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易-1307-20241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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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788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 第4196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飲料參瓶、零食壹箱、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 年6 月19日凌晨3 時3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新北市私立育才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先自幼兒 園大門上方爬進後,持放置於門口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鏟子破壞幼兒園辦 公室門鎖(毀損未據告訴),再進入辦公室內竊取飲料3 瓶 、零食1 箱(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元)、現金1,500 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幼兒園人員乙○○發覺,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截圖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 重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 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所竊取之飲料3 瓶、零食1 箱(價值共400 元)、現 金1,5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1 款規定,改用 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