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易-1309-202410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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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4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丞星與告訴人侯嘉哲素 不相識,因不滿告訴人明知被告停放機車所在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停車格已停滿,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強行插入被告之機車旁停放,且被告能預見若強行將告訴人上開機車移出,將使機車後視鏡因機車間相互推擠而受損,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時1分許,將告訴人上開機車強行自停車格內移出並擅自移置同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於過程中致令告訴人上開機車之左後視鏡部分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侯嘉哲告訴被告黃丞星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