會變成甲 在捷運上拍誰的照片,誰就成為性騷擾的人,落入告訴 人單一指證的循環,所以法院認為該對話紀錄屬於「累積證據」,難以擔保甲 的陳述與事實相符。   ⑷此外,甲 於審理證稱:一開始在月台排隊看到後面有一個 人,但我不會往後看到底離我多遠,而且剛進車廂的時候大家都擠在一起,是下一站有人下車,我才能慢慢遠離,也才有辦法拍到照片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可以認為甲 對於在自己之後進入車廂的人潮情況並不清楚,而且甲 是在捷運車廂人潮流動以後,比較不擁擠的時候,才對被告照相,那麼甲 拍照的對象(也就是被告),是不是就是緊跟著甲 進入捷運車廂並摳摸的人,並非毫無疑問。   ⑸被告的悠遊卡使用紀錄和甲 的一卡通使用紀錄,確實顯示 被告和甲 於112年9月21日,在相近的時間進入捷運菜寮站(偵卷第16頁、第57頁、第65頁、第70頁),可是被告就住在捷運菜寮站附近,每天早上至捷運菜寮站搭乘捷運上班,更是被告長久以來的習慣(偵卷第17頁正背面),每天早上與甲 在相近時間進入捷運菜寮站的人肯定不只被告一個,所以被告的悠遊卡使用紀錄根本無法證明任何事情,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使用。 (三)檢察官以甲 與被告不相識,並無嫌隙,難以想像甲 存在 任何誣告被告的動機,而且將攸關自身清白及性隱私的事情指摘被告為理由,認為甲 的陳述具有可信性(起訴書第3頁;本院卷第53頁),如果這樣的推論可以被接受的話,將造成告訴人指證需要補強證據的證據法則,直接被架空,只要有告訴人陳述,即可認定犯罪事實,或許相當程度能慰藉告訴人滿足正義感,但將大幅提高冤獄的可能性,嚴重侵蝕人權,與民主、法治的憲法原則明顯不符合。況且司法實務上確實存在偽證、誣告案件,當事人間常常是不相識,也無嫌隙,以這樣的理由認為絕對不存在誣告動機,實在禁不起考驗。 (四)再者,被告於112年11月3日8時6分使用手機傳送訊息給女 朋友,有對話紀錄1張在卷可佐(偵卷第61頁),又被告大概於當日8時7分1秒進入捷運車廂(偵卷第19頁),由於兩者時間非常接近,被告進入捷運車廂的時候,是否還有餘裕能使用手指摳摸甲 的臀部,也有合理懷疑的空間。至於檢察官和甲 主張被告因為性騷擾而心虛,所以假意滑手機傳送訊息給他人,該對話紀錄不能作有利於被告判斷的部分(起訴書第3頁;偵卷第7頁背面、第40頁背面;本院卷第47頁),只是單方面的評價,並沒有依據可以證明被告當時「心虛」,無法採信該主張。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乘機性騷擾罪嫌 ,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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