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3-易-1306-202501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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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曹家先前有行車糾紛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4時34分許、同年10月1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辱罵:「幹你娘」等語、「這隻狗是公的還是?」等語,暗指告訴人為狗隻,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刑案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之前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告訴人一直檢舉我家車子違停在門口,檢舉好多次,108、109年都有,一個月被檢舉6、7張,我當然不爽,告訴人敢做不敢承認,後來也持續被檢舉,有去調監視器也確定是告訴人,我當時就是很氣,大法官不是有釋憲嗎,不應該構成公然侮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曾發生停車糾紛,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 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前開道路上,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這隻狗是公的還是?」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訛(見偵卷第4至5、3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至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截圖(見偵卷第20至27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又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又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如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㈢自告訴人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原係鄰居,發生衝突之緣由係因停車糾紛所致,與被告所述大略相同,以致於雙方照面時,被告因舊怨而一時情緒激動難平,而口出上開粗鄙之語發洩不滿。該等言語固粗俗不堪,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被告應係衝動失言而傷及告訴人名譽,依雙方關係、糾紛緣由、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尚難逕認被告係無端謾罵、批評或蓄意攻擊、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又被告分別於兩次不時間口出「幹你娘」、「這隻狗是公的還是?」之語,各僅辱罵一次,並未持續、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行之,則上開言語存在時間極短,非反覆、持續出現,冒犯程度非鉅,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影響,亦未必已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㈣再者,依本案情境,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這隻狗是公的還是?」之語,尚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被告因個人修養問題,對告訴人口出本案粗鄙言詞,固屬不該,然依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五、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客觀上縱然相當不雅、粗鄙且有 冒犯他人之嫌,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不佳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逕自論斷被告構成公然侮辱行為。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犯行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