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M-113-易-1321-202412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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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勝 (現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智勝於民國112年5月29日21時41分許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輔仁大學貴子門旁,見告訴人劉元禎停放於該處之電動機車1臺(下稱本案電動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人徒手移動牽引該車,再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上開電動機車後方用腳踢方式施力推車,該人坐在上開電動機車上控制行進方向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電動機車得手。嗣告訴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曾智勝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本案機車警政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機車為其所有,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這件事,監視器畫面的人不是我,我也認不出是誰。車子我有拿去典當,後來被當鋪牽走,被牽走之前是朋友在騎,不是固定同一個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機車車主,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其停 放於該處之本案電動機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本案機車警政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得稽,首開事實固堪認屬實,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之電動機車遭人所竊,所竊取者究否係被告,則無從依上開證據推認之。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可探知有甲男跨坐於本 案機車、乙男則自路樹邊拖出告訴人之本案電動機車,並以雙腳滑地方式將本案電動機車移動至人行道上,再由乙男在前、甲男在後之方式竊取本案電動機車,然因甲男、乙男均頭戴有罩安全帽,且路燈反光致無法看清兩人臉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6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至91頁)。而細觀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所示內容(偵查卷第11至13頁),可見因夜色昏暗、路燈反光及監視器設置位置所能攝錄之影像範圍,只能模糊略見有2人影為本案行為,然2人之年齡、樣貌、身型、身高,均無法辨識,是以,從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至多僅能認定有某2人於112年5月29日21時4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上址竊取本案電動機車,然究係何人騎車行竊,則完全無從判別,準此,實難率認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中所示騎乘本案機車者即為被告。 ㈢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本案機車平時不一定是我使用,我也不 知道誰騎走,平時我都會借給其他朋友騎,112年5月29日是否有將鑰匙借給他人使用,因時間過太久我都不清楚(偵查卷第4至5頁);於113年1月15日偵訊時辯稱:本案機車已於1、2年前賣給當鋪了,因跟當鋪借1萬元,沒有還,就被他們扣去,也賣給他們了、賣車抵債,賣給當鋪前有時給綽號老鼠的朋友騎,我跟朋友一起使用該車(偵查卷第40至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綽號老鼠的朋友名叫陳永裕,我有去陳永裕桃園的家住了一個月,我把鑰匙放在陳永裕的房間,陳永裕的朋友都會去他家,陳永裕有跟他朋友說我的機車是哪台,他們都會騎我的車,但他們不會告訴我,我住陳永裕家的時候有用我的機車去向當鋪借錢,後來搬回自己瓊林路的家裡,然後才發現車子不見、被當鋪自行牽走的事情,但我也不確定我是什麼時候去陳永裕家住(本院卷第68至72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應該是當時陳永裕騎走了(本院卷第81頁)。由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始終否認曾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上開地點竊取本案電動機車,且否認該車由其使用,然就本案機車究係由何人使用,其僅泛稱不復記憶,並先後稱係不知名友人、陳永裕、陳永裕之友人、當鋪取走本案機車,可見其辯詞反覆,且所辯將本案機車典當一節,亦與本案機車實係於112年7月4日由被告持以典當(見法務部-典當資料查詢作業,附於本院卷第51頁)之客觀事實不符,然如無確切積極事證,本不能僅以被告先後供詞未盡一致,遽謂其涉有犯罪。況衡諸現今社會,機車之登記車主並非實際管領、使用該車之人者,所在多有;因財務規劃、保險費率、申請貸款、自身交通罰鍰未結清而無法辦理車籍登記等不同考量,而向他人借用名義購車者,亦非罕見,是被告辯稱本案機車係由友人使用乙節,亦難認與常情相違。故被告對於本案機車借用他人之陳述雖難逕採,然本件既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佐,仍難率認被告即係騎乘本案機車並與不詳男子共同竊取本案電動機車之人。 六、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