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易-1295-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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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伶 輔 佐 人 蔡連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蔡佩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6時24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B1「全聯福利中心光武店」,徒手竊取 莊明芳看管之店內商品優意思頂級高纖牛奶優格1個、福樂頂級 鮮奶優酪1個、福樂好優牛奶優酪1個、質立希臘式優格1個,得 手後放置於隨身攜帶之袋子內,隨即離去。嗣經莊明芳發現蔡佩 伶有未結帳商品遂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扣得優意思頂級高 纖牛奶優格1個、福樂頂級鮮奶優酪1個、福樂好優牛奶優酪1個 、質立希臘式優格1個(業發還予莊明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佩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32、36、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明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至13頁)、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係受幻聽影響 ,而依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確實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偵卷第30頁,易字第41、4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知道拿的東西是全聯的物品,要付錢才能拿走,我知道沒有經過同意就拿走別人的東西是不對的,我知道我做錯了,請給我一次機會,對不起等語(易字卷第35、36頁),可知被告雖受幻聽影響,然尚未達致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或此等能力嚴重減弱之程度,尚無從認定已達刑法第19條適用之程度,附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觀念,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竊取之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告訴人(偵卷第15頁贓物領據目錄表),法益侵害程度不高;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行為時雖未達致刑法第19條所定得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程度,然其行為仍受其所罹患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影響,可責程度非高。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輔佐人所述,被告係於大學畢業後始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無業,目前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住院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見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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