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M-113-易-1319-202503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672號、113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泓叡(本院另行審結)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 之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侍衛公司)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人事管理及員工出勤記錄等業務,黃信憲為該公司顧問,其等均明知公司係以打卡方式,記載員工之上、下班時間,且明知公司將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接受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勞動檢查,詎其等為應付勞動檢查,並脫免該公司因違反勞基法,恐遭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裁罰之可能,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月18日前某時許,由黃信憲虛偽登載附表員工之不實工作時數,於同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由黃信憲將前揭不實內容之出勤記錄,交付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員陳政良而行使之。其等復接續於同月18日至同月23日間,由吳泓叡指示公司人事單位,以打卡方式,虛偽登載附表員工之不實工作時數後交由黃信憲,再於同月23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由黃信憲將前揭不實內容之出勤記錄,交付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員陳政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對於勞動檢查之正確性及陳漢柏。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雖爭執證人陳政良、吳泓叡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未查得上開之證言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信憲固不否認係皇家侍衛公司之顧問,其知悉公 司係以打卡方式,記載員工之上、下班時間,又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12年9月18、23日分別為勞動檢查,其、吳泓叡於112年9月18、23日將附表所示之出勤記錄交付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員陳政良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公司出勤記錄的打卡紙遺失,我請吳泓叡提供班表給我,我將班表輸入電腦,就跑出出勤記錄、薪資,雇主或代理人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有製作與保存出勤紀錄之權利與義務,我是合理補記,有用合理佐證資料重製內容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黃信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皇家侍衛 公司顧問,吳泓叡係負責人,又被告黃信憲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時許,登載員工之工作時數,於同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由被告黃信憲將附表所示之出勤記錄,交付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員陳政良,另於同月18日至23日間,由吳泓叡指示公司人事單位,以打卡方式,登載員工之工作時數後交由被告黃信憲,被告黃信憲再於同月23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由黃信憲將附表所示之出勤記錄,交付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員陳政良等情,業據被告黃信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93至193背面頁、本院易字卷第24至25、87至89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泓叡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8至199頁),且有證人陳政良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80至18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10月10月13日新北勞檢字第1124682141號函暨所附資料委託書2紙、皇家侍衛公司汐止區勞動檢查名冊1份、112年6至8月員工實際排班表1份、陳漢柏112年6月之打卡資料1紙及考勤紀錄等資料(見偵卷第6至24、28、39、102、19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之證人陳漢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擔任保全人員,在汐 止區任職,排班是課長排的,分成早班、晚班,上下班要打卡,自己拿卡去打,卡放在櫃臺,每個月都會收回去,我有向勞動檢查局檢舉,並將我的打卡資料提供給勞工局的人,卷附的打卡資料是我拍下來,因我加班一定要有紀錄,我要保證加班有領到錢,自己工作什麼會做記錄,所以在6月份才拍這張,至於打卡上面陳漢柏是我寫的,上面用簽字筆修改應該是社區總幹事幫忙做確認,打卡紙我只有有拍照,沒有拿走,因為拿走,公司就不能算我出席,我就拿不到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4頁);證人洪銘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擔任管理保全人員,負責管理保全的出缺勤,保全人員的出缺勤有手打卡、簽到,現在我們有用線上簽到的方式,就是用LINE打卡,但也會配合社區,如果社區要手打卡就會增加手打卡,打完的卡就會留在社區裡面,但我會蒐集這些打卡資料交回公司人事處,又我會依照班表來計算他們的工時,如果有人遲到,其他人就會有加班的情形,我會特別記錄他們的加班費,另我知道公司一位保全陳漢柏,他有在112年7月跟我反應工時跟薪資不符的其況,我有說會幫他加計加班費,公司的電腦應該會有計算薪水的紀錄,另卷附的打卡紀錄上面有手改通常是現場人員或總幹事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82頁),並有陳漢柏與洪銘富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66號頁),綜觀上開情詞,足見陳漢柏所任職之汐止社區係以打卡方式為員工上、下班之管理,該打卡紙固定時間會收回皇家侍衛公司人事處,而陳漢柏為確保可以領取每月薪資及加班費而有自行拍攝打卡紙之事實。 ㈢證人陳漢柏於本院審理中證陳:6月23日當天應該是早班的人 曠職,沒有來做,我就持續加班,直到課長調人來我才下班,所以那天下班時間打卡是9點10分等語歷歷(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佐以陳漢柏所拍攝之112年6月打卡紀錄顯示:「22日:上班18:00」、「23日結束:0910、加班:0642」,此有陳漢柏提出拍攝打卡紀錄之照片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6頁),互核被告黃信憲於112年9月18日提供予勞檢處之出勤紀錄登載時間:「2023/06/22(日期上下班):18:51-07:00」,其於112年9月23日提供予勞檢處之出勤紀錄登載時間:「17:42-05:42」,此有112年6月之陳漢柏薪資表、皇家侍衛公司之考勤紀錄、112年6月之陳漢柏打卡紀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2、187、190頁),則被告黃信憲提出之出勤紀錄與陳漢柏實際上班時間有不一致,堪認被告黃信憲於上開時、地將不實內容之出勤紀錄交予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情至明。 ㈣證人吳泓叡於偵查中證述:之前勞檢處請我們接受檢查,我 請公司顧問黃信憲到場接受檢查,又黃信憲跟我說他有準備薪資名冊、排班表及人事資料要帶過去,黃信憲是自行請公司人事單位提供給他這些資料,黃信憲有把資料用LINE傳給我看一下,但我沒有仔細看,另我大概知道黃信憲要帶哪些東西去勞檢處,我知道這資料是黃信憲依照班表製作,另勞檢處要我們提供的是出缺勤紀錄,但我們真的找不到出勤打卡紀錄,所以才依照班表製作,黃信憲跟我說找不到打卡紀錄,但還是要提供資料給勞檢處,他問我是否依照班表製作,我就說好,另勞檢處人員有向黃信憲表示不能以班表製作資料,黃信憲有跟我說過,但公司是以打卡作為出缺勤紀錄,所以公司必須提供打卡紀錄,但我們找不到打卡紀錄,才請人事室依照班表製作打卡紀錄,我有跟黃信憲說這是依照班表製作的打卡紀錄,黃信憲就將這份資料帶去勞檢處之情(見偵卷第198至198背面頁),且被告黃信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述:於112年9月18日提供勞檢處的資料是我製作,我是依據吳泓叡提供我的班表所製作,由我交給勞檢處,當時我原本是向吳泓叡要出勤紀錄,但吳泓叡只給我班表,所以我就依據班表製作,我知道員工上下班要打卡,但吳泓叡說找不到出勤紀錄,所以只有給我班表,第一次勞檢完後,我回去跟吳泓叡說我已經製作一份資料給勞檢處,但勞檢處不收我製作的資料,但吳泓叡跟我說打卡資料遺失了,問我怎麼辦,我只告訴吳泓叡,法律規定公司有製作的義務,吳泓叡說他只剩下班表,吳泓叡就用班表製作出勤紀錄,吳泓叡並提供給我這一份陳漢柏的打卡資料,又B班是陳漢柏當時排班的時間,但我不確定6月22日是否是18時51分打卡,我也不知道112年9月18日提出的出勤紀錄是否是陳漢柏實際出勤時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3至193背面頁、本院易字卷第24、87至89頁),顯見被告黃信憲係因皇家侍衛公司作為出勤紀錄之打卡資料已遺失而提出其、吳泓叡自行製作出勤紀錄給陳政良之情。 ㈤證人洪銘富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社區打卡或手動簽到這些 紙本,公司會收回,交回人事處,又黃信憲是公司的人事顧問,時間有點久遠,我不記得他有無跟我索取御璟社區的相關的排班資料,另公司當時接受勞動檢查,我沒有印象老闆吳泓叡或公司顧問黃信憲有電話聯絡叫我把負責的社區打卡紀錄交回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83頁),倘若被告黃信憲、吳泓叡曾就陳柏漢等人出缺勤紀錄一事與管理保全人員之洪銘富確認,洪銘富理應會有記憶,顯見被告黃信憲提出重製出勤紀錄前,並未與管理保全人員之洪銘富確認乙節。再細繹被告黃信憲於112年9月18、23日所提供之出勤紀錄登載時間顯有不同,且吳泓叡提供的資料為打卡紀錄,亦未見被告黃信憲質問吳泓叡如何取得或尋獲打卡紀錄之舉, 可見被告黃信憲明知所提出之資料內容並非勞工陳漢柏實際 工作時間而有不實之情無訛。 ㈥雖被告黃信憲辯稱:勞基法賦予公司有重製之權限云云。惟 由證人陳政良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是陳漢柏檢舉皇家侍衛保 全公司,之後勞檢處進行調查發函請公司備齊相關資料受檢,為了保密檢舉人所以連同其他員工一起調查,在實施檢查前陳漢柏有同意不保密,本件較有具體事證的是陳漢柏,因為他有提供打卡出勤紀錄,明顯與公司出勤紀錄登載時間不符,在做檢查紀錄時,黃信憲受委託到場,第一次詢問時黃信憲承認陳漢柏提供的資料是真的,而公司的紀錄是假的,黃信憲說實際上公司那個案場的員工是以打卡紀錄上下班時間,但是第二次詢問黃信憲時,他還是拿假的打卡資料來,黃信憲當時表示他也知悉這些是假的資料,但他稱這是負責人拿給他,叫他提供給勞檢處檢查的,黃信憲是顧問公司的人,經常代表事業單位接受檢查,如果黃信憲會以製作假資料的方式接受檢查,會侵害到勞工權益等語(見偵卷第181頁),可見為了維護勞工權益,設置打卡紀錄係為日後發生勞資爭議時,作為勞檢處判斷雇主有無違法之依據,若雇主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內容有不實,自影響勞檢處之判斷,自難以其有重製權限,認其可為不實內容之登載無訛。是被告黃信憲就此所辯,不足為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信憲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參照)。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雇主設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係屬法律課予雇主在勞雇關係上應為之法定義務,乃雇主所掌業務之一環,目的在於日後一旦發生勞資爭議時,得作為判斷違法與否之依據,以維護勞工權益。而出勤打卡乃係用以表示勞工有無按時出勤或上、下班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性質上自屬雇主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出勤打卡如有登載不實,將可能損害勞工自身工時權益,例如工作時數是否逾法定工時而應發給加班費等,及勞工主管機關判斷勞資爭議之正確性,例如勞資雙方就工作是否逾時,應否補發加班費等產生爭議之情形。查:被告黃信憲、吳泓叡在附表所示之業務上製作的出勤記錄表、為不實之登載後,並持以行使交付給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員陳政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其先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係基於同一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㈣被告黃信憲與吳泓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黃信憲身為皇家侍衛公司顧問,理應提供公司保 存之員工出勤紀錄供勞動檢查,僅因公司保管出勤紀錄不善,為應付勞動檢查,明知為不實事項卻仍製作不實之出勤記錄表,足以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對於勞動檢查之正確性及陳漢柏,其一再辯稱公司具有重製權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輕重,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被告黃信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附表所示之出勤紀錄、打 卡資料均已送交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均非屬被告黃信憲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員工 實際上班時間 於112年9月18日提供予勞檢處之出勤記錄登載之時間 於112年9月23日提供予勞檢處之出勤記錄登載之時間 陳漢柏 112年6月22日18時至112年6月23日9時10分許 112年6月22日18時51分至112年6月23日7時許 112年6月22日17時42分至112年6月23日5時42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