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易-1291-202411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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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條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條金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事 實 一、闕條金、林克毅、蔡振生(林克毅、蔡振生涉犯賭博犯行, 均據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判決在案)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1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五常公園內,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玩法係俗稱「21點」,先由其中1位荷官做莊發牌,其餘為閒家,閒家會向莊家下注一定金額,莊家以順時鐘向眾閒家及自己派發1張暗牌,再向眾閒家及自己派發1張明牌(即掀開的牌),當閒家手上有2張明牌、莊家手上有1張暗牌及1張明牌,莊家以順時鐘方向向閒家詢問是否要牌(以明牌方式派發),閒家可計算手上牌組現有點數,決定是否要牌,閒家手上的牌盡可能剛好或接近又小於21點,與莊家比大小,莊家沒有爆牌(即超過21點)可要求未爆牌之閒家亮牌比大小,點數大取勝,最少可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可押200元,賭客牌比輸則莊家沒入押注金,若贏者,莊家需賠賭客之押注金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所用之撲克牌1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 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 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闕條金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2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至3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且同案被告 林克毅、蔡振生亦在前開地點賭博俗稱21點之撲克牌遊戲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賭博,警察要抓人充數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經查: ㈠證人即本件查獲之員警陳立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3月6 日14時許,伊一開始先去三重區五常公園內埋伏,約20、30分鐘,現場大概有4、5人在玩牌,也有交易金錢,確定桌上有錢以及被告等人有遊玩的情事後,伊就上前表明身分,當時被告就在桌子旁邊,當伊上前表明身分,被告就抓了桌上的錢想離開,但是被伊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並核與同案被告林克毅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日伊與被告、蔡振生都在公園賭博,玩撲克牌21點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10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同案被告蔡振生於警詢陳稱:案發當日伊原本在公園運動,看到涼亭那邊有人在玩21點,伊過去小玩一下,現場有伊、林克毅、被告都有在現場玩牌等語(見偵卷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張、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28至29頁、第50頁)。復參酌前開證人所拍攝之蒐證影片(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內容如下:員警到場時,被告身穿淺駝色外套坐在賭桌旁(即畫面右下方),被告前方桌上有現金及撲克牌,員警表明身份後,被告立即伸出雙手欲拿起置於其前方之現金。由前開影片內容可知,被告於員警查緝之時,不僅坐於賭桌旁,其前方賭桌上有現金及撲克牌,當員警表示身份後,被告立即伸手欲拿起其前方之現金及撲克牌,則被告若僅為在場觀看之觀眾,其何以於員警表明身分後立即拿起桌上之現金、撲克牌?被告對此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所辯顯不足採信。益徵被告所為之行為確實為賭博行為無誤,復前開證人與被告之間並無恩怨、仇恨等,證人陳立瑋乃係例行性勤務始到案發現場巡邏,而發現前開犯罪行為,顯見證人應無陷害渠等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證詞自值採信,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賭博財物之情無誤。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 善良風俗,惟所賭博財物尚微,所生危害非重,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除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外,另主張警方查扣之2,400 元並非賭資等語,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是該2,400 元顯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又卷內無證據顯示該款項係被告因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財物,或係被告供本件賭博所用或預備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2項或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