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M-113-易-1290-202410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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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3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0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韋尚涉犯竊盜之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13年8月27日繫屬本院在案,惟查被告業於113年8月2日死亡,有本院收狀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起訴前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75號 被 告 張韋尚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韋尚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7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前,見邱愽輝所有插於機車上之鑰匙1串(含有3把鑰匙)未拔下,且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鑰匙,得手後旋即搭乘陳志明(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邱愽輝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愽輝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韋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愽輝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上開鑰匙1串,固未經扣案,然亦未返還與告訴人,仍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