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3-易-1288-202503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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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瀚淵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5370號、第7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戊○○前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即 當時丙○○與戊○○同住之住處內(下稱本案住處),因感情糾紛而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並拖行戊○○,致戊○○受有右臀、右上臂腹側、左上臂腹側、右上臂背側、左上臂背側、右手、左前側大腿、右前側大腿、左膝、右膝、左手腕背側、左拇指背側等處瘀傷之傷害;嗣丙○○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戊○○欲前往醫院就醫時,向戊○○恫稱:如果把身心障礙之兒子留給我照顧,我就會對兒子不利、你下次回來再看到兒子他就不會是完整的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丙○○前因對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戊○○向本 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112年8月1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4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5時許,於戊○○(前已搬離本案住處)至本案住處拿取物品時,徒手毆打戊○○,致戊○○受有右上臂背側、左上臂背側、左前側大腿、右前側大腿、左膝前側、右下腹部等處瘀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戊○○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丙○○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戊○○前為配偶關係;於112年5月 21日2時許,在本案住處因感情糾紛而與告訴人爭執;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且於112年9月15日5時許,告訴人有至本案住處拿取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安、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辯稱:112年5月21日,伊和告訴人起爭執,告訴人要搶伊手機,壓在伊身上,告訴人叫伊女兒乙○○上樓叫伊母親下來,伊母親下來後,伊和告訴人就分開了,可能伊母親講的話跟告訴人期待有落差,告訴人就自己踢房間、坐在地上,又作勢要跳樓,伊就抓告訴人的手把她拉進來,告訴人當時有自殺傾向,伊怎麼可能讓告訴人離開,當天伊和告訴人討論離婚的事,告訴人說要將乙○○帶走,伊說因為工作關係無法好好照顧兒子甲○○,伊沒有對告訴人毆打、拉扯、拖行,也沒有說上開話語;112年9月15日,告訴人至本案住處要拿東西,告訴人拿完東西還和伊一起在本案住處吃完早餐才離開,伊沒有毆打告訴人,況且如果伊有打告訴人,告訴人當下為何不報警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戊○○前為配偶關係;被告於112年5月21日2時許 ,在本案住處因感情糾紛而與告訴人爭執;又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且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5時許有至本案住處拿取物品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偵字第65370號卷第4-5、43頁、偵字第72875號卷第4-5、28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又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112年8月17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告訴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則未見被告爭執。復上開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5370號卷第6-8、28-29、46-47頁、偵字第72875號卷第6-7、31-33頁、本院易字卷第77-107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2年5月2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年9月16日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家事聲請狀、本案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在卷可查(見偵字第65370號卷第9-11、19-22、33、64-67頁、偵字第72875號卷第10、16-18、20-21、44-55頁),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2年5月21日2 點多左右,在本院住處客廳,一開始是因為伊發現被告有外遇,伊有擷取證據,被告就開始為了要搶伊的手機,激烈攻擊伊,有用手、手肘,用撞擊、扯和扭的方式攻擊伊的肢體、扳伊的手,當天乙○○、甲○○都在家,因為他們剛好確診在家裡各自房間,伊就叫乙○○趕快出來,乙○○就有從房間出來,甲○○也有從房間出來,伊叫乙○○幫忙把伊的手機拿走,因為被告沒有停止攻擊,也要用手去弄乙○○,伊就有大喊那是乙○○的手,試圖要阻止被告,伊為了要保護孩子有用身體去擋被告,伊有叫乙○○上樓叫被告之母親,被告之母親下樓後,和被告一起要求伊幫被告還債,之後就離開,被告就對伊第2波攻擊,有拖行伊、把伊摔到地上,造成伊受傷,伊說身體要不舒服、去看醫生、去警局休息,伊就是要離開,那時候衝突已經結束,伊已經坐在地上、沒辦法起來了,被告就擋著不讓伊去,就拿小孩恐嚇伊,說如果把甲○○留下來就會對甲○○不利,等伊回來就不會是完整的甲○○給伊等語(見偵字第65370號卷第6-8、46頁、本院易字卷第77-81、83-87頁)。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21日2時左右在本案住處客廳,被告和告訴人因為被告外遇和借貸的事情有發生爭執、肢體衝突,被告有要去搶告訴人之手機和毆打,被告就徒手拉扯,抓告訴人的手、毆打告訴人四肢,伊去將告訴人手機拿回來,就稍微告一段落,後來告訴人說肚子痛要去醫院,被告就阻止,告訴人就說要去警察局休息,被告就堵住門不讓告訴人出去,兩個就有拉扯,被告有拖行告訴人,被告不讓告訴人出去,有說如果出去,甲○○留下來就知道會怎樣;當時伊和甲○○原本分別在房間裡,伊是聽到被告和告訴人在吵架就有出來看一下,甲○○也有從房間出來到客廳,伊就有看到被告拉扯告訴人、毆打攻擊告訴人四肢;當天發生衝突的時候,告訴人有要伊上樓叫阿嬤(即被告之母親)下來,被告之母親下來後調解一下就離開了,後續被告要阻擋告訴人就醫就又有一些肢體上拉扯和拖行等語(見偵字第65370號卷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93-98頁)。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21日2時左右在本案住處,被告和告訴人因為被告外遇發生爭執,伊先聽到被告、告訴人吵架聲音,就從房間出來,是乙○○先從房間出來,伊出來就看到被告拉扯告訴人的手、用手毆打告訴人四肢、腹部、搶手機,後來伊有聽到告訴人喊不舒服想去醫院、派出所休息,但是被告不准告訴人去,擋在門口阻止告訴人,把告訴人拉在地上,因為伊有稍微身心障礙,被告也有威脅告訴人說如果把伊留下來就會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偵字第65370號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102-105頁)。 ⒉觀諸證人戊○○前揭證述,就被告於112年5月21日2時許因其外 遇等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為搶奪告訴人手機而徒手拉扯、攻擊告訴人四肢,嗣為阻止告訴人離開,即拉扯、拖行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恫以:若把身心障礙之兒子留與我照顧,我就會對兒子不利、你下次回來再看到兒子他就不會是完整的等語等情,與證人乙○○、甲○○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佐以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12時52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檢查結果為右臀、右上臂腹側、左上臂腹側、右上臂背側、左上臂背側、右手、左前側大腿、右前側大腿、左膝、右膝、左手腕背側、左拇指背側等處瘀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2年5月22日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65370號卷第19、64-67頁),該等受傷之處及態樣,與證人戊○○前揭證述被告攻擊方式因此其身體可能所受傷害之地方及損傷型態相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在當天確有對告訴人陳述把甲○○留給其照顧,其無法確保甲○○安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係屬可信,被告於112年5月21日2時許有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㈠所示傷害、恐嚇犯行甚明,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為搶手機而壓在伊身上,伊沒有毆打、拉扯、拖行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被告固又辯稱告訴人於案發時,因為不滿意其母親講的話,故自己踢房間、坐在地上,亦有自殺之舉,伊因此有抓告訴人的手,亦是因此不讓告訴人離開云云,然告訴人在112年5月至9月間均無被告所述自傷行為,且平時身體均無卷內傷勢照片所呈多處淤傷之情,僅有在遭被告毆打時才有可能出現多處瘀青或受傷等情,業據證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0-101、106-107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15日5時 多伊回去本案住處拿東西,伊在房間整理、拿之前匆忙搬家沒拿的東西,原本沒什麼事,被告就狂敲伊房門,伊就鎖在房間裡不敢出來,被告就硬要進來,伊怕吵到鄰居就打開房門,被告就開始莫名其妙攻擊伊,用身體撞伊,把伊往後推,伊的腰就有撞到門,被告有用手肘、腿、膝蓋攻擊伊的手、腳,就趕快拿東西離開,被告就跟著追出來,案發之後,伊回到當時住處,伊先在客廳休息,因為伊很痛,朋友就有陪伊去醫院驗傷;伊返回當時住處後,乙○○有發現伊身上傷勢,伊有和乙○○說這些經過等語(見偵字第72875號卷第6-7、31-33頁、本院易字卷第81-83、88-92頁)。是依證人戊○○所述,其在112年9月15日5時因要拿取物品而至本案住處,在本案住處房間整理收拾物品,被告即莫名攻擊伊,有用身體撞伊、把伊往後推,伊的腰因此有撞到門,亦有用手肘、腿、膝蓋攻擊其手、腳,其拿完東西趕快離開。而告訴人在112年9月15日至本案住處拿東西前身上未有傷勢,於同日自本案住處返回其當時居所,乙○○即發現告訴人身上有傷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2875號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98-100頁),佐以告訴人於112年9月16日16時56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檢查結果為右上臂背側、左上臂背側、左前側大腿、右前側大腿、左膝前側、右下腹部等處受有瘀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2年9月1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2875號卷第44-50頁),該等傷勢所呈態樣與位置與證人戊○○前揭證述被告用身體撞伊,造成伊的腰有撞到門,以及被告徒手攻擊其手腳,因此可能造成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之處及損傷型式相符,再參酌告訴人當天返回本案居所,向乙○○、甲○○陳述當天被告對其所為之傷害經過時,口氣是害怕、憤怒,業據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106頁),與一般遭受家庭暴力者,於案發後可能出現之懼怕等負面情緒相同,足認告訴人於112年9月16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得之傷勢係因於112年9月15日凌晨5時許至本案住處拿取物品時,為被告徒手毆打攻擊所致,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被告復以卷附告訴人案發後離該本案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未見告訴人身上有何傷勢,辯稱其確未傷害告訴人云云。然觀諸該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鏡頭係自本案住處1樓大門對面上方處往下拍攝該大門處,監視器放置位置與本案住處大門有相當距離,僅能遠端攝得告訴人全身影像,未能清楚攝得告訴人五官、未著衣物之手臂等處狀態,自難以此監視錄影畫面未可見告訴人身上有傷勢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5時許遭被告以前揭方式傷害,翌日16時56分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就診,並於112年9月19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對被告提起傷害、違反保護令等告訴,是告訴人至醫院驗傷就診及提起告訴之時間與案發時間均相隔非遠,且告訴人於偵訊時業證稱為被告傷害後即趕快東西拿了返回當時居所等語(見偵字第72875號卷第31-32頁),與被施暴者急欲離開施暴者之常情並無違背,故被告以未見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凌晨5時許報警,可徵其未傷害告訴人云云,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為必要。又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查關於犯罪事實㈠,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之內容雖非係加害於告訴人本身之生命、身體等事,然係以加害於告訴人至親甲○○之身體、生命等事恐嚇告訴人,業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本案所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各該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依重論以傷害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罪事實㈡之 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遇 事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竟於112年5月21日2時許以前揭犯罪事實㈠所示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且已知悉本院保護令內容,再於112年9月15日5時許以犯罪事實㈡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分別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與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 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