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易-1317-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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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7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情。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03號   被   告 林明政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22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興板門市」,徒手毆打陳躍壬,致陳躍壬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下巴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躍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據告訴人陳躍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黃凱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畫面4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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