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易-1325-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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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陳伊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誠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白色長袖上衣壹件, 與陳伊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伊沛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白色長袖上衣壹件, 與黃柏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柏誠、陳伊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8日19時44分許,在李思蓉開設址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服飾店前,推由陳伊沛在旁把風,並由黃柏誠徒手 竊取李思蓉所有掛放在該服飾店前衣架上之米白色長袖上衣1件 【價值新臺幣(下同)580元】得手,2人旋徒步離去。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柏誠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見易卷第42、43頁)、本院刑事報到單(見易卷第53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易卷第75頁)在卷可證,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誠、陳伊沛均坦承不諱(見易 卷第42、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思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相符,並有遭竊衣物之外觀樣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9至21頁)、被告黃柏誠、陳伊沛到案照片(見偵卷第22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易卷第65至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柏誠、陳伊沛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柏誠、陳伊沛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誠、陳伊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黃柏誠與被告陳伊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黃柏誠、陳伊沛均查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觀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審易卷第9至41頁),其等均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予以懲儆,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又共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等均仍未能深切悔悟,竊取告訴人販售之上衣得手,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衡以其等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該上衣價值約580元(見偵卷第16頁);兼衡被告黃柏誠自始坦認犯行,惟經本院業當庭面告審理期日,竟無故未到庭之犯後態度,被告陳伊沛原矢口否認,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易卷第42、4357頁);暨被告黃柏誠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陳伊沛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領1,200元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柏誠、陳伊沛所竊得之米白色長袖上衣1件,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既未尋回無從發還告訴,亦無其餘得予酌情而不宣告沒收之事由,復查無該物已實際分配何人處分之具體事證,難以區別被告黃柏誠、陳伊沛各所分得之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對被告黃柏誠、陳伊沛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