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易-1318-20241225-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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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 74號、第46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阿奇儂冰沙壹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合一羹湯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彥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區○路00號地 下1樓全聯超市區運門市,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門市店經理黃琬婷所管領之阿奇儂冰沙1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元),未結帳即離開上開門市。 ㈡於113年9月9日17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三味麻 辣麵線店,明知其無力支付餐費之能力及意願,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上開麵線店店長高炳杉點餐,致高炳杉陷於錯誤,誤認林彥斌有付款能力,而提供三合一羹湯1碗予林彥斌食用,詎林彥斌用餐完畢後,未付款即逕自離去,以此方式詐得上開羹湯1碗(價值共計80元)。 ㈢於113年9月9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運動 家體育用品社,竟基於搶奪之犯意,先以和平方式向上開運動用品店店長李思穎佯稱欲試穿衣物云云,李思穎因而短暫提供上衣、短褲及運動鞋讓林彥斌試穿,詎林彥斌試穿後藉詞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並趁李思穎不及防備之際,即穿著上開上衣、短褲及運動鞋逕行離開現場,以此方式排除李思穎之實力支配,搶奪上開上衣、短褲及運動鞋(價值共計4,227元)得手。 二、案經黃琬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70頁至第172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全部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 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述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9274號卷【下稱偵49274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本院聲羈卷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90頁、第136頁、第17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6994號卷【下稱偵46994卷】第9頁至第16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思穎、高炳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274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運動家體育用品社店內外監視器影像畫面、查獲被告及扣案物等商品照片(見偵49274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55頁至第62頁)、全聯超市監視器影像畫面、商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20日勘驗報告(見偵46994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9頁至第60頁)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彥斌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而言,被告起初固然係以佯稱要試穿衣物為由,自店家取得上衣、短褲及運動鞋而穿戴,惟店家將衣物交由客戶試穿時,顯然並未因此放棄對該等衣物之管領權利,亦無欲移轉所有權之意,是該等衣物自仍在店家即被害人李思穎之管領支配之下,被告卻無視付款之要求,趁被害人李思穎不及防備,即逕行穿戴上開衣物離去,以建立自己之實力支配,參酌前開說明,自仍該當以不法腕力掠取之搶奪要件,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詐欺取財罪及搶奪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不法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公訴人出具113年度蒞字第4363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搶奪罪,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35頁、第169頁、第17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得逕予審究。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進入事實欄一、㈢之新運動家體育用品社時,即未著上衣,有該店監視器影像畫面可憑,復被告自陳係因長期失業在外流浪才會為如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其確係因經濟困窘而為此一犯行,又其此部分所為雖係構成搶奪罪,業如前述,但其係先以和平方法取得衣物,再趁店家不備時逕行離去,所採取之掠取手段較諸逕自他人身上奪取財物之典型搶奪手法,相較為輕,另其所掠取之衣物亦因店家報警處理而已發還,此部分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已有所回復,綜合上情,被告此部分所為在客觀上尚有可憫之處,故認被告所犯搶奪罪部分,如量處原定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存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曾因 竊盜、詐欺等類型之多起侵害財產法益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226頁),然其顯未記取教訓,因生活困頓而分別為本案之竊盜、詐欺取財及搶奪犯行,各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各採取之犯罪手段、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程度,兼衡其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面對錯誤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就被告所處罰金部分,參以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各罪罪質、彼此違犯之關聯性以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阿奇儂冰沙1杯以及被告詐取之三合一羹湯1 碗,分別為其因本案竊盜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掠得之上衣、短褲及運動鞋,則因警追回而發回予店家,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