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11
案號
PCDM-113-易-1292-202410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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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丞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1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4333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毀損案件,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 查終結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然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是依上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13號 被 告 廖丞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丞奕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7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附近路邊停車格前,見林怡妏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緊靠其所有車輛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美工刀朝林怡妏上開機車座墊割破,並徒手朝該機車儀表板搥擊,致該機車儀表板破裂、座墊割裂而致令不堪用。嗣經林怡妏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丞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怡妏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