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易-1315-202412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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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瑞 選任辯護人 張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4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 (代號AD000-K11208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 前男女朋友關係。甲 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向丙○○提出分手後,丙○○心有不甘,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行為,透過訊息之方式,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訊息或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行為,使甲 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甲 不堪其擾,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 之姓名、住居所、出生年月日及其他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95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47頁),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至10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分手後有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訊息,以及前往甲 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外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係情侶正常相處,甲 至警局提告的日期為3月13日,因告訴人甲 感冒而送藥去,感情本分分合合,3月19日的事情係伊與甲 於3月12日就已經約好了、3月30日當天係因為甲 感冒心情又不好,伊想說直接去接甲 ,但是甲 看到伊就直接拿手機出來錄影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第105至106頁)。經查: ㈠被告與甲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雙方分手後有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訊息,以及前往甲 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外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並有街頭監視錄影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甲 之行動電話錄影檔案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 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又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分手時間為11 2年3月15日,被告報案說要告伊,伊認為伊與被告情分已盡,伊於112年3月16日明確表示分手,並有將伊律師的聯絡方式給被告,被告如果有問題請他跟律師連絡,雖然被告有於112年3月12日、同年月13日分4次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伊,但是伊也有請被告不要再匯款了,這段期間被告不斷以Line訊息騷擾伊,內容大致上均係為挽回這段感情,被告的行為已經對伊造成困擾,更讓伊不舒服,伊也有告知被告,請被告不要再傳訊息給伊了。至於112年3月19日中午,被告突然出現在伊住家樓下,伊立刻拿出手機錄影並且逃離現場;而112年3月30日伊下課後,被告跟蹤伊一路搭捷運到三重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90頁),則由甲 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112年3月15日已明確告知被告結束與被告間之交往關係,且甲 將律師電話告知被告,並要求被告勿再騷擾;再觀諸甲 於112年3月15日之後所回覆被告之訊息內容「請你跟我的律師聯繫,除此之外,私人部分不會再有回應」、「往後不再回應,交給顏律跟你處理」、「請你不要再三番數次騷擾」,隨後即不再回應被告任何挽回之訊息等事實(訊息部分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66號不可閱卷,下稱偵卷不可閱卷,第101至105頁),由此可知甲 已明確表明不再與被告有任何往來,至為明確。惟被告明知上情,甚至甲 業已報警處理(報警日期為112年3月31日),被告竟仍不顧甲 毫無與其回復感情之意願,持續為附表所示接近甲 出沒場所、傳送訊息等行為,顯然不尊重甲 反對其聯絡及挽回感情之意願,仍反覆對甲 生活進行干擾。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先對告訴人甲 揚言提告索討金錢後,再為本案跟蹤騷擾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顯然足以讓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且審酌被告歷次行為動機及手段,益證被告本案行為確實是違反告訴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被告所為亦符合發生率高、恐懼性高等跟蹤騷擾特徵。況且若非甲 確不堪其擾、深感痛苦,應不至於求助警方或就醫試圖舒緩壓力,足認被告所為已使甲 痛苦畏懼,並嚴重影響甲之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從而,被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禮節,自該當法律加以處罰之跟蹤騷擾行為,從而,被告前開辯稱其行為僅係索討欠款,與性或性別無關,難認有理,並不可採。 ㈣至辯護人雖稱被告傳送訊息僅係希望挽回與甲 間之感情,至 於112年3月19日被告與甲 見面僅雙方交往間之互動、同年3月30日係遵循雙方交往期間之互動,見甲 身體不適,欲送感冒藥給甲 ,案發當時被告與甲 仍在交往中,被告並無跟蹤騷擾之犯意,至於20萬元係被告為證明對甲 的愛與信任,詎料甲 突然翻臉,故試著與甲 商討是否可以歸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8頁、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106頁)。惟查: ⒈觀諸甲 雖於112年3月14日仍認定其與被告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然甲 於同年3月16日知悉被告欲提告後,隨即傳送「你昨天去派出所說要提告我,就代表我們已經不是能說情分的關係了」(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之訊息與被告,且嗣後甲 即未再與被告有任何如情侶般之互動,此已與先前被告與甲 分手後,甲 仍因被告之安撫,願意與被告互傳訊息溝通、並且釋出善意,願意與被告聊天之情形已明顯不同(見本院審易卷第49至63頁),甲 於112年3月16日之後,不僅明確表示欲與被告分手,不再與被告有任何聯繫、溝通,並傳送律師之聯絡方式予被告,更告知被告若有事,請與甲 之委任律師聯繫,之後對於被告之任何示好、關心等任何訊息即未再給予願意接納被告之回應,或者不予任何回應,被告於此種情況下,即應明瞭甲 確實欲與其結束交往關係,被告即不應一再傳送訊息與甲 ,乃至於盯梢、跟蹤甲 ,甚且傳送訊息給甲 之朋友、家人,是辯護人稱被告與甲 於112年3月16日仍在交往中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⒉況且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傳送訊息給甲 之表弟稱「我是苗( 甲 )的前任」(見偵卷不可閱卷第111頁);復於同年月25日傳送訊息給甲 之友人稱「第一次希望有重新開始的機會,請問能怎麼做呢?」(見偵卷不可閱卷第109頁),由此可知被告早於112年3月16日即知其與甲 已非情侶關係,至為明確,則被告已見甲 不欲與其繼續交往關係,且甲 已明確表示被告之行為已對其造成困擾(見偵卷不可閱卷第105頁),被告即不得再持續傳送訊息給甲 ,被告卻仍傳送如附件所示之訊息,為挽回與甲 間之感情而持續騷擾甲 ,此當非屬遵循雙方交往期間之互動,更於112年3月17日以後之後續對話內容中(詳如附表以及偵卷不可閱卷第103至107頁),均未見論及20萬款項之歸還或用途,益徵被告並非為了催討款項而聯繫甲 ,則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 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多次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示愛甲 之訊息、對甲 進行盯梢、干擾等行為,均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且於密接之時間內持續為之,依上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面對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違反告 訴人甲 之意願,對告訴人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終日惶惶不安,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實有不該,自應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論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甲 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騷擾方式 被告傳送訊息之內容 1 113年3月16日9時44分 不詳 持續傳送示愛及剖析雙方情感互動等內容之訊息 訊息內容: 妳總是吃我死死的,妳也知道告妳,根本沒有勝算。 2 113年3月16日19時12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想跟妳說說內心的話,這幾天下來我還是繼續做傷害妳的事情,很抱款。不過自己一個人時會想妳,我不確定這是什麼感覺或是愛,但是想到妳笑著的時候看著我,總覺得每天的煩惱都少了很多,看到妳現在討厭我,我明白是我自找的。今天天氣不冷,方便的話讓我載妳一趟,我也不想一直廢話什麼的,謝謝妳讓我成長成熟一點。 3 113年3月16日23時21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我怎麼能夠去對一個願意把自己交給我的人再做這種傷害妳的事情,妳可以不要相信我,時間會證明的,我當下匯款是堅信著兩個人有未來了,思考了兩天,我才真正明白我的內心。不會再反反覆覆了 4 113年3月17日0時2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妳別固執了吧!留給你蒐證,提告絕不會在警局等到妳醒來了,明人不說暗話,我愛你,15萬全部給妳,謝謝妳返還我5萬元,希望有對的人疼妳這也是我生日的願望,妳辛苦了。 5 113年3月17日9時30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我也很感謝妳願意返還我5萬,沒有忘記妳對我的好,幫我買了住宿用的衣物,替我想著有沒有吃飯肚子餓,有時間會想兩個人在一起,甚至在末日只要有我陪著妳,確實感動不已。但兩個人相處在一起,就算是開玩笑也好,妳也說過講話是要好好思考,但喝了酒情緒也放大,卻說出上面買愛瑪仕那時候一連串收回的話,我明白那是氣話,不僅污辱我也污辱妳自己,絕對沒有截圖什麼的,只想跟妳有良性的溝通,包容的妳的任性可愛,儘量改進妳說的,未來辛苦妳自己了,謝謝妳帶給我4個月的愛情,機會不是妳給我的,兩個人願意相處下去都是給自己一個機會,聖人什麼我不是,律師什麼不用,妳覺得受傷需要用錢來彌補,就好好利用,創業真的不是一個人硬幹,別讓自己只有工作成為金錢奴隸,世界很大很美好,妳好好放鬆自己,自然睡飽,,情是真的沒辦法用金錢衡量的,匯款時我相信妳是我老婆,給老婆管錢確實沒問題,我沒有多想,就不討論了,也請妳不要再猜測,很煩,對妳我沒有隱瞞,想知道的任何事情我是完全誠實告訴妳,班排名好奇或著對我手機好奇還有存款等等。 Ps:助眠錠藥少吃,常常忘記說過話讓我很困擾,喝酒可以舒緩壓力還是要注意飲用量,上課老師說的量,妳每天超過不少,是酗酒…… 6 112年3月19日11時33分 甲 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 盯哨等候 7 112年3月19日22時21分 不詳 持續傳送示愛及剖析雙方情感互動等內容之訊息 訊息內容: 明後兩天妳記得要早起,別遲到了。回去看了一開始認識時候的對話,談論組織考100題題庫,古箏的門票和金字塔極光的夢想,還有妳請我幫忙微信跟心裡男還女的問題有禮貌且尊重我,說上課表演轉盤子和跳火圈,信義威秀的豪華廳電影卻沒時間去看。我們在爭吵中都忘了那些美好時光,請妳幫個忙,把一切重頭來過,保持初衷。妳能相信願意用一整個晚上在全家且送妳回家還有通話六個小時,想瞭解妳的男孩嗎?載妳上課上班是想遵守承諾的,看到妳的反應這麼憤怒,就取消了。訊息已讀不回,我也不知道還能聊些什麼,活像個怪咖,成熟長大也不是用講的,很開心的0000000秒,我愛你。 4/20比熊級教師考加油!! 8 113年3月22日1時26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我是想打給妳,不過明天上課妳怎麼還沒睡。 之前的事情太誇張我願意承擔,該放下的我放下,但就是想跟妳說,放不下你。 9 112年3月22日23時29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妳告訴我維持兩個人的關係就是自己的事情我們自己解決,不要告訴別人,但一邊消磨我的熱情,增加很多壓力,改變我的狀態還有我人生的累積,是妳耽誤我,說到底妳損失了是一個真心對妳的人,成熟且現實利用感情來換取利益也是妳,還有青春與時間不是只有你,開心滿意的時候不要說都沒有。至於公積金我真的不想欠妳,怎麼處理妳說,另外馬油、對話紀錄、只要妳開口,妳想到的能還給妳都沒問題,不要再用愛來掩飾自己的任性。 10 112年3月23日8時57分 不詳 同上 訊息內容: 妳的優點執著認真和缺點任性健忘都值得我借鏡,我們分手是不適合,至於弄得我很難堪嗎?財務管理我當作我金融海嘯先來了,好像也不是什麼大事情。妳說家教甚嚴,怎麼不問問妳家人,這樣做對嗎? 11 112年3月30日21時40分 雙方前所就讀之學校至甲 上開住處 尾隨返家 12 112年4月7日22時 不詳 持續傳送示愛及剖析雙方情感互動等內容之訊息 訊息內容: 妳懷孕了嗎?我不懂的是為什麼一直去我和同學朋友還有別人比較,以前會喜歡和妳在一起就是喜歡,沒有過其它任何事情,妳在愛情中多點自信吧,會好的,加油。到此時此刻我也根本沒有一點要傷害妳的念頭,別多想了,考試加油。 如果妳真的要坐月子,退給我的錢可以轉給妳。 不管之前發生了什麼事情,對不起妳,也不想再提了,好好把學歷和作業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