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易-1323-20250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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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敏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敏加入以另案被告郭韋毅為首之靈骨 塔詐欺集團,陸續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1日以手機向告訴人吳張淑貞佯稱:因為名下靈骨塔被別人利用來節稅,日後轉賣時要補稅金,需提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填補稅務,否則走後門會有法律問題,可以用葬儀社名義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交付面額205萬5,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與被告。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時、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郭韋毅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支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8月15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8708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858號、第24859號、第24860、第24861號、第24862號、第27938號、第39405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9405號追加起訴書、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9號、第2960號、第3287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出之簽收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支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和告訴人買賣骨灰罐,告訴人以200萬元購買米蘭精讚玉骨灰罐20個,他給我一張票面金額205萬5,000元之支票即本案支票支付價金,我則退還5萬5,000元予告訴人。我販售的骨灰罐是向郭韋毅所屬敦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敦禪公司)叫貨,我把本案支票交給敦禪公司人員,並將骨灰罐提貨卷交給告訴人。我不是敦禪公司人員,也沒有加入郭韋毅所屬靈骨塔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單純進行買賣骨灰罐交易,告訴人評估後自願購買骨灰罐,遂交付本案支票與被告,被告所為無涉詐欺取財。關於被告以稅務問題為由,向告訴人索要本案支票乙節,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施用上開詐術。告訴人自承案發當時有多組業務與其洽談,且因告訴人罹患失智症,記憶嚴重混淆,自有可能將他人行為誤為被告所為。證人郭韋毅已證稱被告與敦禪公司無關,且被告確有向敦禪公司叫貨等節,又被告於另案未遭起訴為郭韋毅或敦禪公司所屬靈骨塔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難認被告有加入前開詐欺集團,亦不能以郭韋毅、敦禪公司員工另案遭起訴詐欺,遽認被告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支票後,將前開支票交與敦禪公司人 員,嗣該支票為敦禪公司提示兌領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案,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偵16956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6頁、易卷第134至138頁),亦與證人郭韋毅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偵16956卷第465、466頁、易卷第145至148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12年6月30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120000050號函暨所附本案支票影本(偵16956卷第279至28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8月15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8708號暨所帳戶基本資料(偵16956卷第325至32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打電話來說我名下 靈骨塔被他人利用來節稅,日後如果轉賣時要補稅金,所以要拿錢來填補,否則走後門會有法律問題,可以用葬儀社名義解除,當時我手邊沒有那麼多現金,被告就引薦我向楊家毓借錢,辦理相關手續後,我拿到1份公證書及1個信封,之後與被告碰面,被告拆開信封後裡面是本案支票,被告就取走該支票云云(偵16956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6頁、易卷第134至138頁)。惟查,告訴人就被告所指處理稅務問題所需資金乙節,有稱250萬元(偵16956卷第18頁),有稱200萬元(偵16956卷第24頁),是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不一;再者,證人楊家毓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沒有在做居間、仲介靈骨塔、塔位、骨灰罐買賣,我會借錢給被告是透過代書薛宇晨介紹等語(偵16956卷第151頁);證人即經辦告訴人與楊家毓借款抵押登記乙事之薛宇晨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告訴人透過員工說要找人借錢,我才將告訴人介紹給楊家毓等語(偵16956卷第265、266頁),是楊家毓非經由被告引薦給告訴人,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不符;此外,觀諸卷附資金用途切結書(他3464卷第171頁),其上記載「立切結書人(即告訴人)切結本筆借款資金用途為整修房屋還錢」(他3464卷第171頁),且該份資金用途切結書確為告訴人親自簽立乙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3月11日勘驗報告在卷考查(偵16956卷第485、487、545至55頁),是告訴人借款之原因非為處理稅務問題,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不吻合,是告訴人之指訴非無瑕疵。 ㈢觀諸被告提出之簽收單影本(偵16956卷第319頁),其上記 載:品項「米蘭精讚玉」、數量「20」等內容,並有告訴人姓名「吳張淑貞」之簽名,且該簽名與告訴人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所留簽名並無明顯差異(偵16956卷第19頁、第26頁、第141頁、他3464卷第72頁),是該簽收單影本與被告辯稱其出賣米蘭精讚玉骨灰罐20個予告訴人乙節勾稽吻合;又證人郭韋毅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是敦禪公司負責人,米蘭精讚玉骨灰罐是敦禪公司之產品,被告有向我們公司叫貨,總共20個米蘭精讚玉骨灰罐等語(偵16956卷第465、466頁、易卷第145至148頁),核與被告辯稱其所出賣之米蘭精讚玉骨灰罐20個,係向敦禪公司叫貨等情相符,則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係單純買賣骨灰罐等語,似非無稽。 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是否有很多人打電 話給你,說要幫你賣靈骨塔?)當時好多人打電話來,我都不認識,也沒有見到人」等語(易卷第137頁),且於案發之前,有自稱敦禪公司「蔡先生」、「許韋擇」、「李龍祥」、「廖宗蔚」、「徐X豪」、「潘先生」等不詳之人,以骨灰罐或靈骨塔交易涉及節稅問題為由與告訴人聯繫,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新北院地方法院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464號陳述狀㈡暨所資料附卷可查(他3464卷第209至237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吳仰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107年間經診斷罹患有失智症後,症狀有越來越嚴重趨勢(易卷第142頁),且告訴人最早於107年10月5日經醫師診斷罹有失智症,其於110年11月25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進行心理衡鑑結果則略以:告訴人之長期記憶、短期記憶均明顯異常,且其對於最近事務時常遺忘,易混淆時間順序等語,有該醫院110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紀錄單、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申請單在卷可查(他3464卷第11頁、第15至21頁),自不能排除另有他人對告訴人施以公訴意旨所指詐術,告訴人卻因失智症影響致記憶錯誤,而將其與被告間之骨灰罐交易相互混淆,因而誤認係遭被告詐騙之可能性,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更非無疑。 ㈤檢察官雖認被告加入郭韋毅為首之靈骨塔詐欺集團,惟郭韋 毅及其餘同案被告縱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858號、第24859號、第24860、第24861號、第24862號、第27938號、第39405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9405號追加起訴,然郭韋毅等人既未經法院判處詐欺罪刑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難率認郭韋毅有與他人組成靈骨塔詐欺集團;又證人郭韋毅一致證稱被告非敦禪公司員工,與敦禪公司無關等語(偵16956卷第466頁、易卷第145、146頁),且觀諸前開追加起訴書,未見被告係共犯或參與其中之記載,另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被告與郭韋毅或敦禪公司員工間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以郭韋毅或敦禪公司員工另案遭提起公訴,遽謂被告即有加入郭韋毅、敦禪公司所屬靈骨塔詐欺集團之情。況且縱使郭韋毅、敦禪公司員工確有組成詐欺集團,實際上並未經營買賣骨灰罐事業,然亦不能排除被告係遭郭韋毅、敦禪公司員工欺騙之可能性,尚難逕認被告未向敦禪公司叫貨,亦未與告訴人交易骨灰罐。 ㈥檢察官以被告提出之簽收單,無販售商品之價額、如何提貨 、銷售日期之記載,有違交易常情,主張被告之辯詞不實。然而,買賣訂單並無制式格式,且一般民間交易所開立之訂單,亦不乏簡略記載交易內容者,尚難以被告所提出之簽收單未記載前開事項,遽謂悖於交易常情,更不能據此推論被告與告訴人間即不存在骨灰罐交易。是檢察官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㈦公訴人又主張前開簽收單有遭移花接木之可能,且告訴人亦 證稱其未簽立該簽收單(易卷第136頁),然該簽收單上之「吳張淑貞」筆跡,與告訴人過往簽名無明顯差異,已如前述,尚難遽信該簽名非告訴人所簽立,又公訴人並未舉證該簽收單係遭被告偽造,自難率認該簽收單係移花接木之不實簽收單。是檢察官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㈧公訴人再以若非告訴人確遭被告以稅務問題詐欺,不可能僅 為購買骨灰罐而不惜以房地抵押借款,是被告之辯詞不實。惟購買骨灰罐之動機多端,不一而足,或為使用,或為轉售賺取價差利益,參以證人吳仰企證稱告訴人於97年間、101年間、105年間多有買賣靈骨塔之經驗(易卷第148頁),可知告訴人確有買賣靈骨塔等喪葬有關物品之傾向,自不能以告訴人本案係以房地抵押借款之方式取得資金,遽謂其目的不可能係要購買骨灰罐。是公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