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易-1297-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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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恩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4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4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恩平係告訴人蘇玟臻之 胞兄,被告得知告訴人之和運租車之帳號與密碼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2時3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上,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下載和運租車APP,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和運租車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入侵告訴人之和運租車帳號使用IRENT租車服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恩平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罪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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