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3-易-1314-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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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建宏 萬純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雲翔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57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 罪事實欄第3行、第8行、第14-15行、第16-17行、第18行「勞工保險」均應更正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㈡犯罪事實欄第4-5行「乙○○於任職上開公司自民國109年起至111年期間,每月實際領取工資約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應補正為「乙○○於任職上開公司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7月,每月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8,500元,自110年8月至111年7月,每月薪資總額為49,000元」,㈢犯罪事實欄第10行「勞保月投保薪資」應更正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㈣被告丙○○、丁○○本案行為,使新輪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輪公司)因而減少應為告訴人乙○○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9,110元、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1,840元、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6,231元,合計金額67,181元;證據部分除補充: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13日健保北字第1132179833號函文及附件,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9日保費資字第11313710970號函文及附件,㈢被告丙○○、丁○○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及緩刑之諭知: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2人分別為新 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會計,竟以低報告訴人乙○○薪資之方式減省公司支出,損害主管機關審核、管理上之正確性,亦對於告訴人之權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不利影響,及被告丙○○自陳專科畢業,目前擔任新輪公司副總,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丁○○自陳專科畢業,目前任職新輪公司會計,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衡新輪公司本案因而減省之費用總額為6萬餘元,尚非高額,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面對己非,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更已完全履行調解約定之給付(詳後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2人因一時失慮,未審慎思及行為之後果,逾越界限權宜行事,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以11萬元之金額調解成立,現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本案行為,使新輪公司因而減省總計67,181元之保 費及提繳退休金額,已詳前述,此部分之利得,固屬新輪公司因被告2人本案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查,新輪公司與告訴人間因本案相關之勞資爭議,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命新輪公司應提繳90,061元至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確定,新輪公司並已依該確定判決而為上開金額之提繳完成,此有前揭民事判決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9日保費資字第1131371097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2人業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11萬元,亦見前述。是本案新輪公司補提繳之金額,加計被告2人依調解約定對告訴人所為給付之金額,顯已超過新輪公司本案所取得之犯罪利得,如再就新輪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無須宣告沒收、追徵,亦無另就新輪公司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 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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