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易-1302-20241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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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1時52分許,在其父乙○○位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前,與前來送午餐便當給乙○○食用之居家長照機構人員丙○○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多次用力徒手推丙○○,使丙○○向前倒地而受有右第四指指甲斷裂、雙手擦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0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7-28頁),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業經詳閱本院易字卷確認無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已同意該等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7-28頁),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經詳查本院易字卷確認無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偵訊時辯稱:我否認犯 罪云云。經查:1、被告於112年4月28日11時52分許,在其父乙○○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住處前,與前來送午餐便當給乙○○食用之居家長照機構人員即告訴人丙○○起口角爭執。嗣丙○○於同日13時13分許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丙○○受有右第四指指甲斷裂、雙手擦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12年度他字第8654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第32頁正、背面),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相符(見他卷第14-15頁、第34頁正、背面),並有輔大醫院112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丙○○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0頁、第39-41頁),復有檢察官就丙○○於案發時使用手機所拍攝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他卷地51頁正面至第52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2、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其受傷原因為被告出手將其推倒在地(見他卷第1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丙○○於案發時使用手機所拍攝畫面,所看到的是被告持續靠近並出手推丙○○,丙○○因此持續後退並用手阻擋被告繼續靠近,然後被告出手揮向丙○○之情況,之後畫面就開始模糊並劇烈晃動,最後看到的是被告的雙腳及地板,此有本院113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第45-62頁),稽之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其有出手推丙○○(見他卷第32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持續用手出手推丙○○,丙○○無法抵抗而持續後退,且丙○○最終因此向前倒地,而非向後倒地,蓋唯有丙○○向前倒地,其手機畫面才會拍到被告的雙腳及地板;再丙○○受傷之雙手及膝蓋部位暨傷害種類與丙○○向前倒地時可能造成之膝蓋著地及雙手撐地所生之受傷部位及傷害種類相吻合。依上各節,足認丙○○前開被告對其施以傷害行為之證稱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理性解決與丙○○之口角爭執,竟以前揭手段傷害丙○○,所為實有不當,復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向丙○○道歉,也未與丙○○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不僅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更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被告於107年間曾因傷害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可見被告素行不佳,惟丙○○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離婚之家庭環境、無業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他卷第8頁,本院易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因其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本院認為應科拘役,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